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4民初69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龙桥村。
法定代表人:季有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林,男,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杰,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双,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与被告**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双于2018年10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杰,**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江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林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双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继续履行《外墙保温粉刷、内墙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因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已实际产生经济损失10万元,预计产生经济损失75万元,并且赔偿损失资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01日起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双承担。审理过程中,江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粉刷、内墙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双返还江州建高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51742元;3.判令**双赔偿江州公司直接损失101069元;4.判令**双支付江州公司待发的工资9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双承担。事实与理由:江州公司作为永嘉县瓯北2011-42-1#地块(外滩柏悦)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24日与**双签订两份《外墙保温粉刷、内墙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分别把非主体施工的地下室地墙面粉刷工程和1#、6#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双。本工程施工期间,江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双支付工程款且实际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然而本工程粉刷施工于2017年9月进入全面收尾工作时,**双在尚未完成零星收尾、返修工作及地下室地面找平的情况下把人员基本全部撤出。江州公司项目部多次要求**双安排零星收尾和返修等工作的跟进,**双均以各种理由迟迟未参与。江州公司只得另安排其他人员完成该些内容,为此已实际产生经济损失10万元,预计产生经济损失75万元。综上,**双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江州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
审理过程中,江州公司补充陈述:1.审理过程中,**双以其行为明确不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江州公司才另委托他人完成剩余部分内容,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2.涉案工程经鉴定合同工程款为1800411元,加上住房补贴7000元,扣除已确定未完成工程部分计工程款492356元以及鉴定未确定的未完成部分实际已由江州公司完成的工程部分计工程款32940元,**双应得工程款为1275115元。按照合同约定,江州公司只需按进度款的80%支付计为1020092元。但江州公司实际已支付1178834元,已多付151742元。3.未完成部分经鉴定为525296元(492356元+32940元),但江州公司另雇他人施工已实际支出626365元,差额部分101069元应由**双支付。4.**双未签工资单以致9500元工人工资无法支付,该部分待发工资应由**双继续支付。
**双辩称,1.江州公司诉称**双多次不配合施工均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双施工期间因江州公司关系经常性停工,于2017年12月份又因江州公司无法提供混凝土导致再一次不能施工。之后江州公司再未通知**双继续施工,双方也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有相应解除情形,江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按照合同约定,江州公司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预验收应支付至90%,2019年已经完成了预验收,验收很快就完成,江州公司应支付95%的工程款,江州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没有依据。3.江州公司在未通知**双的情形下组织他人施工,属违约行为,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江州公司自行承担,且江州公司提供的费用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双不予赔偿。4.江州公司主张的9500元待发工资实际没有发生,即便属实也应由**双支付给工人,无需江州公司支付,江州公司也无权主张。
**双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江州公司支付**双尚欠工程款4181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反诉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江州公司赔偿**双停工期间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州公司承担。审理过过程中,**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0万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州公司赔偿**双施工未完成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9603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和2017年3月24日,**双与江州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外墙保温粉刷、内墙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将永嘉县瓯北2011-42-1#地块(外滩柏悦)的地下室内墙粉刷和1号、6号楼的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分包给反诉原告。**双班组于2017年2月17日进场开始施工,后因江州公司未能及时供应工程所需的原材料且设施不到位(粉刷使用的架子未设置)等导致**双多次停工、地下室无法浇筑地面。江州公司应支付**双已完成的工程款为1560428元,江州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142284元,至今尚有418144元未付。由于江州公司的种种原因,导致**双被迫多次停工,由此产生停工期间损失30万元应由江州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双补充陈述:一、江州建设公司仍需支付**双工程款418144元。具体计算如下:1.按照协议约定,主楼按建筑面积79元/m?计算,地下室按33元/m?,主楼部分工程款为763677.2元(4833.4m?×2栋×79元/m?),地下室部分工程款为1046490.72元(31711.84m?×33元/m?);进场时由于工地住房紧张,**双班组在外租赁房屋总花费16855元,当时项目部承诺报销费用;以上小合计1827022元(763677.2元+1046490.72元+16855元)。2.**班组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总共收到6笔工程款,总计1142284元。3.**双班组未完成工作面有:(1)6号楼的2、3、4、6、7、8、9层楼梯边入户门口,电井门口收口没做,按每层1个大工计算计为7层×1个/层×300元/天=2100元;(2)升降机没拆修补升降机口按一口价5000元/栋计算计10000元;(3)地下室后期塔吊拆除后砌砖墙实际粉刷面积大约100平米,按8元/平米粉刷计算计800元;(4)地下室底板未浇筑混凝土按8元/平米计算253684元(31711.84m?×8元/m?),**双班组未完成事项266594元。综上所述,江州公司尚欠**双班组工程款为418144元(1827022元-1142284元-266594元)。二、停工损失清单。1.**双班组于2017年2月17日由王波带队16人进场做1#和6#楼内外墙灰饼护角,项目部安排房间1间,其余人员在外租房,房租费项目部承诺报销全部费用。由于中间主体结构标化验收未验收无法大面积施工,每天只有安排零星几人做地下室灰饼护角,其余人员休息至3月20日左右才开始大面积保护角等工作,停工期间2017年2月20日至3月20日计30天,每天11人,计为30天×11人。2.1#和6#楼外墙保温粉刷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26日完成七层以上部分,七层以下因江州公司没提供外架无法施工作业,6月底才重新施工,12人停工2个月。3.地下室地板因项目部工程款、混凝土材料因素暂停施工,9人停工20天。在11月1日项目部要求继续施工,**双班组立即安排小工7人地下室加班清理半个月,仍未解决混凝土问题。**双班组继续停工等待,直到江州公司项目部要求再次开工。**双班组安排浇砼大工6人,小工2人于11月11进入现场二次清理,地下室地面灰饼,门槛拦断护角做了一半,因搅拌站不发混凝土即15人停工待料至12月20日仍无法施工后不得不安排工人到其他项目工程,15人停工40天。三、审理过程中,经温州市建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已确认的施工未完成部分造价为480184元,该部分工程给**双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为96036元。
江州公司针对**双的反诉辩称,1.地下室部分是本案立案后才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的,**双一直没有前来施工,我方迫不得已叫第三方来施工。江州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双主张的停工损失不属实。除了春节、端午节、清明节等法定节假日外,其他都没有放假,也没有停工。杭州G20峰会期间,公司有放假十几天,但不在**双班组工作时间内,不算停工。江州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可以证明**双提出的那三个时间段,工地一直在进行施工,并无停工。综上,请求驳回**双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江州公司提供的历兴富的工程结算单及转账记录,胡大飞的结算单、工程款拨付审批单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江州公司已代**双支付历兴富工资20000元,胡大飞工资5050元,前述结算单业经**双班组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故予以认定。2.江州公司提供的待发工资部分证据因该些工资未实际支付,系**双与该些工人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认定。3.江州公司提供的《关于**双被告增加工程量的回复》、《关于停工损失问题》系江州公司的意见,不属于证据范畴,故不作认定。4.江州公司申请证人樊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施工过程中除过节外不存在停工以及**双班未完成地下室清理工作。证人樊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从2015年开始担任江州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在接手涉案1#、6#楼工程管理工作前,做涉案工程另外的楼。1#、6#楼的地下室**双班组基本没清理,局部有清理(大概三四百平方米),大部分都是我带程林林班组进场清理的。程林林班组一共有十几个人于2018年6、7月份进场清理。地下室处理包括清理、做灰饼、美缝,都是程林林班组完成的。做灰饼之前是需要清理的,如果地面不干净是不会做灰饼的。除地下室外,外墙、里面楼梯间、门窗部分**双班组都没有粉刷,后续问题都是我带人去解决的。从我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开始除了过节以外没有停工过,现场施工都有进度表。有两家混凝土公司(“联合”和“三虎”)为涉案工地供货,当天供应不足是有可能的,但停工是没有的。上一次勘查现场和本案庭前证据交换质证我都在场。本院认为,证人樊某已旁听了本次的审理及鉴定过程,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5.江州公司提供的罚款单有**双的现场负责人员签字,能够证明江州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4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23、2017年7月15日对**双班组的不规范施工进行罚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6.江州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汇总表、水泥销售单、水泥发货单,混凝土施工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7.**双提供2017年度工人工资结算单,其于2017年12月15日与项目监理总工刘庆环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双申请证人王某1、曹某、杨某、王某2出庭作证,以证明**双班组因江州公司原因存在停工以及停工的具体损失。证人王某1在庭审中陈述:我是2017年4月开始在涉案项目代班,月工资8000元。之前是王波代班,4月份王波走了我才接手。施工过程中大概停过三次工,第一次是因为主体结构验收的时候,第二次是缺下铺架子没法做,第三次是10月份地下室清理完了没有混凝土停工了。十一月二十几号我家里有事回老家,12月初回来工地上**双班组已经撤了,我就去龙港工地做工了。G20期间有没有停工我不记得了。10月份江州公司有没有给我发工资我不记得了。**双班组大概在2017年10月26日左右开始清理地下室的,清理两次清理完了。清理完后,灰饼做了三分之一多一点,一半不到。证人王某2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双的工人,2017年10月开始在涉案工地做工,12月底走的,最长休息了一个月多月。我做的具体包括二次防水、浇混凝土、清理垃圾、做灰饼,我做了一部分就走了,听说**双班组后来做完了。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给**双在涉案工地代班的,做了一个月去龙港别的工地代班了。地下室全部清理了,2017年11月份开始在地下室做灰饼,灰饼打了一半因为没有混凝土就停了。11月份中间休息了几天,其他时间有在做工,**双班组有三个人做灰饼,其他人做清理等工作。打灰饼打了一个星期,因为没有混凝土就没有浇地面。证人曹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双是兄弟关系。我是从2017年3月份开始在涉案工地,大概到9、10月份离开。我看到地下室**双班组清理了两次,杨某在做灰饼,我是做粉刷的,没有参与地下室处理。施工期间,5月份停了一个多有,内墙做完了,江州公司说二改墙还要做,但活一直没下来。1号楼17层有出现墙砌错的现象,但是6号楼的情况我不清楚。本院认为,前述证人均**双的工人,虽称述存在停工,但是对停工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仅凭该些证人证言与**双的微信记录无法证明**双在施工过程中因江州公司原因存在停工;前述工人工资系**双与工人的工资结算,无法审核其真实性;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双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7.江州公司提供维修点工记录表及现场照片,2018年10月18日止江州公司帮**双班组完成工程量(一)及2019年4月12日止江州公司帮**双班组完成工程量(二),以证明**双未完成的工程量;**双提供了增加工程量清单及照片,以证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温州市建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双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人员周剑应**双申请出庭接受质询,周剑在庭审中陈述:现场勘查时发现地下室有一部分灰饼存在,该部分已完成工程已包含在合同价内;未完成部分工程的单价是套用浙江省定额计价的;地下室在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定额计算,单价有可能高于33元/m?,也有可能低于33元/m?。但是在有合同的情况下,不管定额高还是低还是要按合同约定来,所以本案中鉴定机构只对未完成部分按省定额计算,对已完成部分还是按合同约定单价来计算。鉴定机构采用的计算方法(总工程合同价-未完成部分定额价)与**双主张的计算方法(总工程定额价-未完成部分合同价)得出的结果会不一样。鉴定机构之所以采用这种计算方法是因为按工程计价规范,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计价,本案中未完成部分要交由其他人来完成,这时候不能用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单价来计价,而应按定额即市场平均价来计算。这是业内的常规做法,直接的法律依据或规范是没有的。本案合同采取的是全费用综合单价是包括企业管理费跟税费等费用的,所以在计算未完成工程量计算了这些费用。**双在鉴定过程中是提出过1#楼、6#楼16层、17层杂物间墙体粉刷完成后,发现砌体施工错误,砌体打掉重新砌筑2次,因此要求增加施工费用。但是江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时墙体已重新粉刷完毕,从**双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勘察无法确定该部分工程量。而**双主张的其他增加工程量项目也是相同的情况,江州公司不予认可,现场亦无法测量,因此这些项目都属于无法鉴定内容。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建筑面积,而定额计算的是实际面积,所以才会出现江州公司提出的地下室按定额计算的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的情况。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约定天棚抹灰,结合江州公司提供的装饰做法表(第10点)以及鉴定机构的现场踏勘情况,江州公司主张的天棚抹灰不属于合同未完成部分。楼梯间是一个整体工程,按照江州公司提供的装饰做法明细表也是包括地面、墙面和天棚,而不是江州公司指的是踏步的施工。鉴定结论中的未确定的施工未完成部分指的是鉴定机构现场踏勘时确定已完成部分,但双方对该些部分由谁完成存在争议。地下室基层处理指的是清除大的碎石,**双主张退场时全部清理干净了,但是江州公司认为**双退场时未完成的,该部分经鉴定为32940元。本院认为,**双退场后未完成部分工程量经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并一致确认,应以鉴定意见核对的工程量为准,故对江州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不作认定。温州市建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在出庭时对双方的质询亦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双提供的增加工程量清单,江州公司不予认可,**双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江州公司(甲方)与**双(乙方)签订《外墙保温粉刷、内墙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江州公司将永嘉瓯北2011-42-1#地块工程的地下室内墙粉刷分项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1、地下室抹灰工程及地面工程,地下室抹灰只抹砖墙部位施工图和变更联系单上的所有砖墙粉刷工程(剪力墙、柱、顶棚不抹灰,但存在个别修补的地方需粉刷修补处);2、地下室地面工程包含地下室细石砼地面面层压光、地下室坡道;地下室顶板细石砼地面面层压光(地面必须清理到位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3、水电消防管道修补抹灰、楼板阴阳角修正、内墙粉刷层高低于4米(含4米)架体搭设(甲方提供移动脚手架);4、二次精装修之前所有清理工作(腻子、外墙涂料楼梯装饰自行清理);5、落地灰过筛二次利用,外脚手架落地灰清理,所有粉刷工程的浇水养护工作;6、消防箱背后的修补、幕墙收口、门窗副框收口、开关盒收口;7、天棚阴角施工必须弹线操作,安装管道口抹灰,电梯门口挡水栏,岗岩楼梯踢脚线收口;综上所述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泥工粉刷项目及清理工作。以上均包括施工场内材料运输。承包价格为:所有主体及地下室按建筑面积(以甲方建筑施工中标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露台、设备平台不计面积)33元/m?的价格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工程质量达到瓯江杯的奖励1元/m?。付款方式为:1、乙方在进场施工一月后,按其所完成的达到验收标准的工程量和现场鉴证单报甲方,经甲方核对后按合同价和现场鉴证单结算,于次月20-25日左右支付上月80%的工程款款。……。3、工程竣工预验收后付至9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5%,保修期2年,第一年付至98%,余款第二年付清。2017年3月24日,江州公司(甲方)与**双(乙方)签订《外墙保温粉刷、内墙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江州公司将永嘉县瓯北2011-42-1#地块工程的1#、6#楼工程外墙保温粉刷、内墙粉刷分项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双,约定承包范围为:1、施工图和变更联系单上的所有外墙保温粉刷(包括外墙水泥砂浆粉刷,空调板和设备平台面层浇筑,设备平台、阳台、空调板底抹灰)、内墙粉刷工程;2、内外墙、柱、梁、板天棚等的抹灰及零星抹灰工程,{包括墙面的玻纤网格布的安装、屋面排气道、烟帽抹灰、外墙螺杆处理,(不包括螺杆洞泡沫打胶)、堵槽钢洞及窗台与窗框之间细石砼等工作};3、屋面水泥砂浆找平层、刚性砼屋面压光、坡屋面的抹灰;4、所有的楼地面工程(细石砼地面面层压光);楼梯间地面工程等;5、水电消防管道修补抹灰、楼板阴阳角修正、内墙粉刷架体搭设及墙部分架体(不含架空层、空洞架子搭设);5、二次精装修之前所有清理工作(腻子、外墙涂料楼梯装饰自行清理);6、落地灰过筛二次利用,外脚手架落地灰清理,所有粉刷工程的浇护工作;7、消防箱背后的修补、幕墙收口、门窗副框收口、开关盒收口;8、天棚阴角施工必须弹线操作,安装管道口抹灰,电梯门口挡水栏,岗岩楼梯踢脚线收口;综上所述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泥工粉刷项目及清理工作。以上均包括施场内材料运输。承包价格为:所有主体建筑面积(以甲方建筑施工中标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露台、设备平台不计面积)单价如下表:1#、6#楼内墙抹灰32元/m?;外墙保温(抹灰)29元/m?,楼地面工程12元/m?,屋面工程2元/m?,楼梯间工程3元/m?,瓯江杯1元/m?,合计79元/m?。前述价格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所有的外墙保温粉刷、内墙粉刷均包含浇水养护和落地灰过筛利用,间落地灰没有过筛利用按建筑面积每0.2元/m?”扣除。付款方式:1、乙方在进场施工一月后,按其所完成的达到验收标准的工程量和现场鉴证单报甲方,经甲方核对后按合同价和现场鉴证单结算,于次月20~25日左右支付上月80%的工程款款。……3、工程竣工预验收后付至9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5%,保修期2年,第一年付至98%,余款第二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双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12月退场。施工期间,江州公司陆续支付**双工程款1142284元,代**双支付工人工资25050元。
审理过程中,应**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建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合同价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鉴定合同总价为1841788元。其中合同工程款为1800411元,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一次性住房补贴7000元。瓯江杯奖励价款41377元。现阶段本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瓯江杯还未发生,故本次不予考虑,本次鉴定合同价1807411元。2、已确定的施工未完成部分(双方口径已统一)。根据江州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18日止江州公司帮**双班组完成工程量(一)及2019年4月12日止江州公司帮**双班组完成工程量(二)计算未做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未施工部位双方确认无误,鉴定单位根据施工图纸结合现场情况,现场勘察情况表确定部分套用2010定额计价(一类工程取费)。此项鉴定造价480184元。现场勘察情况表未确定部分1#楼第1点、2#楼第9点外墙洞口四边侧面粉刷工程量按施工图计入;地下室第3点地下室强电井门上方粉刷抹灰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计入;地下室第5点地面混凝土保护层13处升降机工程量按通用尺寸计入,1处班前讲评台工程量按图计入,4处汽车坡道顶工程量按图计入,套用浙江省2010定额计价(一类工程取费)。此项鉴定造价为12172元。3、未确定的施工未完成部分(双方争议部分)。未确定部分:地下室基层处理,套用浙江省2010定额计价(一类工程取费)。此项鉴定造价为32940元。江州建设公司说明地下室基层清理未施工完毕;**双说明地下室基层清理已施工完毕。此部分**双负责施工事实发生存在但已完成的工程量现场已无法考证,也无相关举证资料考证。综上所述:(1)我方可以鉴定的已完成施工工程量费用合计金额为1315055元(不含瓯江杯、争议部分造价)。详见鉴定工程费用汇总表。(2)未确认部分被告负责施工事实发生存在,但由于缺少计算已完工工程量的举证资料无法鉴定其工程费用。
另查,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江州公司与**双签订的两份《外墙保温粉刷、内墙粉刷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因**双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依法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或可撤销,故江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江州公司、**双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江州公司以**双违约为由要求**双支付涉案未完成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给江州公司造成的损失101069元,**双以江州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江州公司赔偿未完工部分的可得利益损失96036元,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就**双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问题。根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可以鉴定的已完成施工工程量费用合计1315055元;未确定的施工未完成部分(地下室基层处理)鉴定造价为32940元,工程在鉴定机构对**双未完成部分现场勘察时已经完成,江州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由江州公司完成,应认定为系**双退场前已完成。据此,**双已完成部分工程款计为13479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参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应付至95%计1280590.25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扣除江州公司已支付的1167334元,江州公司仍需支付11325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参照合同约定,利息应从2019年9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双方未对利息标准作约定,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息,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本案工程款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
此外,江州公司要求**双支付待发给**双工人的工资9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要求江州公司赔偿停工损失2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双工程款11325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256.25为基数从2019年9月28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2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09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双负担8377元。鉴定费2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双各负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若
人民陪审员 林孙强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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