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8921号
原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宝山路74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507R。
法定代表人:孙**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田路190号3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2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12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位于宝山区XX路XX号的“**900”项目提供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总额为205万元,分六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设计启动资金,被告支付费用410,000元;第二阶段原告完成方案设计,被告支付费用410,000元;第三阶段原告完成工程招标图,被告支付费用615,000元;第四阶段工程造价复核后5日内,被告支付费用307,500元;第五阶段工程开工后第40天,被告支付费用205,000元;第六阶段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后5日内,被告支付费用102,500元。原告依据上述付款日程完成任一付款阶段相应的成果,并递交被告审核。每阶段的设计成果被告应及时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本阶段的费用。合同4.6.2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相关设计咨询费用的,则从该等服务费到期之日起的第6个日历天开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个日历天,按应付的服务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支付为止。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法院。另外,双方在合同附件一《设计咨询服务工作范围成果及计划》中特别约定,原告提交的服务范围成果,不包含图纸**,原告提供的各专业施工图,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建筑单位进行合规,提出建议。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也对此进行了确认,项目工程亦已于2020年10月1日开工建设,现在全部竣工,所以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第二阶段的服务费。现被告以原告图纸未**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咨询服务费和相关逾期违约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首先,双方所签《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书》已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根据合同第4.3.2条的约定,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故根据《律师函》所载内容,双方所签合同已经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其次,在合同解除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第4.3.3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咨询服务费用。合同解除前,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了第二阶段工作成果,且未获被告最终确认,但被告依然结清了截至方案设计阶段(第二阶段)的全部费用。再次,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第三阶段的服务成果。原告提出的施工图均载有第三人的标识,不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阶段的服务成果,且根据合同第3.2.3条约定,原告开展下一阶段工作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对上一阶段工作成果的确认,被告并未签署第二阶段工作成果确认书。此外,本案所涉设计咨询服务中,原告仅在合同中约定提供“**”,且不承担加印鉴的义务,由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无完成合同约定设计咨询服务的资质。最后,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现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工作成果,被告也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的合同款项。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签署相关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
原、被告围绕本案事实依法提交了《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招投标文件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位于宝山区XX路XX号的“**900”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提供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第1.0条项目:项目名称:**900;地点: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设计面积:一层+二层夹层+3层;设计周期:累计90天,从双方签署合同后开始计算。
第2.0条咨询服务:2.1基本咨询服务:2.1.1乙方将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提供如下基本咨询服务:(1)本合同附件一所描述的设计咨询服务(见附件一);(2)甲、乙双方书面同意的其他构成基本咨询服务的咨询服务;2.1.2设计咨询文件:所有乙方在本项目中所编制的文件,包括示意图设计、草图、说明、效果图、施工图或其他形式的文件,均在本合同内统称为设计咨询文件。
第3.0条费用:3.1基本设计服务收费:本合同下基本设计服务所对应的服务费为205万元(含增值税设计专用发票6%)......乙方向甲方提供6套A2大小施工**;3.2基本费用的付款日程:甲方应按照如下支付时间表向乙方支付基本费用:第一阶段设计启动资金,金额410,000元;第二阶段方案设计,金额410,000元;第三阶段工程招标图,金额615,000元;第四阶段工程造价复核后5日内,金额307,500元;第五阶段工程开工后第40天,金额205,000元;第六阶段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后5日内,金额102,500元;3.2.3在乙方依据上述付款日程完成任一付款阶段相应的成果,并递交甲方审核。每阶段的设计成果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并且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本阶段的费用后,乙方开始下一阶段的工作...3)甲方每支付完成一阶段的款项,该阶段设计工作视为验收合格。4)甲方未支付款项,但是擅自使用设计阶段设计成果的,视为该阶段验收合格。
第4.0条条款和条件:4.3终止合同及其他:4.3.1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于乙方向甲方交付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设计咨询文件,且甲方按本合同规定付清全部设计咨询服务费用之日终止,最长不超过本合同生效日期之后一年。4.3.2甲方可提前终止本合同,但甲方应提前至少7个日历天书面通知乙方。4.3.3本合同如按上述第4.3.2条的规定提前终止,双方应遵守如下规定:(1)如合同终止时完成的咨询服务工作尚不足该设计阶段工作量的50%,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设计阶段咨询服务费的50%;(2)如合同终止时完成的咨询服务工作已超过该设计阶段工作量的50%,甲方和乙方协商支付该设计阶段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咨询服务费。4.6违约责任:4.6.2甲方未在本合同第3.0条约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相关设计咨询服务费的,则从该等服务费到期之日起的第6个日历天开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个日历天,按所有应付的服务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款为止...
附件一:设计咨询服务工作范围成果及计划。服务范围成果:不包含图纸**、原有建筑结构或者改动原有建筑结构的设计、计算、申报等相关工作,不包含雨水排放设计工作,乙方提供的各专业施工图,由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建筑单位进行合规、提出建议;提供以下设计内容并满足招标要求、满足施工单位要求和指导施工要求并提供材料样本:1.建筑外立面;2.室外广场+屋顶;3.室内装饰装修...
设计服务成果内容及递交时间计划:第一阶段:设计启动金:合同签署后,甲方应在5日内将设计启动金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设计启动金后,开展后续工作;第二阶段:方案设计:设计成果:室内平面图、室内效果图、建筑外观效果图、铝制幕墙外观效果图、外立面图(四个方向)、吊顶平面图、装饰立面图;递交时间: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第三阶段:工程招标图设计成果:本合同中约定的各专业施工图;递交时间:甲方书面确认第二阶段工作成果后的40个工作日内;第四阶段:施工阶段协助,最长不得超过合同生效日期之后一年。
二、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10,000元,交易附言为设计费;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10,000元,交易附言为设计费。
三、原、被告就设计成果完成情况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
2020年9月1日,原告:发送“SUNNY900设计方案-20.09.01.pdf”,领导,这是整套方案,请过目。
2020年9月17日,原告:发送“**900室内灯光-0917.pdf”“0917-**外立面施工图.pdf”“**室内装饰施工图PDF-9.17.zip”,**,你好!这是设计工作中第三阶段的施工图的完成成果,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并递交,请过目!被告:好,回上海看。原告:好的!
2020年9月22日,原告:发送“SUNNY900设计方案-20.09.22.pdf”,**,你好!我们根据报审图把一些细节修改了一下,便于大家直观理解,这个是修改后的效果图方案,请查收!被告:好。原告:发送“确认书”,领导,请审阅。
四、2020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原告已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在2020年10月1日开工,合同约定的前五个阶段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五日内支付应付的服务费1,127,500元。
五、2021年1月2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被告根据合同第第4.3.2条的约定,被告通知原告在收到律师函7日后提前终止原、被告所签《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书》;因原告未完成第二阶段以及此后各阶段服务,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后续费用。
六、2020年7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完成案涉项目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包括室内平面方案优化咨询、装饰报审、报建图纸、机电改造和二次设计、结构加固等成果文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确认第三人应于2020年9月9日前完成上述所有设计资料、文件及审图工作。
七、2020年8月15日前,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函载明的主要工程内容:**900项目,具体见工程量清单;招标范围:工程量清单内所列项目均属施工承包范围;
八、2020年9月5日,各邀请招标人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交相关招标文件并于当日完成案涉项目的开标。
九、2020年11月、12月,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项目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确定第三人成立项目专项小组,提供4个专项设计方案图文本、施工图蓝图(甲级院**)、装修材料小样、灯具选型小样、现场交底等服务,确保项目现场顺利施工,并配合后期现场服务,设计人服务周期至项目竣工验收为止。
十、2021年7月19日,案涉工程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十一、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1.通常情况下,在案涉项目工程招投标前,工程招标图(施工图)应制作完毕,并发放给投标人;2.原、被告所签《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书》第3.1条中“乙方应向甲方提供6套A2大小施工**”中“**”的意思为未加盖原告印鉴,但由原告设计提供的施工图纸。
十二、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向被告提供的设计成果均通过微信提交电子版,并未提交其他纸质材料。
十三、审理中,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室内装饰施工图中载明的“建筑设计单位”标注为第三人,设计图纸上均显示有第三人的标识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对此,原告表示其提供的是咨询服务,是方案的优化,而最终的出图、签字、**、申报等工作实际上由第三人完成,原告的工作是辅助性的,是在第三人的基础上进行设计优化。
十四、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被告招投标所用施工图为第三人独立设计并提供,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是按照第三人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第三人不会在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上加盖本公司印章,并进行申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所签《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也即被告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尚余的服务费用,也即原告是否已经按照《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完成全部工作成果。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书》的第4.3.2条约定,被告可提前终止本合同,但被告应提前至少7个日历天书面通知原告,此约定实质上赋予了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被告作为合同解除权人可以依据本条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告知原告在收到律师函7日后,终止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签收上述律师函7日后双方所签合同解除,现原告于2021年1月20日收到上述律师函,故《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书》已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第4.3.3条对合同终止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如按第4.3.2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向原告结清合同解除前所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服务费用,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了前两个阶段的服务费用,这一付款标准符合合同第4.3.3条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前,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所签《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书》的第3.2.3条约定,每阶段的设计成果得到被告书面确认后,并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本阶段的费用后,原告开始下一阶段的工作...被告每支付完成一阶段的款项,该阶段设计工作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前两个阶段的费用,故可以视为原告前两个阶段的设计成果已被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完成前两个阶段的工作成果。
至于原告是否按约定完成第三阶段工程招标图(即施工图)及后续阶段的服务成果,本院认为原告尚未完成第三阶段工程招标图(即施工图)及后续阶段的服务成果,理由如下:一、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的附件一中的约定,原告具有以下义务:提供以下设计内容并满足招标要求、满足施工单位要求和指导施工要求并提供材料样本:1.建筑外立面;2.室外广场+屋顶;3.室内装饰装修...二、根据合同第3.2.3条约定,每阶段的设计成果得到被告书面确认后,并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本阶段的费用后,原告开始下一阶段的工作,因此,常理上,被告在未进行书面确认,未支付第二阶段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开始下一阶段的工作。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第三阶段的施工图,在被告尚未支付第二阶段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第三阶段的服务成果,既不符合约定,也有违常理。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告发送第二阶段工作成果确认书,并请被告审阅,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开展第三阶段的工作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四、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已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案涉项目的招标图(即施工图),但被告作为招标人于2020年8月15日前就案涉项目发出邀请招标函并提供了包括施工图在内的招标文件,而各邀请招标人亦于2020年9月5日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交了相关招标文件并于当日完成开标,因此原告所述意见有违在招标前需完成工程招标图(施工图)的常理;五、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未按合同第3.1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6套A2大小施工**,其向被告提供的设计成果均通过微信提交电子版,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未按约定提交纸质图纸,结合原告提交的案涉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图中载明的“建筑设计单位”标注为第三人,以及设计图纸上均显示有第三人的标识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上述事实亦让人很难相信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第三阶段及后续阶段的工作成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第三阶段工程招标图(即施工图)及后续阶段的服务成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6,2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