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雪梅。
被告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12幢204、304号。
法定代表人何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国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震荣,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梅、被告百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楼震荣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设计协议,5月10日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装修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出装修费用共43500元。原告为现场签单客户,按照宣传单介绍,由被告公司精工部专属施工人员施工,但实际施工过程中,都是外面请的游击队施工,导致原告塑钢门被严重破坏,图纸都不能完全看懂,用石膏板隔墙的地方用砖隔墙,用四分之一砖包水管的地方却用一砖包。在装修过程中发现建筑结构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过梁相差9公分,导致施工无法按原设计方案和报价清单实施。原告因工作繁忙,未经常去现场查看,后装修工程完成一部分,原告到现场才发现被告在施工中弄虚作假,偷工减料(如门洞约定是水泥过梁或钢过梁,结果是两根烂木头),且粗制滥造,装修质量低劣(抹灰凹凸不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费13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7000元;四、被告返还变卖窗户所得40元;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返还的装修费为其支付的费用减去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被告百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单方以装修不满意为由,中途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另找装修公司继续装修,本身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1点情况属实。第2点理由不成立,二处以砖隔墙比石膏板隔墙不仅耗时间长,成本大,且是根据现场石膏板无法固定的情况下的一种选择,没有增加原告的费用。水管用一砖包起来,同样是因为保护水管所需,如果不包,水管很易受外力的损坏。第3点理由同样不成立,按照设计图施工完全不影响房间的美观,是原告自己认识上的偏差,要求拆掉重做,反而增加了被告的工作量。第4点是不符合事实的,如抹灰不平,装饰还没有到粉饰完成,原告就要求停下叫其他人来做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解除合同,实际上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因原告已经叫其他装修公司完成了其余部分的装修,没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了;第二项请求返还装修费13500元,被告认为对已经装修的工程需经过双方核实工程量认可后才能确定,被告已经施工的项目装修费是34237元,另加8%管理费3192元、被告未施工部分应该支付的设计费5000元,合计42429元,原告支付了43500元,可以返还1071元;第三项请求赔偿损失17000元,原告是根据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臆想出来的,合同不能履行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仅不负违约责任,尚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第四项要求支付变卖窗户所得40元,原告没有举证证实;第五项诉讼费用等由法院裁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宣传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宣传单上承诺上由精工部专属的施工人员施工,实际是临时请的原告小区服务队人员,导致原告门被拆坏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敲墙确实是原告小区服务队做的,因为原告小区物业有规定,敲墙、送黄沙水泥等要用他们服务队的,不让外面的人进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顶面标高图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次卧室实际过梁是38公分,与设计图纸29公分不符,不能按照原设计方案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图是原告签字认可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了9公分的误差,被告重新给原告设计,并按照修改后的图纸施工,但是原告始终没有签字,原告仅凭一个柱子上的误差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委托设计协议1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方案设计图1本、收款收据2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委托设计协议,2015年5月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总共支付43500元(包括定金1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设计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设计协议没有注明设计费,是因为如果全部是由被告方施工,设计费是免费的,如果不是由被告方全部施工,设计费就不是免费的,设计费要按照比例计算,每个平方100元;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以20%来计算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已经违约;对2份收款收据无异议,另外1000元收据原告没有提供,但被告认可收到1000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照片3张,证明报价表墙面工程中的第6小项砌1/2砖墙,被告没按要求做门洞,约定是用水泥过梁或钢过梁,结果是用两根烂木头,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敲掉一半,有用的墙就一半,大概13平方米左右。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6项就是砌墙图中格纹标识的轻质砖墙,还有3个门洞上面的墙,现在原告提出的就是3个门洞上面用了木头,被告把木头敲掉了,墙没有敲掉,准备把木头换成角铁,但后来原告不要被告做了。即使照原告所说两个门洞没有办法用,3个门洞不算,其他部分的轻质砖墙按层高2.6米计算有24.02平方米,且第7项砌1砖墙实际比报价表中做的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5、预算报价清单1份(系合同附件),要求证明在复印件上打勾部分是被告实际已经施工部分的金额,经核算后金额是34237元。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打勾的墙面工程第1项未做,设计是石膏板,但被告按1/2轻质砖做,后被告又敲掉了;第2项背景隔断没做;第6项只做了13平方米;第7、8项没做;第10项,新砌的墙需要两面抹灰,被告做了二分之一墙14.716平方*2,一砖墙是1.53平方*2,合计33平方;第12、13项没做;第14项,只包了卫生间的一根水管,且没有按照要求做,故不认可。水电工程第7项增加一回路及单独漏保未做;第31项,水电工程光盘没有给原告;第18项排水管做了5米,没有12米。拆除工程做了,但不是宣传单中承诺的专业精工部专属人员做的;第5项门窗洞修边、抹灰未做;第6项垃圾袋没有清点过有400只。
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有异议项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6、照片1组,要求证明水电基本完工时的房屋现状,此后原告不让被告施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大概是2015年5月30日水电做完拍的,5月31日被告人员过来,因修改的设计方案没有出来,就先不做,照片显示了原告提出的前述异议。
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前述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就双方争议项目确定如下:一、墙面工程。第1项双面石膏板隔断厚度12CM以上,双方一致陈述被告实际施工为按二分之一轻质砖砌墙,后因过梁问题,方案改变而拆除,本院认为拆除系被告设计时测量错误所致,故不确定为工程量为宜;第2项背景隔断,双方一致陈述未做;第6项砌1/2砖墙,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20平方米计3182元;第7项砌1砖墙,被告称实际多做,但本院确定仍按合同约定的982.02元为准;第8项砼厨卫挡水墙,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已做,不予认定;第10项墙面抹灰,根据前述确定第6、7项砌墙面积23.4平方米计算为2354.51元;第12项零星修补综合价、第13项补线、管槽,根据现场情况酌定为1000元;第14项包上下水管道,根据砌墙图示有7处,报价表中载明为7根,现被告只包了卫生间一处(有3根管道),按所报单价264.77元计算。二、水电工程。第7项增加一回路、单独漏保,根据现场情况酌定为700元;第18项C50以内UPVC排水管敷设,根据现场情况酌定为150元;第31项,被告未提供隐蔽工程照片刻录光盘,该项不予认定。三、拆除工程。第5项门窗洞修边抹灰,在前述第12项零星修补综合价中作统一考虑确定,不再另外确定;第6项可按报价表确定。综上,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9191.08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开展了“新春钜惠”活动,承诺现场签单客户,享受工程管理费全免;现场签单前20名客户,工程管理费全免之外享受9.5折优惠,并由资深设计师团体主创设计,全程跟单服务;将由公司精工部专属施工人员施工;现场下定金1000元可抵工程款2000元,额外赠送200元油卡;现场签单客户享受有一次砸金蛋机会,有机会赢取9.2—9.8折上折半包工程价优惠。
2015年3月15日,原告参加上述优惠活动作为委托人和被告(设计方)签订《委托设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设计方对九城公园6幢1006室进行装修设计;建筑面积为89.4平方米,不收取设计费;备注处注明享受现场定金1000元抵工程款2000元,额外赠送200元油卡,另外砸金蛋享受9.8折优惠(折上折,原先的是9.5折);设计方提供设计勘察现场,测量尺寸、施工配合等服务。原告于当天缴纳定金1000元。后被告进行了设计并提供设计方案图一套。
2015年4月27日、5月9日,原告分别支付装修工程款20000元、22500元。2015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及做法,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及工程预算并已经双方确认;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120天;合同价款85000元,按照合同附件即预算单价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结算,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计42500元;因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该方应即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解除手续,由责任方承担合同工程款总额20%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约定的违约金的,责任方还应赔偿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次卧室一过梁实际是38厘米,而在设计测量时标为29厘米,被告对此修改了设计方案,原告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停止施工。被告在5月底退出施工,实际完成拆除工程、水电工程、墙面工程等工程价款计29191.08元。此后,原告已另寻人员将上述房屋装修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解决其与被告的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本案施工合同第12.3条约定“因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该方应即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即存在合同不能履行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的主要理由是一过梁测量有误致原设计方案无法实施。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经验,装饰装修本身是一个随着施工进程不断变化调整的过程,本案被告确实存在测量有误的情形,但发现后已及时修改了设计方案,至此本案合同尚具备履行条件,但因原告不认可修改方案而要求停止施工。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但因装饰装修合同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且结合原告房屋实际已由他人装修完毕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庭审查明,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9191.08元,原告已实际支付43500元,被告称应扣除设计费和管理费,未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施工合同第12.3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按工程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如前所述原告以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卖窗户所得4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拆除工程非“精工部专属施工人员施工”及门洞未按约使用钢过梁等问题对其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庭审中各自就理由作了详细陈述,因装修现场已不可复原,本院结合证据已在认定被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时作了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装修款1430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百年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小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佳雯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