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终5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新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202-3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福建商业大厦一层1-2、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建设路西。
法定代表人:吕崇旭。
原审被告: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徐州市新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中矿大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兰迪(徐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徐州温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徐州市新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也未提出减、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徐州市新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唐宇恒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