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双江中科特色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925民初180号 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29493372K,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4925号D-49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水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双江中科特色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MA6NKNMK4H,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勐库镇冰岛村大坝子*****茶小镇展示中心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设计公司)诉被告双江中科特色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中科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采用互联网开庭方式,于2022年4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江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22年6月8日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7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江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互联网开庭的方式不能完全保证证人所陈述事实的客观性,故本院责令原告上海设计公司针对证人证言进行公证,本院在收到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江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江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应付款及违约金人民币1468710元:(1)大坝子田片区修规方案398400元;(2)大坝子田片区地上单体部分617.13万元×15%=925695元;(3)大坝子田片区展示中心室内硬装设计24万元×15%=36000元;(4)冰岛湖片区修规方案20.21万元×15%=30315元;(5)大雪山茶研基地修规方案12万元×15%=18000元;(6)滇濮古镇修规方案40.02万元×15%=6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JZK007号),约定将被告双江中科公司开发的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勐***茶特色小镇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工程规模分四个片区:大坝子田片区、冰岛湖片区、大雪山茶研基地、滇濮古镇,合同总设计费为人民币27305943元(不含税)。签订合同前双方已多次磋商,原告提供了大量概念图和创意图,原告也交付了该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设计成果。签订合同后,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合同金额15%定金。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提出终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同年被告又以招标为由重新聘选新的设计公司,其中也采纳了原告已经提交的部分设计方案,已经构成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实质性违约。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且实质性违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诉讼中,原告上海设计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应付款及违约金146871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造价鉴定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双江中科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为需双方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50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81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5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因未按招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合同无效。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全部请求。双江中科公司系2019年1月23日成立的公司,成立之时不知招标法律规定,后了解法律规定后,因未按招投标法规定招标,合同自始无效。双江中科公司立即向上海设计公司发出律师函终止了双方的设计合同。原告作为上海专业设计公司,从事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多年,熟知应当招标的规则,其明知未依法采取招投标程序,而与双江中科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法律责任。(一)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第一项第1点请求。原因一,因未按投标法规定招标,合同自始无效。原因二,合同中第4条、第5条是关于双方对接资料的内容,第4条中明确双江中科公司需给原告方下发设计任务书,但被告并未对其下发设计任务,并未要求原告方开始设计,也并未像原告方列举被告方设计要求。原告方的修规方案系自行为之,同时其证据中并没有向被告方交付效果成果图的证据,其证据仅为草稿件,并非最终成果,并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其请款函也仅针对15%的定金请款,聊天记录也显示2020年12月13日时,原告工作人员已明确表示涉案项目停止。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修规方案的398400元。原因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方也未取得原告方财产,且原告方明知涉案项目需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的签订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第一点请求。(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方第1项请求中第2至第6项的关于请求支付15%定金的诉请。原因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被告方并未支付定金,故原告方关于第1项请求中第2至6的项诉讼请求支付定金合同15%定金的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因二,关于第2项请求支付单体部分617.13万元的15%款项,因双江中科公司从未给原告方下发过设计任务书,并未要求原告方开始设计,也并未向原告方列举被告方的设计要求,原告方的修规方案系自行为开展合同做的准备,同时其证据中并没有向被告方交付效果成果图的证据。其证据仅为草稿件,并非最终成果,并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时,从其提交的图纸来看,其仅仅为单体部分中的展示中心做了草稿件,然而单体部分对应的设计总面积为146936平方米,而展示中心仅有2000平,其一个草稿件欲要求支付全额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因三,原告方提交的“关于大坝子田片区修规及建筑设计费用的请款函”可以看出,其于2019年11月12日的请款设计总额的15%为98.5455万元,换算得出总金额为656.97万元。结合双江中科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仅对合同中关于大坝子***方案、地上单体部分的设计总金额为656.97万元的项目进行过合意,之所以合同总金额为2000多万,是因帮助原告在云南成立分公司撑业绩门面,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5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以及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另外,合同中3.1.2.2条中说明的第7条以及第3.5条均明确“甲方(双江中科公司)有权与乙方(上海设计公司)终止除大坝子田656.97万元项目外的合同其他项目”。被告已于2020年3月20日发出律师函载明“合同因违法相关规定自始无效,自行终止”。三、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审判依据。第一,2023年1月9日鉴定公司出具《完成工程量占比分析报告-初稿》程序严重违法。2023年1月9日,双江中科公司收到鉴定公司发送的《完成工程量占比分析报告-初稿》,经仔细阅读后发现,该份分析报告中存在大量大坝子片区建筑物、展示中心室内硬装方案等双江中科公司及法院均未收到且不知情的材料,鉴定占比金额为961695元(617.13万元×15%=925695元、24万元×15%=36000元)。经与鉴定公司核实后,鉴定公司表示:1.其在接收法庭委托后,未向法庭收集庭审证据、质证材料、庭审笔录等材料,大量大坝子片区建筑物、展示中心室内硬装方案等材料系其自行与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对接,由上海设计公司独自发送给鉴定公司。鉴定公司未向法庭、双江中科公司核实的情况下,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所有材料作为鉴定依据出具了《完成工程量占比分析报告-初稿》。2.鉴定公司未向法庭收集庭审证据、质证材料、庭审笔录等材料,不了解案件争议焦点,不知双江中科公司提出的上海设计公司修规、茶壶等作品相关成果来源于美国AECOM公司等第三方,未对该部分做复制率对比(复制率约为90%)。综上,鉴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侵犯了双江中科公司的合法权益,2023年1月9日鉴定公司出具《完成工程量占比分析报告-初稿》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审判依据。第二,鉴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邦恒鉴字2023第3001号)程序严重违法。2023年3月3日,双江中科公司收到法院发送的《茶水街》《酒店》《水街》证据。双江中科公司已向法院明确表示,该证据系鉴定公司单方与上海设计公司对接接收的材料,已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双江中科公司不予质证。但在法院要求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双江中科公司提出程序违法的、相关材料不符合举证期限规定且双江中科公司自始至终从未接收过《茶水街》《酒店》《水街》等情况下,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但,鉴定公司依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邦恒鉴字2023第3001号)。第三,鉴定公司在向法院发送鉴定意见时,未向法院明示、告知双江中科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导致法院以鉴定意见初稿为依据安排了开庭3月23日开庭时间,严重违法程序。2023年3月13日,双江中科公司收到法院传票,案件开庭时间安排在3月23日。双江中科公司立即向法庭表示,双江中科公司依法享有对初稿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初稿作为开庭依据程序违法,同时再次声明鉴定公司的各种违法行为要求更换鉴定机构。经与法院争取,才给予双江中科公司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7日异议时间。第四,鉴定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以事实为依据,存在严重不公、误导行为。(1)本案在6次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庭审中从未就“原告何时作出的设计成果”作出过说明,鉴定公司是如何准确无误的写出原告完成工作量的具体年月日?可见本案鉴定公司完全以原告的立场作为立场。(2)因双江中科公司从未接收过上海设计公司发送的案件有关材料,鉴定公司未将争议部分做区分,而是笼统列举自行替代法院确认为“上海设计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存在严重误导行为。(3)针对双江中科公司提出的上海设计公司复制美国AECOM公司等第三方成果(复制率约为90%),鉴定公司未进行鉴定,反而表示,美国AECOM公司与上海设计公司各自完成比例无法鉴定。鉴定公司的严重偏颇行为已严重侵犯双江中科公司合法权益,且存在严重误导法院裁判。均为设计图纸,鉴定公司选择对上海设计公司提供的全部材料进行鉴定,确不依法对双江中科公司的材料进行鉴定,严重违反鉴定操守及法律规定。(4)关于修规方案,鉴定公司造价鉴定为39.84万元。然而上海设计公司与双江中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3.1.2支付方式中约定“39.84万元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7日内;第二次付费为方案定案并通过行政审批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为提交单体施工图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合格后7日内”。上海设计公司提供的修规方案为白图草图,且不符合支付全款的约定,鉴定公司却能作出全额39.84万元,严重偏颇。(5)经庭前双江中科公司核实,经庭审现场核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仍有大量双江中科公司至今未在庭审、庭后收到的材料。(6)本案鉴定人为**与**,自始至终与被告方对接以及与法院对接的鉴定人为**,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附的鉴定人并非**与**。即本案实际出具鉴定意见的人非持证人员,存在严重套用资质的行为,使整个鉴定程序屡次违法、严重失公。双江中科公司将保留向行业协会投诉举报、追究相关鉴定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鉴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审判依据。故,本案原告自始至终未提交双江中科公司签收过原告所谓设计成果的任何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同时合同无效原告应当承担合同无效法律后果,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公证书内截屏第三人与“***”的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均为真实存在的,附件的设计概念和设计图纸也都收到。第三人作为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冰岛茶特色小镇项目的牵头人之一,也是第三人介绍上海设计公司作为双江中科公司的设计单位。该项目报批市政府是需要拿出一些前期的规划和设计概念的,而项目前期由美国AECOM公司进行设计,在报批过程中,由上海设计公司接手继续完成设计工作,很多设计概念、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都是第三人和上海设计公司的设计师直接对接,并把相应文件转交给双江中科公司人员***及发送对方公司联系邮箱(有梦为马)。在此项目中上海设计公司确实为这个项目付出了很多心力及全力配合工作。 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十二组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用于证明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合同,本合同内含有冰岛四个片区,分别有合同义务、支付的时间、定金和方式等内容。 2.定金请款单、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原告就大坝子田片区修规内容,按照15%的定金进行请款,被告表示同意支付,但多次拖延推脱的事实。 3.签约的现场照片以及开工时候的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公司的代表人以及被告代表人***在勐库镇冰岛××室内签订协议,都是亲临现场,除了原、被告双方之外现场还有施工工程队以及当地政府的部分负责人员在场的照片。在照片的第三张和第四张可以看到开工现场看板当中明确有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字样,证明了原告方的内容和设计地位; 4.原告方的工作量和部分设计图纸,用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的内容,内容是关于冰岛茶小镇、博物馆的设计内容; 5.**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用于证明设计人员**与被告代表***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冰岛茶基地项目的设计工作进行了任务布置、进度沟通、设计内容提交和修改等; 6.云南勐***茶小镇设计工作次序安排联系函,用于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送了阶段性的设计任务,且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11月28日前已经就设计工作进行了大量前期工作; 7.**与***电子邮件记录,用于证明原告设计人员**与被告代表***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冰岛茶基地项目的设计工作成果进行了整理和汇报,附件即为1-4组证据; 8.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方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向被告提供过图纸,双方存在交涉的事实; 9.鉴定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 10.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30000元; 11.冰岛茶小镇—印象片区其他单体成果文本,用于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 12.项目参与人员名单及社保交费记录,用于证明参与该项目的人员。 被告双江中科公司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1.聊天记录截图,用于验证被告方如答辩阶段所述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只是为了支持原告分公司的成立。 2.律师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方终止合同。 3.设计图,用于证明原告完成的设计是在美国AECOM公司设计的基础上进行设计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上海设计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对此事进行过磋商并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结合公证书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完成的部分工作量,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对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进行了沟通,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双江中科公司对工作次序进行了调整和安排,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公证书的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过交涉,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来源合法,系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了大量微信沟通及邮件往来,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评判。第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该部分设计内容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双江中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设计合同除大坝子田片区外是为了支持原告分公司成立,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对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双江中科公司(甲方)将勐***茶特色小镇项目(含大坝子田片区、冰岛湖片区、大雪山茶研基地,滇濮古镇片区)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景观设计等交由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乙方)完成。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JZK007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规模、具体设计及服务内容、涉及费用及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 2.1.1工程名称为勐***茶特色小镇; 2.2设计范围:含单体、地下室、配套用房及地块内的室外管网设计(管线施工图设计除了必须委托国家有关部门设计的内容及甲方另行委托之外,均为乙方设计范围)。 2.3具体设计及服务内容。 2.3.1完成本项目方案设计及深化,按照当地规范对方案提出修改建议,配合甲方直至方案报批。 2.3.2完成总图、建筑、结构、水、暖、电、各专业及管线综合扩初及施工设计图。 2.3.3配合景观设计、智能化、内装饰、异形结构等单位的设计工作,并提出意见,完成与主体设计的衔接。 三、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及说明。本合同总设计费用为28944300元(含税)。 3.1大坝子田片区设计费用: 3.1.1费用组成 序号 分项内容 建设规模 设计阶段及内容 设计费单价(元/㎡) 估算设计费(万元) 层数 面积(㎡) 方案 初步设计 施工图 1 修规方案 26.56公顷 √ 1.5万/公顷 39.84 2 地上单体部分(商业、办公及住宅 146936㎡ √ √ √ 42 617.13 3 展示中心室内硬装设计 3F 3000㎡(建筑面积) √ √ √ 80 24 4 景观设计 184000㎡(景观面积) √ √ √ 30 552 合计 1232.97 1.本表内设计费为估算设计费,最终设计费根据所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面积单价据实结算; 2.上述设计费已包含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室外综合管线的设计费用。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分项内容 建设规模 设计阶段及内容 序号 分项内容 建设规模 设计阶段及内容 设计费单价(元/㎡) 估算设计费(万元) 层数 面积(㎡) 方案 初步设计 施工图 1 修规方案 26.56公顷 √ 1.5万/公顷 39.84 2 地上单体部分(商业、办公及住宅 146936㎡ √ √ √ 42 617.13 3 展示中心室内硬装设计 3F 3000㎡(建筑面积) √ √ √ 80 24 4 景观设计 184000㎡(景观面积) √ √ √ 30 552 合计 1232.97 1.本表内设计费为估算设计费,最终设计费根据所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面积单价据实结算; 2.上述设计费已包含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室外综合管线的设计费用。 dth="68"rowspan="2"> 设计费单价(元/㎡) 估算设计费(万元) 层数 面积(㎡) 方案 初步设计 施工图 1 修规方案 26.56公顷 √ 1.5万/公顷 39.84 2 地上单体部分(商业、办公及住宅 146936㎡ √ √ √ 42 617.13 3 展示中心室内硬装设计 3F 3000㎡(建筑面积) √ √ √ 80 24 4 景观设计 184000㎡(景观面积) √ √ √ 30 552 合计 1232.97 1.本表内设计费为估算设计费,最终设计费根据所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面积单价据实结算; 2.上述设计费已包含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室外综合管线的设计费用。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分项内容 建设规模 设计阶段及内容 设计费单价(元/㎡) 估算设计费(万元) 层数 面积(㎡) 方案 初步设计 施工图 1 修规方案 26.56公顷 √ 1.5万/公顷 39.84 2 地上单体部分(商业、办公及住宅 146936㎡ √ √ √ 42 617.13 3 展示中心室内硬装设计 3F 3000㎡(建筑面积) √ √ √ 80 24 4 景观设计 184000㎡(景观面积) √ √ √ 30 552 合计 1232.97 1.本表内设计费为估算设计费,最终设计费根据所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面积单价据实结算; 2.上述设计费已包含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室外综合管线的设计费用。 3.1.2支付方法(甲方支付乙方) 3.1.2.1修规及建筑设计按以下方式支付: 付费次序 占总设计费% 付费时间 (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 第一次付费 15%(定金) 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 第二次付费 25% 方案定案并通过行政审批后七日内 第三次付费 40% 提交单体施工图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七日内 第四次付费 10% 施工图技术交底后七日内 第五次付费 5% 乙方提供后续服务并在单体建筑主体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或提交单体建筑施工图后720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 第六次付费 5% 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 3.1.2.2景观及室内设计按以下方式支付: 付费次序 占总设计费% 付费时间 (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 第一次付费 15%(定金) 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 第二次付费 25% 方案定案并通过甲方认可后七日内 第三次付费 40% 提交施工图后七日内 第四次付费 10% 施工图交底后七日内 第五次付费 10% 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 说明:1.以上建筑单体收费单价的面积基数为总建筑面积,含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若设计范围、面积对比本合同2.1.4条发生重大调整,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实际设计费总额,以最终政府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结算,多退少补。3.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4.第一至三次付费按估算设计费支付,第四次付费前双方应核实面积并签字确认,后续付款均根据实际面积据实结算。5.设计费用的支付按甲方开发的实际进度以及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的该阶段的实际工作量进行分阶段支付。6.甲方每次支付费用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迟延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7.本合同中的大坝子田片区修规及建筑设计费为1232.97万元-552-24万元=656.97万元。大坝子田片区修规及建筑设计费甲方按656.97万元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阶段性付款。除大坝子田地块外,其它地块设计(包括大坝子田地块的景观设计及展示中心室内硬装设计)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合作,并根据乙方实际工作量核算费用。(详见甲乙方工作联系函) 3.2—3.4分别为冰岛湖片区、大雪山茶研基地、滇濮古镇的设计费用,各分为修规方案和地上单体两个部分,支付方式与大坝子田片区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3.5冰岛湖片区、大雪山茶研基地及滇濮古镇片区费用支付比例与方式均参照合同3.1.2条进行支付。除大坝子田地块外,其他地块设计(包括大坝子田地块的景观设计)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合作,并根据乙方实际工作量核算费用。除大坝子田地块外,其他地块设计(包括大坝子田地块的景观设计及展示中心室内硬装设计)单价,若一方提出调整单价,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就调整部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9.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约,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设计费用。 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终止与结束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冰岛茶展示中心及博物馆的设计工作。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向被告双江中科公司发送《关于大坝子田片区修规及建筑设计费用的请款函》,载明上海设计公司承担的勐***茶特色小镇项目中大坝子田片区修规即建筑设计工程任务,双方已经签订设计合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上海设计公司支付该项目的第一笔设计费,占设计费总额的15%,计98.5455万元。被告双江中科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请款函。 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向***提出请求,要求被告双江中科公司出具工作次序函。2019年11月28日,被告双江中科公司向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发送《关于“云南勐***茶小镇设计工作次序安排”的联系函》,将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内容次序安排为:1.冰岛茶展示中心方案调整及建筑设计;2.冰岛茶博物馆方案调整及建筑设计;3.***建民宅的户型及造型方案设计;4.冰岛印象片区整体修建性详细规划及相关建筑设计。 2019年12月13日,因被告双江中科公司在收到原告上海设计公司的请款函并多次催促后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上海设计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双江中科公司“公司已经下了指令,本周不到款就停止了”。直至原告上海设计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双江中科公司仍未支付款项。 2020年3月12日,被告双江中科公司委托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SJZK007号),签订程序违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自始无效,自行终止,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履行。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于2020年3月底收到该份律师函。 2020年3月26日,原告上海设计公司账户名为***(346147591@***)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双江中科公司账户名为有梦为马(623302169@***)的邮箱发送“云南冰岛茶小镇项目”的邮件,邮件内容为“******、*****、******:这是冰岛小镇项目设计成果涵盖以下内容:1.勐***小镇概念规划—市长汇报最终改版;2.冰岛茶展示中心方案;3.冰岛茶展示中心施工图;4.冰岛茶博物馆方案(茶杯+茶壶);5.冰岛印象片区用地范围;6.冰岛小镇开工典礼成果(含15块大板、主席台背景、请帖);7.冰岛茶小镇—印象片区其他单体成果文本。”该邮件并附“冰岛茶小镇—成果”超大附件,并抄送1946222853(1946222853@***)和GWC(46684510@***)。 另查明,被告双江中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AECOM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中所载明的双江中科公司的邮箱号为1946222853(1946222853@***)。 诉讼过程中,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交付的工作内容的工作量占合同总量中的比例进行评估。本院依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依法委托***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进行鉴定。***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出具邦恒鉴字2023第3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大坝子田片区建筑物复杂程度为简单。依据设计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方案设计占比15%。AECOM公司与上海设计公司各自完成比例无法鉴定。2.展示中心招标设计完成,施工图基本完成。占地上单体部分占比为:大坝子田片区2940.4÷146936×100%=2%;2%×(18.2%+59.3%)=1.55%,该部分由上海设计公司完成。3.展示中心室内硬装方案基本完成。占比15%;上海设计公司完成。4.由于质证材料上图纸均为截图,分辨率较低,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将电子版图纸发送至鉴定公司,对比后发现部分图纸未完成质证,发送至鉴定公司的图纸均应由上海设计公司完成质证。5.综上,完成工程量汇总为:修规方案+地上单体方案阶段+展示中心地上单体初步设计+展示中心地上单体施工图+展示中心室内硬装设计方案。完成产值约为:39.84+617.13×(15%+1.55%)+24×15%=145.575万元。6.完成工程量占大坝子田片区工作量:145.575÷1232.97×100%=11.81%。占合同工作量:145.575÷(1232.97+388.03+112.86+1160.58)=5.03%。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具体是多少?要如何计算?鉴定报告是否应当予以采信?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四、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勐***茶特色小镇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合同估算价已超过人民币400万元,依法应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投标程序即签订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而设计成果系设计单位根据发包人的要求而完成的特定智力劳动,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流通性,不具有返还的价值,只能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对冰岛茶特色小镇项目前期的设计工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将部分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双江中科公司,其有权就其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主张设计费。诉讼中,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交付的工作内容的工作量占合同总量中的比例进行评估。***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出具邦恒鉴字2023第3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意见中存在部分未经双方质证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附件2(AECOM公司提供资料清单即发送记录)、附件3(博物馆设计图及CAD图纸)、附件5(施工图CAD版)、附件6(云南勐***茶小镇展示中心设计计算书)、附件7(云南勐***茶小镇展示中心全专业图纸、结构全景图等)等材料在鉴定前均未进行质证,而在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后,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恒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而作出的邦恒鉴字2023第3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账户名为***(346147591@***)于2020年3月26日向账户名为有梦为马(623302169@***)的邮箱发送“云南冰岛茶小镇项目”的邮件记录,该邮件记载的内容标题虽然涵盖了上述材料,但该邮件中所附的“冰岛茶小镇—成果”超大附件已经过期,不能确认该附件中的内容是否包含上述附件2、3、5、6、7的内容,结合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从2019年12月13日后未再交付设计成果,在本院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后,原告上海设计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原告上海设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不得依据该鉴定报告主张相应款项。但鉴于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前期工作已经投入了智力成果,被告双江中科公司应按原告上海设计公司的实际工作量向其支付设计费。本案中,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要求被告出具工作内容次序函,被告双江中科公司也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发函调整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内容次序,从原告提交的上海设计公司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可看出,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前期的设计工作一直围绕着冰岛茶展示中心和博物馆来进行,其在项目开工前制作了方案、设计图、大板、请柬和邀请函等,为案涉项目的开展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双江中科公司本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5%的定金,但被告双江中科公司却违背诚信原则,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完成的部分工作量,酌定由被告双江中科公司向原告上海设计公司承担展示中心、博物馆的设计费共计240000元。 第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大坝子田地块外,其他地块设计(包括大坝子田地块的景观设计)双江中科公司有权终止与上海设计公司的合作,并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双江中科公司已向原告上海设计公司发函变更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双方在变更设计工作后,并未约定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设计费的支付时间或违约金。对原告上海设计公司所主张的被告双江中科公司重新聘选新的设计公司,其中采纳了部分原告上海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构成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实质性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自始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双江中科公司重新聘选的新的设计公司是否采纳了原告上海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不属于本案应当处理的问题,原告上海设计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上海设计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为证明自己所完成的工作量向本院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系因原告上海设计公司未能提交相关材料进行质证而导致,故应由原告上海设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上海设计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江中科特色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68元,由原告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534元,由被告双江中科特色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窗体底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