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

***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4275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康,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咏,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559号海汇中心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上海普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康、余咏,被告***、***、***以及被告江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000元;2.被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州公司系阳光100阿尔勒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后被告江州公司将该工程A07地块土墙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被告***。2018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土木支护工程(A-07地块113-171段)转包给被告***。2018年9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程从事土木工作,工资按天计算。2019年8月5日,经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资共计14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且经向劳动部门投诉,均无果,另外,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支付原告工资,且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发包的情形,被告江州公司、***、***应对上述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予以认可,因为被告江州公司及***未支付工资给被告***,所以***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该工程是被告***发包给被告***,然后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
被告***辩称,该工程被告***是从被告***处承包过来,被告***将全部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钢板和木工分包给李永刚与***,一开始,只有被告***在做。后来又来了几个人,总共三个人在做。被告***不承认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也不承认原告的工资,被告***承包的工程工资都是被告江州公司支付的,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算,被告***仅欠被告***30000元左右。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江州公司在工程现场的代表。被告***代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工人工资都是被告江州公司支付的,没有存在拖欠的情况。
被告江州公司辩称,被告***是之前被告江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江州公司的内部股东已经变更,之前的事情均是由***处理,现在的被告江州公司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江州公司系阳光100阿尔勒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系被告江州公司在工地现场的负责人。被告江州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由***代表江州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A07地块挡土墙工程木工工程(自带材料,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接涉案工程之后,招收***、范正怡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4000元。
另查明,因原告的工资问题,温州市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9年8月15日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从被告江州公司承包了工程,并将该工程的A07地块挡土墙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没有劳务资质,以及木工项目人员流动性比较大,人数最后增加到6名,木工班组的工资没有结清”。后又在2019年8月22日及2019年9月6日接受温州市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原告***后与范正怡等人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浙温鹿城劳人仲不(2019)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进行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双方予以确认,被告***、***、江州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江州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由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即被告江州公司负责清偿,故应当由被告江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4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万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诗诗
代书记员 吴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