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福建嘉诚石化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661号之一

原告: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福建商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0177P。

法定代表人: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伙星、陈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东煌大厦**信用代码91350000717868448R。

法定代表人:夏世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来宽、徐金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西环北路**融侨花园****体3层0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8468280U。

法定代表人:林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晚春、范荣静,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诚,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邓玮玮,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晚春、范荣静,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化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石化楼50000158149550P。

法定代表人:傅景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飞、王凌,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诉被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公司”)、****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林诚、邓玮玮、福建省福化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化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闽01民初661号民事裁定书。

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森美公司、嘉诚公司、林诚、福化工贸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85000元;二、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734052.06元(暂计至2016年3月2日,自2016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六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三、判令被告邓玮玮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福建省恒丰润贸易有限公司、林诚签订了协议编号为“FJJM-HG1302K”的《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约定:经贸公司向嘉诚公司指定的供货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等大型企业采购化工产品并全部销售给嘉诚公司或嘉诚公司指定客户,林诚为嘉诚公司(含嘉诚公司指定客户)履行框架协议书及项下各批次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对经贸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9月4日,经贸公司与森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JJM-HG1302K-97、121、121B”的共计3份《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经贸公司按各合同约定分别向森美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33804500元,森美公司则向经贸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贸公司还收到盖有森美公司相关印章的货物确认书和对账函。期间,经贸公司将其所购油品再销售给嘉诚公司指定的公司,因嘉诚公司指定的公司未履行相应合同,经贸公司依据货物确认书及对账函等向森美公司多次提货未果。

2015年12月25日,被告林诚向经贸公司出具书函一份,称经贸公司在森美公司的燃料油库存由陈学辰在未告知经贸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货物全部提走。后于2016年2月3日,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林诚、邓玮玮签订了《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嘉诚公司、林诚确认在履行FJJM-HG1302K《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中,嘉诚公司、林诚尚欠经贸公司款项人民币31085000元,邓玮玮在《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前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

2016年3月10日,经贸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事由对森美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森美公司声称案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并提交了嘉诚公司与福建省石油化工集团联合营销有限公司(福化工贸公司曾用名,下同)签订的《油品采购合同》及福建省石油化工集团联合营销有限公司与森美公司签订的《油品采购合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闽0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讼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现经贸公司以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在该借贷法律关系中,森美公司为借贷合同相对方和借贷资金的直接收款人且将案涉款项转给福化工贸公司,福化工贸公司再将款项转给嘉诚公司,嘉诚公司为案涉借贷资金的最终收款人并确认其对经贸公司所负债务,因此,森美公司、嘉诚公司、福化工贸公司应共同向经贸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林诚作为嘉诚公司债务的共同承担人应承担共同返还本息的责任,邓玮玮作为嘉诚公司、林诚所欠经贸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森美公司、嘉诚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森美公司与嘉诚公司、林诚、邓玮玮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贸公司收到前述两者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但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原告经贸公司与被告嘉诚公司、林诚、邓玮玮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如双方在合同中确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经贸公司与被告嘉诚公司、林诚、邓玮玮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案涉纠纷即为经贸公司与被告嘉诚公司、林诚、邓玮玮在履行前述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森美公司、嘉诚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嘉诚公司、林诚、邓玮玮的起诉。

原告主张另外两名被告森美公司、福化工贸公司分别在名义上的“买卖合同”中承担特定角色,帮助案涉借贷资金的最终收款人嘉诚公司取得“借款”。现,在原告与嘉诚公司的案涉纠纷尚未厘清的情况下,森美公司、福化工贸公司的责任认定亦无从谈起,故本院先行裁定驳回原告对森美公司、福化工贸公司的起诉,原告可待其与嘉诚公司的纠纷裁决后,再行提起对森美公司、福化工贸公司的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秀榕

审 判 员  魏 昀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许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