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号福建商业大厦*层*****层。
法定代表人: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伙星,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号。
负责人:丁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嘉诚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西环北路60号融侨花园三区*#、13#、14#楼连接体3层01店面。
法定代表人:林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林诚,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恒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工农街**号*层A3。
法定代表人:江龙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建凯宾斯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东尤街**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州金鸿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二期)4#楼17层01办公。
法定代表人:潘邦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泉州九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石化工业园区南山片区D区*号。
法定代表人:林雁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建达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号三山大厦(现龙盛大厦)*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赵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建御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号金三桥大厦*#楼**室。
法定代表人:赵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成,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金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党洋村民委员会*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生明。
原审第三人:福建中孚矿业有限公司(原福建中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林奇生。
上诉人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福建嘉诚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林诚、福建省恒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润公司)、福建凯宾斯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宾斯公司)、福州金鸿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达公司)、泉州九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福建达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轩公司)、福建御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银公司)、福州金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达公司)、福建中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清林、审判员马东旭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李洁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王薇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伙星、陈微,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生、叶宗斌,原审第三人嘉诚公司、林诚、恒丰润公司、凯宾斯公司、金鸿达公司、九鼎公司、达轩公司、御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许俊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润达公司、中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经贸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嘉诚公司之间虽形成连环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存在自买自卖的循环贸易。1.经贸公司根据与嘉诚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和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年度销售框架合同》分别签订的具体的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买进和卖出的标的物相同是正常的贸易方式,且本案是根据嘉诚公司的需求采购油品,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标的物也自然相同。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并不以实物交付为要件,货物的交付完全能够以转移货权凭证的方式进行。本案中石化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交付《货物确认书》的方式完成卖方货物的交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2.对中石化公司声称其销售给经贸公司的油品系其向嘉诚公司等采购后再转售的情况并不了解。嘉诚公司陈述其与中石化公司上游的卖方公司和经贸公司下游的买方公司均为关联公司证据不足。3.在多层次连环买卖关系中,除非交易各方告知或者披露,否则中间环节的交易方不可能了解多层次的买卖各方,其亦无义务了解交易对方的多层次交易,相互不影响各层次合同的独立履行。嘉诚公司自认其系自买自卖无法认定。(二)本案经贸公司没有任何借贷的合意和可能。经贸公司自始是以真实买卖为目的与中石化公司及嘉诚公司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嘉诚公司亦从未向经贸公司表明其是以借贷为目的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向中石化公司支付油款,中石化公司亦向经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货物确认书》及签署《存货(未提货物)对账函》等货权凭证。(三)《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2015年化工收益表》及《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并不能证明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1.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约定的交易模式及责任承担条款并不违反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购销合同的常见条款。《2015年化工收益表》的实质系买方未按约支付货款后形成的确认债权债务的形式,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2.《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形成系因下游买方公司未按约履行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基于框架协议及项下合同约定形成的违约责任,协议是在经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石化公司提取货物未果后,面对可能产生的巨大损失而向下游买方追索时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仅是连环购销关系中经贸公司向下游买方追索的结果,但并不免除上游供方中石化公司的合同责任。二、本案主要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核实和作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一)原审并未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仅对中石化公司有利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其他证据不予审查核实。(二)经贸公司提供的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与中石化公司提供的系列合同内容不一致,经贸公司原审中提交申请书要求对中石化公司提供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货权转移确认书》上经贸公司的印章予以鉴定,但未获准许。三、法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审理案件,假若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审仅能以买卖关系不成立为由作出相应的裁判,而不宜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原审并未当庭或以其他方式释明本案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并询问经贸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审直接判决驳回经贸公司诉讼请求系审判程序违法,侵害了经贸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以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作出的裁判,应适用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五、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审相关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终止审理并将涉刑部分移送公安机关。(一)本案存在行为人通过虚假签订、履行合同以骗取经贸公司履行合同并非法占有合同款项的犯罪嫌疑。鉴于相关证据和事实证明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且相关犯罪事实的认定将直接影响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审理。原审对经贸公司的上述请求未予理涉。(二)若中石化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主张成立,则其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原审中已经承认案涉买卖为自买自卖的循环贸易。案涉循环贸易存在自买自卖、低卖高买、无真实货物流转、仅资金空转、国际油价不断大幅下跌但买方不断追高库存的现象,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商业特征,反而契合借款关系的本质特征。2.结合事前经贸公司与第三人磋商签约的过程、案涉合同条款的特殊设计、事中履行情况、事后经贸公司采取的救济措施及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等足以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林诚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经贸公司对交易模式不仅明知还积极策划并主导了案涉循环贸易。3.一审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基本事实清楚。合同上印章真伪对本案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4.原审法院依法围绕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进行审理,并在查清经贸公司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和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5.无论经贸公司所指的犯罪是否存在,本案均不必再行移送,亦无须中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嘉诚公司、林诚、恒丰润公司、凯宾斯公司、金鸿达公司、九鼎公司、达轩公司、御银公司述称:1.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经贸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本案循环贸易是由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共同商议的,对于案涉循环贸易的性质,双方均系明知,不存在争议。经贸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亦无须中止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润达公司、中孚公司未提交意见。
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FJJM-HG1302K-93、105、113、115、115B、117、119、123”以及“FJJM-HG1518-K-1、5、7、9、11、13、17、25、15、21、23、37、27、29、31、33、35、39、41”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中石化公司返还经贸公司货款671774149元;3.判令中石化公司赔偿经贸公司经济损失(其中223852074.5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中石化公司实际还款日止,447922074.4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4.判令中石化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林诚签订两份化工产品框架协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共同制作化工收益表8份,并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债权债务协议。
2.2014年1月3日,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了《化工产品年度销售框架合同》,约定:经贸公司(买方和甲方)向中石化公司(卖方和乙方)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油品(乙二醇、燃料油、顺丁橡胶等化工产品),数量根据需要确定,单价随行就市,交付方式、地点由甲方自行到乙方指定油库提货,结算方式时间由甲方在提货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货款。
3.框架协议签订后,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13日间,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JJM-HG1302K-93、105、113、115、115B、117、119、123”的8份《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以及编号为“FJJM-HG1518-K-1、5、7、9、11、13、17、25、15、21、23、37、27、29、31、33、35、39、41”的19份《化工产品销售合同》。
4.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在每份合同下开具相应的承兑汇票,且通过承兑汇票和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了相应款项,中石化公司向经贸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5.编号为FJJM-HG1302K-93、105、113、115、115B、117、119、123以及编号为FJJM-HG1518K-1、5、7、9、11、13、15、17、21、23、25、27、29、31、33、35、37、39、41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标的全部与签订编号为FJJM-HG1302K-94、106、114、116、116B、118、120、124-1及-2和-3、FJJM-HG1518K-2、6、8、10、12、14、16、18、22、24、26、28、30、32、34、36、38、40、42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相对应。嘉诚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经贸公司已完全履行全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嘉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经贸公司607703458.41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实际上系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等签订《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根据《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及案涉贸易合同约定,经贸公司向嘉诚公司指定的“供货商”中石化公司“购买”约定的燃料油,再“转卖给”嘉诚公司指定的“购买方”。中石化公司则向其上游企业“购买”燃料油,而上游企业则为嘉诚公司。故本案买卖实为“自卖自买”的循环贸易。结合案涉《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以及《2015年化工收益表》,可认定经贸公司系通过与嘉诚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及购买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款项实际提供给嘉诚公司使用,并最终由嘉诚公司负责还款并支付相应的收益,嘉诚公司在本案中亦确认案涉合同签订系为实现其向经贸公司借款之目的。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形式上为买卖合同,实质上系为实现经贸公司向嘉诚公司出借资金目的而设计的贸易链中的一个环节,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并不构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因本案法律关系与经贸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同,故经贸公司的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已查明经贸公司向中石化公司支付的款项亦已实际流向了实际借款人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嘉诚公司、林诚等亦与经贸公司通过签订《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方式明确由嘉诚公司等承担还款责任,经贸公司诉请中石化公司返还案涉款项,亦缺乏依据。经贸公司可另行经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主张债权,以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6)闽民初96号民事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423.9元,由经贸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9月9日,经贸公司(甲方)、嘉诚公司、恒丰润公司(乙方)、林诚(丙方)签订编号为FJJM-HG1302K的《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依乙方订购,向乙方指定并经甲方认可的包括中石化公司在内的指定供货商采购化工产品并全部销售给乙方,甲方在向乙方指定供货商采购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首次出资3000万元,汇票到期前乙方应全额现金回款于甲方账户,则甲方重新开具第二单等额度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采购款,以此类推,直至合同终止。银行承兑汇票若需贴现,贴息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按合同应支付指定供货商货款10%的履约保证金后,甲方支付指定供货商全额货款;乙方溢价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后凭甲方指令提走全部货物。每批次化工产品由甲方分别和乙方及指定供货商签订单笔购销合同确定:交易主体;货物名称、质量、数量;交货时间;交易价格等具体条款。甲方与指定供货商签订批次化工产品购销合同时编号为FJJM-H1302K-1、3、5……以此类推,甲方与乙方签订批次化工产品购销合同时编号为FJJM-HG1302K-2、4、6……以此类推。如遇重大市场变化等不确定因素,任何一方如要提前终止合作,应提前30天告知对方。甲方如需临时抽回部分资金,也应提前至少30天告知乙方,以便资金统筹安排。甲方与指定供货商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后,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该合同产生的不利甲方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为乙方在履行本协议书及其各批次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对甲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该份框架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24日至10月13日,各方签订以下八组合同:2014年6月24日金润达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化工产品采购合同》,以7060元/吨销售3541.1吨燃料油,同日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FJJM-HG1302K-93号《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以7080元/吨销售3541.1吨燃料油,同日经贸公司与金鸿达公司签订FJJM-HG1302K-94号《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以7270元/吨销售3541.1吨燃料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前,付款方式为金鸿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经贸公司251万元作订金,金鸿达公司自提货前向经贸公司支付全额货款。2014年6月27日经贸公司开具25000166元承兑汇票给中石化公司,并背书给金润达公司,2014年6月30日经贸公司向中石化公司账户存款70822元。之后的七组合同与上述模式相同,均为中石化公司与上游卖家签订《化工产品采购合同》采购燃料油后,与经贸公司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溢价销售,经贸公司与下游买家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再行溢价销售,每组三份合同的标的物均相同。七份合同的上游卖家包括凯宾斯公司、恒丰润公司、嘉诚公司、金润达公司,下游买家包括九鼎公司、中孚公司、金鸿达公司、御银公司。七组合同中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的编号分别为FJJM-HG1302K-105、113、115、115B、117、119、123,上述合同所对应的经贸公司与下游买家所签订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FJJM-HG1302K-106、114、116、116B、118、120、124-1、124-2、124-3。上述八组合同中石化公司与上游卖家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上游卖家送货至中石化公司指定地点,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以及经贸公司与下游买家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买方到福州长发油库自提,经贸公司与下游买家约定的交货时间均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付款方式为下游买家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经贸公司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提货前向经贸公司支付全款。
上述《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到期后,2014年10月18日,经贸公司(甲方)与嘉诚公司(乙方)、林诚(丙方)签订编号为FJJM-HG1518K的《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购销模式为甲方依乙方订购,向乙方指定并经甲方认可的中石化公司等指定供货商采购化工产品并全部销售给乙方或乙方指定客户。甲方再向指定供货商采购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资,汇票到期前乙方(含乙方指定客户)应全额现金回款于甲方账户。甲方计划投入资金2000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含乙方指定客户)支付的按合同应支付指定供货商货款总额12%的订金后,甲方再支付指定供货商全额货款;在批次合同约定提货期内,乙方(含乙方指定客户)溢价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后,甲方工作人员与乙方一道办理提货手续或货物转移确认书。其他约定与FJJM-HG1302K的《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基本一致。业务合作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该份框架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3日各方签订以下十九组合同:2014年12月22日凯宾斯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化工产品采购合同》,以6560元/吨销售5500吨燃料油,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FJJM-HG1518K-1号《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以6580元/吨销售5500吨燃料油,经贸公司与达轩公司签订FJJM-HG1518K-2号《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以6750元/吨销售5500吨燃料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前,付款方式为达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经贸公司435万元作订金,达轩公司自提货前向经贸公司支付全额货款。2014年12月30日,经贸公司开具3608万元承兑汇票给中石化公司,并背书给凯宾斯公司,经贸公司向中石化公司账户存款11万元。之后的十八组合同与上述模式相同,均为中石化公司与上游卖家签订《化工产品采购合同》采购燃料油后,与经贸公司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溢价销售,经贸公司与下游买家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再行溢价销售,每组三份合同的标的物均相同。十八组合同的上游卖家包括凯宾斯公司、金润达公司、嘉诚公司、恒丰润公司、福建中发兆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兆成公司)、中孚公司,下游买家包括达轩公司、金鸿达公司、御银公司、福建岩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确公司)、九鼎公司、中孚公司、福建正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十八组合同中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FJJM-HG1518K-5、7、9、11、13、15、17、21、23、25、27、29、31、33、35、37、39、41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所对应的经贸公司与下游买家所签订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FJJM-HG1518K-6、8、10、12、14、16、18、22、24、26、28、30、32、34、36、38、40、42。上述十九组合同中石化公司与上游卖家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上游卖家送货至中石化公司指定地点浙江舟山鲁家峙油库,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以及经贸公司与下游买家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买方自提,经贸公司与下游买家约定的交货时间均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付款方式为下游买家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经贸公司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提货前向经贸公司支付全款。
上述二十七组合同项下,经贸公司均以承兑汇票加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石化公司付款,其中承兑汇票的金额与中石化公司应当支付给上游卖家的金额相当并经中石化公司背书支付给上游卖家,银行转账的金额为两份合同的差价。中石化公司收款后向经贸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上述二十七组合同项下的下游买方未足额向经贸公司支付款项,2016年2月3日,经贸公司(甲方)与嘉诚公司(乙方)、林诚(丙方)、邓玮玮(丁方)签订《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确认:除乙方自身外,其他分别与甲方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的恒丰润公司、金鸿达公司、达轩公司、御银公司、中孚公司、九鼎公司、岩确公司、正发公司等均系乙方指定的向甲方购买化工产品的买方,凡上述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各批次《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均视同为乙方签订,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合同违约责任及债务均由乙方、丙方和上述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在FJJM-HG1302K、FJJM-HG1518K《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所有《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中,甲方均已完全履行全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乙方(购买方)均已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607703458.41元,违约金和甲方损失另计。乙方、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全部清偿因化工产品购销形成的上述债务。鉴于乙方指定的供货商中石化公司及乙方指定的购买方恒丰润公司、金鸿达公司、达轩公司、御银公司、中孚公司、九鼎公司、岩确公司、正发公司均为由乙方、丙方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故《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项下凡涉及合同货物(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数量提货或交付货物责任等)事项均由乙方、丙方与上述供货商和购买方自行处理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有关前述合同货物的任何责任,乙方、丙方对此认可且不持任何异议。丁方对前述乙方、丙方所欠甲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附的《化工产品购销货款及库存货物明细清单》中记载了上述二十七组合同的对应关系及履行详情,关于货物情况记载为“财务账目库存数量”。
2016年3月7日,嘉诚公司及林诚向中石化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称林诚、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签订29份《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即FJJM-HG1302K-94、106、114、116、116B、118、120、124-1、124-2、124-3、FJJM-HG1518K-2、6、8、10、12、14、16、18、22、24、26、28、30、32、34、36、38、40、42),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对应27份合同(FJJM-HG1302K-93、105、113、115、115B、117、119、123、FJJM-HG1518K-1、5、7、9、11、13、15、17、21、23、25、27、29、31、33、35、37、39、41)向经贸公司借款,尚欠款项607703458.41元,根据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所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中石化公司无须向经贸公司交付,嘉诚公司也不向中石化公司主张交货,所欠款项由嘉诚公司与经贸公司自行结算,与中石化公司无关。并附《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为附件。
2016年7月,中石化公司曾向上述27组合同中载明的提货地点福州长发油库、浙江舟山鲁家峙油库所属的福州长发石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舟山销售分公司发《询征函》,询问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上述二十七组合同中上游卖家、下游买家(嘉诚公司、岩确公司、中孚公司、正发公司、御银公司、九鼎公司、金鸿达公司、达轩公司、恒丰润公司、凯宾斯公司、中发兆成公司、金润达公司)以及经贸公司是否曾经在福州长发油库及浙江舟山鲁家峙油库存储或提取过燃料油或化工产品,福州长发石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舟山销售分公司均回复上述单位没有在该油库存储或者提取过任何燃料油或化工产品。
2015年12月28日,经贸公司曾向林诚出具一份《确认函》,称“针对你方以及仲如松将持有的山东泰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圣公司)合计100%股权以零对价方式转让给我司指定的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福建省商总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宜,我司特此作出如下确认及保证:若你方或嘉诚公司根据编号为FJJM-HG1302K及FJJM-HG1518K《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承诺函》及项下各批次购销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贵司全部所欠款项(含应付货款及收益),我司承诺在上述欠款全部结清后,立即将万圣公司100%的股权以零对价的方式回转给你方及仲如松或指定的第三方”。万圣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2015年12月31日万圣公司的股东由林诚、仲如松变更为福建省商总贸易有限公司及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4月-11月,经贸公司逐月制作《2015年化工收益表》并交由嘉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其中详细记载了每组交易项下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的合同号以及经贸公司与下游买家的合同号、采购金额、付款日期、保证金、收益基数、销售金额、收款金额、收益开始日和收益止日、应收收益、已体现收益、收益余额。以2015年11月30日的《2015年化工收益表》中记载的FJJM-HG1518K-9号合同的情况为例,该组合同的签订情况为:2015年2月6日金润达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化工产品采购合同》,以4780元/吨销售4202吨燃料油,总价款为2008.556万元,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FJJM-HG1518K-9号《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以4800元/吨销售4202吨燃料油,总价款为2016.96万元,经贸公司与金鸿达公司签订FJJM-HG1518K-10号《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以4950元/吨销售4202吨燃料油,总价款为2079.99万元。经贸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开具2008.556万元承兑汇票给中石化公司并背书给金润达公司,经贸公司同日还向中石化公司账户存款84040元,合计支付2016.96万元。《2015年化工收益表》上对该份合同的记载情况为:采购金额2016.96万元,付款日期2015年2月12日,已支付保证金243万元,收益基数1773.96万元(2016.96万元-243万元),销售金额2079.99万元,收款金额1836.99万元(2079.99万元-243万元),收益的计收天数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为288天(从经贸公司向中石化的付款日2015年2月12日起算),以1773.96万元为基数计算应收收益为1688601.6元。该记载与《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后所附的《化工产品购销货款及库存货物明细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亦相吻合。
嘉诚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一份《证明》,称嘉诚公司、岩确公司、正发公司、御银公司、九鼎公司、金鸿达公司、达轩公司、恒丰润公司、凯宾斯公司、中发兆成公司、金润达公司等十七家关联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分别与中石化公司、厦门市鹭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石化产品的买卖合同,同时经贸公司又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买入同一石化产品的合同,与我公司及关联公司签订卖出同一石化产品的合同。我公司与经贸公司利用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实现了经贸公司向本公司出借借款的目的。嘉诚公司及岩确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对上述内容均盖章予以确认。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二十七份系列化工产品采购合同中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2.案涉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及其项下连环购销协议的签订是否在各方之间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买卖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本案中,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2013年、2014年签订的两份《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项下,分别签订二十七份系列化工产品采购合同形成由凯宾斯公司、恒丰润公司、嘉诚公司、金润达公司、中发兆成公司、中孚公司等公司作为出卖人将燃料油出卖给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将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价转售给经贸公司,经贸公司再将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价转售给嘉诚公司或其指定的达轩公司、金鸿达公司、御银公司、岩确公司、九鼎公司、中孚公司、正发公司的连环购销协议。关于上述连环购销协议的法律性质,嘉诚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主张上游出卖人及下游买受人均为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涉交易为闭环贸易,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闭环贸易中的一环仅用于过单,嘉诚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经贸公司主张,其与中石化公司之间为真实的买卖关系并以中石化公司收款后未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本院认为,经贸公司、中石化公司和嘉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之间并未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本案中虽然各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条款均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并载明了买卖货物的具体内容、数量、价款等基本要素,但是从整个连环贸易形成的资金及货物流向上来看,案涉二十七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系由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销售给中石化公司,经由中石化公司销售给经贸公司,再由经贸公司最终销售给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亦即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最初的出卖人以及最终的买受人使得整个连环贸易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同时,从系列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来看,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最初销售给中石化公司的价格最低,销售价格随着货物在交易链中的流转不断攀升,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最终买受人的买受价格最高,从而形成了“低卖高买”这一不合商业常理的贸易模式。而且,从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内容来看,下游买家支付订金后需向经贸公司付清全款后才能提货,而非通过赊销的方式先取得货权再通过销售回款向经贸公司支付货款,据此合同条件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以支付全款的方式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而不必通过经贸公司、中石化公司购买。
其次,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案涉二十七份系列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买方到指定仓库自提,涉及到的指定仓库包括福州长发油库及浙江舟山鲁家峙油库,但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涉及货物移交的函件,即经贸公司提交的盖有中石化公司印章的《货物确认书》、中石化公司提交的盖有经贸公司印章的《货权移转确认书》中均没有仓储单位的印章,而仓储单位应中石化公司的《询征函》答复案涉合同中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并未在仓储单位存储或提取过货物。经贸公司虽主张根据盖有中石化公司印章的《货物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有理由相信货物存放在中石化公司的仓库,因此持续付款履行合同,但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数量高达十余万吨,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予以盘货查验,仅凭上述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第三,经贸公司对案涉系列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1.经贸公司根据系列合同仅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承担其他合同责任。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经贸公司与指定供货商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后,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均由嘉诚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该合同产生的不利于经贸公司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嘉诚公司承担。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进一步约定《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项下凡涉及合同货物(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数量提货或交付货物责任等)事项均由嘉诚公司、林诚与上述供货商和购买方自行处理解决,经贸公司不承担任何有关合同货物的任何责任。据此约定经贸公司不承担基于购销协议而产生的任何责任,经贸公司的合同义务仅限于向中石化公司支付款项。2.在系列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经贸公司并未对货物的实际存放情况施加过任何注意义务,其重点关注的是嘉诚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经贸公司在向中石化公司支付货款后,从未对中石化公司是否实际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过实地调查。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付款提货期届满下游买家尚未依约付款提货的情况下,经贸公司没有采取解除销售合同、处置货物等措施减少损失,而只是每月与嘉诚公司确认其应付款项及相应的收益,嘉诚公司亦表示认可。经贸公司最终与嘉诚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在尚未交货的情况下确认嘉诚公司在上述二十七份合同项下应当向经贸公司支付款项607703458.41元,并接受林诚等以股权让与等保障上述款项实现的担保方式。可见嘉诚公司向经贸公司付款与货物是否交付并无关联。3.从经贸公司逐月与嘉诚公司确认的《化工收益表》中的记载来看,经贸公司实际追求的是其向中石化公司支付款项的利益,而非因嘉诚公司未付货款产生的损失。根据《化工收益表》的记载,嘉诚公司在每组合同项下自经贸公司实际向中石化公司付款之日起即负有以经贸公司付款金额扣除嘉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金额为基数向经贸公司支付收益的义务,而非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交货期限截止后以嘉诚公司应付货款为基数计收违约金。根据以上事实,经贸公司应当明知各方当事人签订系列协议的目的并非真实地进行货物交易,只是以货物买卖之名行企业间借贷之实。
综上,本案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但该份销售合同并非单一、独立的销售合同,而是整个闭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的流转,而未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的情形,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经贸公司以其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当事人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均无成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间所订立的《化工产品采购合同》《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均系伪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之间具有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共同实施的隐匿行为的效力应根据法律关于该行为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本案中经贸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对中石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虽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本案诉讼中,但经贸公司并未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诉讼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在经贸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未经释明径行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贸公司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关于经贸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由于该条规制的是民间借贷中以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情形,并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就经贸公司提出的中石化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销售合同、《货物确认书》上经贸公司的印章不真实这一问题,由于一审中经贸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各自向法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内容并无差异,且《货物确认书》并不能够证明案涉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故落款印章是否真实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原审法院未对销售合同上经贸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至于经贸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由于本案审理的是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现有证据已足以作出认定,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审理,程序亦无不当。至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诈骗等犯罪行为,并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经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423.9元,由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