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凯宾斯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泰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执33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23号福建商业大厦一层1-2,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凯宾斯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东尤街18号楼五楼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泰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东侧泰山家园高层公寓B座16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凯宾斯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泰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民初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6)闽民初66号民事判决一案,指定平潭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显先
代理审判员*鸿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