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13民初3415号
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田路190号3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恒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五星家园258号202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与被告无锡恒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昇公司支付票据款24.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4.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恒昇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委托都市公司进行设计工作,后恒昇公司向都市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4.8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票据到期后,都市公司提示付款被拒。
恒昇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都市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恒大地产集团江苏公司2020年度住宅施工图设计合作协议》,都市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设计范围包括恒大地产集团江苏公司所辖江苏地区开发建设新项目的方案设计阶段及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规划总图,恒大集团安排其关联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付款。2021年1月26日,恒昇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3XXXXXXXXXXXXXXXXX028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都市公司,票据金额24.8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恒昇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都市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提示付款,于1月28日被拒付。目前,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截屏及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都市公司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都市公司系案涉汇票持票人,亦系票据权利人,其所持有的汇票被拒绝承兑,有权选择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恒昇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恒昇公司支付票据款24.8万元及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都市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恒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票据款24.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4.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元减半收取2576.5元,由无锡恒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