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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国普。
委托代理人:陈伟良。
委托代理人:黄智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丽春。
委托代理人:李步蓉。
原审被告:**付。
委托代理人:程翔龙。
委托代理人:陈善锋。
上诉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泰公司)、原审被告**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付挂靠被告海城公司承建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村经济合作社的二产返回标准厂房二期工程第4、9、10号车间。2007年11月15日,原告超泰公司与被告**付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期间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供货后应向被告提供砼原材料合格证及砼配合比等材料;原告每月向被告发货结束后,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80%货款,单幢结顶后一个月、资料齐全一周内付清余款。当日,原告超泰公司向“海城建筑公司4、9、10项目部”发出《联系意向》,被告**付以穗丰二产4、9、10车间项目部的名义确定了收料员为**业,清单核对负责人为周火金,并盖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2010年5月27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付尚欠原告货款1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2月1日,被告**付通过其职员周永清向原告超泰公司负责涉案货款结算的工作人员黄建仁汇款5500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超泰公司向被告海城公司邮寄混凝土合格资料及资质证书等资料,由被告海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村经济合作社的二产返回标准厂房二期工程第4、9、10号车间在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第一次起诉前已经结顶。
原告超泰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海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付答辩称:一、我是海城公司的招聘人员。自2010年5月27日结欠货款163000元后,被告方曾于2011年间偿付55000元,现仅欠108000元。二、由于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方提供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材料,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故被告清偿货款的条件还未成熟。三、超泰公司已违反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10万元。四、原告把产品合格证等资料备齐交付被告后,被告先偿付2万元,剩余款项等等工程验收后且原告开具发票完后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与原告超泰公司约定的供货工程为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村经济合作社的二产返回标准厂房二期工程第4、9、10号车间,原告称2011年2月1日**付偿付的55000元系第14号车间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应确认被告**付现尚欠原告货款108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7月19日将相关资料邮寄给被告海城公司,且涉案工程已经结顶,依合同约定,被告**付应于2012年7月26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等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应从2012年7月27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付与被告海城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海城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主体,而被告**付系该工程的实际履行者,其在施工过程中的购销行为,与被挂靠方被告海城公司为挂靠行为提供便利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付均知买卖合同关系之合同目的是解决被告海城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主要建筑材料之需求,原告供应的水泥事实上也用于该施工工程中,虽然本案中买卖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但为保护出卖人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海城公司对原告债权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付辩称要求原告超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0日判决:一、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并赔偿从2012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付、海城公司承担1180元,由原告超泰公司承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原告超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该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960元。
宣判后,上诉人海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海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超泰公司要求承担货款的债务人应当是**付,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涉案的工程款没有一分钱打入上诉人账户,所有的工程款都是**付领取的,**付领取后并没有转交给上诉人。因此,要求海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三、**付和海城公司两者只能选择其一承担债务,原审法院判决海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超泰公司答辩称:海城公司与本案货物买卖是有关联的,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混凝土购销合同可以清楚显示上诉人已经盖章确认,且发票抬头也是上诉人海城公司。
原审被告**付述称:一、本案涉及合同相对性,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即交付混凝土外,还需交付相关检测报告和发票。二、原审被告只是海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各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村经济合作社二产返回标准厂房二期工程由海城公司中标,而**付承建的本案所涉工程属于上述工程的一部分。**付在承建该工程期间与超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付与超泰公司经对账,结欠货款163000元,后**付支付55000元,现尚欠超泰公司货款10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主要解决上诉人海城公司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付与超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日,**付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超泰公司出具了一份确定收料员和清单核对负责人的联系意向单并盖上海城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海城公司对该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上诉人称本案的货物直接送到上述工程建设工地,**付也称用于所涉的工程建设,上诉人对此未予否认。由此可以认定诉争标的是用于**付承建的上述工程建设。因此,**付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上诉人海城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原审判决**付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付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及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海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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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金小鸣
审 判 员 叶雅丽
审 判 员 王 俊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黄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