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6634号之一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春海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春海水泥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821元,减半收取1910.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春海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 判 长 厉国平
人民陪审员 蔡 静
人民陪审员 周照峰
代书 记员 俞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