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下应春海水泥制品厂与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12346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春海水泥制品厂诉被告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春海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奚卫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29460元,该款低于结算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塘溪咸祥安置小区使用的侧石、草坪转等材料,送到工地后结算等。2017年5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草坪转款104743元,侧石款24718元,合计价款129461元。该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1份、结账单2份及原告陈述为证。
被告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春海水泥制品厂价款12946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国平 人民陪审员  陈忠能 人民陪审员  蔡 静
代书 记员  俞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