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连云港恒大城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91民初524号 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29493372K,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田路190号3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恒大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6917884XY,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西侧、盐池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都市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恒大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都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都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无法承兑的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3619.72元(自汇票到期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无法承兑的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19.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市上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恒大湖山半岛项目D、H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后在该项目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另行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30700001620210118824296541,汇票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8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承兑时,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承兑,被告均未有任何答复。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拒不付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23083070000162021011882429654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恒大城公司,收票人为原告上海都市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8日。2022年1月5日,原告上海都市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1月19日,原告上海都市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0年上海都市公司(设计人)曾与恒大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恒大地产集团江苏公司2020年度住宅施工图设计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内容处约定:具体设计范围、内容由发包人或其关联单位另行与设计人签订具体合同确定。上海都市公司称案涉票据系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委托上海都市公司进行设计工作,再由恒大集团安排其关联公司即被告恒大城公司付款而获得。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恒大地产集团江苏公司2020年度住宅施工图设计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上海都市公司已对如何取得汇票提交了相应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上海都市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原告上海都市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发出了提示付款申请,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的效力延续至提示付款期内,应视为履行了提示付款期内的提示付款义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上海都市公司向被告恒大城公司提示付款未兑付,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作为票据出票人及背书人,应承担票据责任。关于追索金额,票据法已明确规定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主张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大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恒大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恒大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 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