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马民保字第50号
原告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经营形势恶化,存在大量拖欠工人工资、拒不偿还借款等情形。截止目前已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33170.56元。
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福州恒质鞋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33170.5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等值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