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百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4975号

原告:宁波百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庄桥街道北街。

法定代表人:郝加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兴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国林。

被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海汇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旭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群,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v>

法定代表人:厉又玮。

原告宁波百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永嘉法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而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被告江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群、吴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建公司、法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地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0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7月1日起具体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州公司对第一项诉请金额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法洋公司在欠付被告地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请金额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地建公司因承建“大自然滨江花园项目”,将“大自然滨江花园项目外墙EPS线条、装饰柱等”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GRC、EPS外墙装饰线柱线条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所列单价为综合单价,实际合同总价依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并对结算方式、安装及验收等进行明确约定。本合同甲方处加盖地建公司大自然滨江花园项目部印章,签约代表处由李正西签字。施工过程中被告地建公司因债务较多,由其与被告江州公司共同合作建设,工程款由地建公司、江州公司支付,原告也分别向其开票,由此原告完成完了施工任务。被告江州公司公司名称曾为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0日与被告结算确认已完工程造价为4054866.005元,已支付2950000元,尚欠1104000元,如果2018年6月底未支付工程款,6月份以后按每月2%利息支付。结算单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曾支付过尚欠工程款,被告法洋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地建公司、法洋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州公司辩称:1.江州公司并非地建公司总包的“大自然滨江花园”项目的合作建设方。2.江州公司并非本案所涉《GRC、EPS外墙装饰线柱线条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3.因地建公司债务危机,出现工程款收付困难,出于两家公司的友好关系,江州公司代为收付工程款,但江州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决算、验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江州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江州公司无需对涉案工程承担相关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地建公司、法洋公司拒不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GRC、EPS外墙装饰线柱线条施工合同书》、结算单、汇款凭证、发票,被告江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地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已结算,地建公司,地建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等事实。

2.被告江州公司提交的(2019)浙032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36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生效判决对本案整体工程的相关情况及被告地建公司通过江州公司代收代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实进行了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整体工程的总包情况及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上半年,被告地建公司中标并承建被告法洋公司开发的大自然滨江花园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大自然滨江花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地建公司将大自然滨江花园2#、4#、10#、13#、14#外墙GRC装饰柱、EPS线条造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百年公司,并签订《GRC、EPS外墙装饰柱线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施工。2016年,因被告地建公司涉及到诸多债务问题,导致收支工程款出现困难,为此被告地建公司通过被告江州公司代收代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实际总包单位仍然为地建公司,工程也一直由地建公司施工。2017年6月底,大自然滨江花园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施工单位被告地建公司)。

2017年10月10日,被告地建公司股东兼监事李正西与原告百年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宋芸平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054866.005元。李正西在结算表下面注明:“经双方结算总金额为表中总款,已支付295万圆(大写贰佰玖拾伍万圆整),尚欠款壹佰壹拾万零肆仟圆整(¥1104000元整)。欠20万发票未开。本工程款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支付余款,所有责任与百年公司无关,质保金不再扣除。”宋芸平在结算表下面注明:“如果2018年6月底未支付工程款,6月份以后按每月2%利息支付。”结算以来,前述工程款1104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百年公司与被告地建公司签订本案《GRC、EPS外墙装饰柱线条施工合同》并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大自然滨江花园工程的总包合同、验收材料显示被告地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2016年间被告地建公司通过被告江州公司代收代付大自然滨江花园工程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原告主张江州公司系与地建公司共同合作建设大自然滨江花园工程并要求江州公司共同支付本案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法洋公司是否需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百年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法洋公司在欠付被告地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地建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合同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行使债权。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殊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条件下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同时,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该条对发包人责任进行了限制,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法洋公司、地建公司、地建公司均未案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已经结算及有无欠付工程款等事实向实际施工承担责任的范围无法确定。而本案系合同类纠纷,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规则,故原告百年公司应当对被告法洋公司欠付被告地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百年公司与被告地建公司经结算约定不再扣除质保金,且如在2018年6月底未支付工程款,则此后按每月2%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百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104000元及利息(以110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波百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彩和

人民陪审员  胡建飞

人民陪审员  陈建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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