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281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200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碧,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第三人):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龙桥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反诉第三人):***,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碧、***与被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江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被告(反诉第三人)***、***已在庭前向本院作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444181元;2判令被告***、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200号刑事裁定书,***于2018年8月17日在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鹿城区××街道××村××地块工地被***、***打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但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员,而且是该工地的包工头,在事发当时系被告***带死者***前去***、***处要回建筑模板发生争执才最终导致***被打死。因此,被告***对本次死亡事件的发生以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死亡结果负有管理的过错,故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浙江江州建设有限公司系该工地的承包施工方,对该工地没有采取有效的管理,导致在其工地内一个员工被另一个员工打死,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公司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这些员工均系为公司创造价值,而且本案系处理公司工地模板使用而产生的损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死亡发生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5574元×20=1111480元,丧葬费66432÷2=3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485元,死者家庭处理该事件发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0元。合计1474181元,扣减被告***己付30000元,欠尚损失1444181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被告***与死者及***、***都是工地的班组人员。死者的死与被告***无关。也并不是被告***带着死者去找***、***。当时,被告***的模板被***他们拿走,被告***一个人去找他们询问原因发生争议,后被人拉开,之后死者如何与他们发生冲突被告***是不清楚的。在死者倒地后,被告***立即将其送往鹿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后急转至温州市中心医院,所有的医药费用也是被告***垫付。被告***已经仁至义尽,不应还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江州公司辩称,对***被***、***殴打致死没有异议,但***并非工地工人。***也没有带***去要回模板,死者是自己攻击***、***才造成了本次事故。涉案工地只是三通一平,不需要对外投标也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对死者死亡毫不知情,即使死者在工地死亡也应由加害人承担责任,且死者主动攻击他人造成自己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主张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经过与理由没有异议,事情的起因是被告***先用石头砸被告***,后来被告***与被告***就发生争吵,公司的人将被告***与被告***拉开,然后***以为被告***与被告***在打架,就用钢管打***与***,后来虽然被告***将***打死,但事情是因为***而起,***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是为了***而发生伤害,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当时,***突然从后面打***与***,这个是被告***引起的,应该由***承担一半的责任。公司没有处理好这个事情,所以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碧、***立即返还反诉原告为死者***垫付的医药费、生活用品费、殡仪服务费、生活费共计118559.75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因死者***被殴打致伤后送其至医院抢救,期间共为其垫付医药费、生活用品费、殡仪服务费、生活费共计118559.75元(有预缴的票据为凭)。因死者系被***、***等人殴打致死的,相关的损失均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为尽人道主义,救人为先的原则,先行垫付医药费的行为应予以鼓励。现侵害死者的凶手已经入案判刑,反诉被告也对加害人提出了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理应对反诉原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予以返还的。但是反诉被告不但对反诉原告积极垫付医药费的救治行为不表示感激,也未将垫付的医药费返还给反诉原告。反而起诉要求反诉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属不该。特别说明一点,至今死者***尚有部分医药费未结(反诉被告也未去医院结算),故医院不提供正式发票。鉴于上述,反诉原告认为,死者***的死亡是因***、***等人殴打所致,司法部门亦以故意伤害罪处罚了***、***等人。那么,至于死者其他的损失应亦向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应依法予以返还给反诉原告的。但是,反诉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碧、***辩称,承包工地必须要叫人过来做事,当天也是***带着死者***过去的,本案起因是***,原告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作为包工头应当要合理保障安全,且原告现在只是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被告***、***没有支付那么差额***应当补充。当时医药费支付也是被告自己基于自己的责任承担的。 反诉第三人江州公司述称,对于反诉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当时死者***住院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医药费从人道上也是合理合情的,不应返还。 反诉第三人***述称,被告***是老板应该承担责任。 反诉第三人***述称,本案事件是由被告***而引起,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在被告江州公司承包的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光100阿尔勒工地工作时,被另一组的包工头***用石头砸了肩膀,***与被告***等人责问***,***称自己扔石头有掌握分寸,***不忿即用钢管捅了***肚子,随即被旁人拉开,***手下的工人***见状冲出用钻头砸了***的头部后跑开,后被人拉住摔倒在地,***、***等人追上后,***持钢管殴打了***的头部,***持钢筋殴打了***的腰部,***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被告***为***垫付医药费,后因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6日死亡。经鉴定,***系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19年5月1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刑初2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故意伤害***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刑终200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有两个子女分别是**、**,***的父亲已经去世,***的母亲是***,***共有两个儿子分别是***、***。 还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事实清楚,故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被害人***在***与***纠纷已经被他人劝止的情况下,持钻头殴打***重新引起激化矛盾,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非事发工地的管理人,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的受伤乃至死亡是为了保护***的利益,***也是***带到工地上去的,故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及收款收据,本院认定被告***为***垫付的医药费为9250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为***垫付的92500元为被告***给***的补偿,故被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碧、***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生活用品费、殡仪服务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江州公司因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涉案工地并不属于上述范畴,故原告主张要求江州公司因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结果及***的过错,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85%的责任,***承担15%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计算20年,为111148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8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840元,故死亡赔偿金为91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598元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59485元{34598元×[20年-(65-60)]}÷2,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018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9471元,因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系其母亲***,***有两个扶养人,***承担一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了,原告主张按15年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21032.5元,两项合计为1137832.5元;2.交通费与误工费,本院认为,因本次伤害造成***受伤至死亡,原告主张其家人因陪护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32元计算,计算6个月为33216元,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0元,本院综合本案的情况酌情认定为42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50641元[(1137832.5元+15000元+33216元)×85%+42500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剩余1020641元,被告***、***仍需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入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碧、***102064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1元,减半收取381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碧、***负担1117.5元,由被告***、***负担26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