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5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559号海汇中心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上海普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辉,上海普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百乐,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王进光,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百乐、***及原审被告王进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江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不当。一审法院未查清郑百乐是否真正拖欠***劳动报酬14000元。首先,“工资确认单”为郑百乐向郑百祥、***、冯学文、冯纯刚、朱艳军、柯尊吉等6人出具,但***与郑百乐系亲戚关系,且金额不真实。其次,一审庭审过程中,经办法官陈述虚假诉讼利害关系后,朱艳军承认包工头郑百乐只拖欠其劳动报酬4000元、冯学文承认包工头郑百乐只拖欠其劳动报酬2000元、冯纯刚承认郑百乐只拖欠其劳动报酬3000元、柯吉尊承认郑百乐只拖欠其劳动报酬更少了,纷纷要求撤回起诉并获得许可,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双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理,也没有向郑百乐核实起诉前后支付劳动报酬情况。再次,根据王进光陈述,在工地上做木工的人数上只有3人,平时工资也是通过总包单位打给项目部承包人***及其妻子吴蓓蕾账户,再由二人实名发放给郑百乐,根本不存在拖欠上述人员的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纠纷发生在2018年,根据法不溯往既的原则,一审法院根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该案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该笔债务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该由***、郑百乐直接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辩称,自2018年9月份开始至2019年2月农历过年前,***陆续在涉案工地干活,现场缺人手的时候就来帮忙,合计工作了35天,期间工资一直拖欠未付。至于由谁来支付工资,与其无关。
郑百乐辩称,***是郑百乐雇佣的工人,拖欠工资也是事实。江州公司并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工人工资均由郑百乐垫付。因为王进光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才导致郑百乐拖欠***的工资。
***辩称,根据一审王进光的陈述,郑百乐承包的工程经结算只剩下3万元没有支付,工人工资都是由江州公司支付,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此外,本批案件除了郑百祥与***外,还有四人共同起诉催讨工资,一审审理中其余四人均撤回起诉,经***电话核实,该四人均表示工资确认单是郑百乐伪造的。
原审被告王进光未作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1、郑百乐立即支付***工资14000元;2、王进光、***、江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百乐、王进光、***、江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江州公司系阳光100阿尔勒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系江州公司在工地现场的负责人。江州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由***代表江州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进光。王进光将其承包工程中的A07地块挡土墙工程木工工程(自带材料,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郑百乐施工。郑百乐承接涉案工程之后,招收郑百祥、***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8月15日,***与郑百乐进行结算,郑百乐确认尚欠***工资14000元。
另查明,因***的工资问题,温州市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9年8月15日对王进光进行询问,王进光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从江州公司承包了工程,并将该工程的A07地块挡土墙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郑百乐,郑百乐没有劳务资质,以及木工项目人员流动性比较大,人数最后增加到6名,木工班组的工资没有结清”。后又在2019年8月22日及2019年9月6日接受温州市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后与郑百祥等人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浙温鹿城劳人仲不(2019)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郑百乐拖欠***工资14000元,经***与郑百乐双方予以确认,王进光、***、江州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因江州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王进光,王进光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郑百乐,由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即江州公司负责清偿,故应当由江州公司向***支付工资14000元。***主张要求郑百乐、王进光、***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4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接受郑百乐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2019年8月15日,郑百乐向***出具的“工资确认单”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劳务报酬的结算,故***主张欠付的劳务报酬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江州公司虽然对于***主张的务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江州公司作为阳光100阿尔勒工程项目边坡支护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王进光,后王进光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郑百乐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于违法分包。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施工总承包单位江州公司对郑百乐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纠纷发生于2019年,一审法院适用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另外,本案江州公司承担欠付劳务报酬的清偿责任是基于其违法分包行为,而非江州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故江州公司提出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孟宣
审判员  李 佩
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〇日
法官助理章亦诗
代书记员陈思文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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