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2民初3901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12幢204、304号。
法定代表人何西,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157760.4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百年装饰公司承建了绍兴市大城小院19幢306室的土建、装修改造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于原告施工。双方依据2012年4月2日签订的《绍兴百年经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应将该公司所承接项目优先发包给原告,公司毛利润按照项目直接费30%提取”。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依据业主方***及被告确认,原告共完成装修工程量为252705元,以及土建工程量101238.51元,合计工程量353943.51元。扣除公司提取的30%毛利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47760.4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余款157760.4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年装饰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在2012年10月签署的绍兴市越城区大城小院19幢306室的装修工程转包合同,和业主合同预算价为252705元,在2014年1月8日和业主罗立新最后结算完,实际装修款为215000元,此工程已于2017年4月27日与原告结算完,按项目经理聘用合同,公司提取30%毛利润(215000×70%=150500元),在施工中已付材料款40500元,已借支80000元,剩余款30000元,已于2017年9月11日付款10000元,剩余20000元分两个月付清,后因原告剩余20000元的结算单还没有拿到被告处,这20000元还没有付,因在施工中土建项目没有在装修预算里,属于增加工程项目,而增加项目也要业主罗立新签字确认才可以施工,而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在没有业主签字确认,自己把土建项目施工完了,导致业主不承认此土建项目,也不付土建项目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也多次找业主罗立新讨要此工程款未果,故土建工程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了:1、项目经理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在柯桥法院,要求证明被告应将公司所承接项目优先发包给原告,公司毛利润按30%提取;2、报价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量为252705元,土建工程量101238.51元,合计工程量353943.5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装修工程报价单没有异议,最后有业主签字;证据2中的土建工程报价单当时是被告做出来,叫项目经理去找业主签字以后才能做,这只是预算,没有得到业主签字的情况下,原告自己给业主进行施工,故土建部分被告不予承认。
被告提供了:3、领(付)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和原告结算总的工程款是150500元,后来借支了80000元,材料款付了40500元,后来又付了10000元,现在只剩20000元还没有付;4、材料款支付凭证1组,证明已垫付了材料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领(付)款凭证上***签字没有异议,原告是在这天领取了10000元,但对于右上方的已付款,材料款,余款20000元分两个月付清,这些内容原告在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的,是被告后面加上去的,对该部分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对其中4份领款凭证无异议,对于没有原告签字或仅为复印件的销售清单及购货凭证等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有原告签字的销售清单和购货凭证,可能存在其他工程的重复计算,原告认可总计收到被告垫付的材料款为34093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按该合同确认本案事实;对证据2,被告对两份报价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其本人签字无异议,对于部分手写内容为被告自行添加,本院认为原告仅在领款人处签字,部分手写内容处并未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且该领款凭证一直由被告处保管,故对该部分手写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经本院核实,其中部分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或注明系涉案房屋所用材料,且购货清单无法证实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本院确定垫付材料款以原告自认的34093元为准。
本院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百年经典装饰公司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工程管理部项目经理,并对发包款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原告的责任、被告的责任均作了约定。2012年10月,被告将业主为罗立新的绍兴市越城区大城小院19幢306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出具给原告工程土建报价单一份、装修合同报价单一份,载明工程价款分别为101238.51元、252705元。业主罗立新于2014年1月18日在装修合同报价单中载明:按装修合同85折,应支付装修款214799元,实际支付215000元,全部一次性结清。2017年4月27日,原告领取了案涉工程款10000元,并出具给被告领(付)款凭证一份。
另查明:原告自述另收到了工程款90000元,已收到材料垫付款3409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装修合同报价单中的材料款为40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土建部分的价款是否应予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合同约定,“乙方结合现场实际按图施工,保质保量符合要求。不得自行改动图纸(如有与实际不符之处应及时与设计、工程监理联系,在取得工程部、设计部、客户签字同意后,才可改动)。如因擅自改动图纸,带来的损失由乙方自负。”本案中,关于土建部分虽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土建部分报价单上签字,被告辩称该报价单系预算,并未有业主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该部分业主未签字因系被告附送给业主,但并无证据证实,亦未得到被告认可,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确定土建部分的价款不予认定,即使原告已完成该部分工程,亦系其依合同约定应承担之损失。
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涉案工程进行装修,现业主已实际使用该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装修工程款。根据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总价款为1505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其已收到工程款合计90000元,材料款34093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计26407元。被告未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自起诉日2018年4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264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8元,由原告***负担1439元,被告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严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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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