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5220号
原告: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144181154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箕漕街****。
诉讼代表人:包捷,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捷、俞舒晶,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东黄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86750881Y)。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桥/div>
法定代表人:杨水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张丽,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与被告宁波江东黄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达公司)、***、张丽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捷、俞舒晶,被告黄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达公司向原告缴付抽逃的出资款共计3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7.83%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张丽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983年8月18日,康盛公司(曾用名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750万元,占比75%;股东郑冬梅出资250万元,占比25%,并于2001年8月1日由宁波东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甬东会变验(2001)029号),二股东均已实际出资到位,并计入实收资本。其后,康盛公司两次增资。2005年4月28日,公司资本增至2000万元,由宁波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天元验字[2005]第932号),公司累计注册资本实收为人民币2000万元。2007年9月25日,被告黄达公司出资3100万元,经宁波德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德威验字[2007]279号),公司实收资本增至5100万元。实际上,根据被告***陈述,当时因资质审批需要,被告黄达公司同意增资3100万元,但其在验资后随即抽回。根据公司财务资料显示,2007年9月26日,即验资次日,康盛公司将该笔款项以预付款的形式转出,且该笔预付款至今仍未销账,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由此可见,该3100万元出资并未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黄达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同时,2007年12月20日,在增资后三个月不到,被告黄达公司就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退出了公司。当时,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和张丽作为康盛公司股东,为完成公司资质审批,在验资通过后其二人协助被告黄达公司抽逃出资,致使公司实收资本显著下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经多次股权转让,现康盛公司股东为张丽及***,张丽占比19.2%,***占比80.8%。2018年12月24日,根据债权人宁波市镇海永大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的申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裁定受理康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2月28日,鄞州法院指定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为康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经查询工商档案,并询问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管理人员,发现被告黄达公司存在抽逃出资3100万元的行为,被告***、张丽作为股东,为资质审批而协助其抽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在受让时明知该股份存在抽逃出资,应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康盛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有义务追回抽逃的出资。
被告黄达公司辩称,1.被告黄达公司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黄达公司出资入股后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与康盛公司的相关人员也不熟悉。2.被告黄达公司从未收到过康盛公司支付的款项。3.原告提交的康盛公司在2007年9月26日支付给第三方的3100万元工程款与出资款并无关联,黄达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系被告***个人支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于1983年8月18日登记设立,设立时名为宁波市江东东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9月12日更名为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更为现名。根据康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康盛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出资750万元、占比75%,股东郑冬梅出资250万元、占比25%。2005年5月19日,康盛公司增资至2000万元,股东***出资1020万元、占比51%,股东张丽出资980万元、占比49%。2007年9月26日,康盛公司增资至5100万元,股东***出资1020万元、占比20%,股东张丽出资980万元、占比19.22%,股东黄达公司出资3100万元、占比60.78%。被告黄达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缴足货币出资3100万元。2007年12月20日,被告黄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一份,黄达公司将其持有康盛公司60.8%的股权作价3100万元转让给***,***应于2007年12月25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007年12月24日,被告黄达公司就股权转让完成了工商变更备案。2018年12月24日,因康盛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永大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受理其对康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担任康盛公司管理人。康盛公司管理人经查账发现,康盛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向案外人宁波顺达房地产公司以“预付账款”名义支付3100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到康盛公司管理人处陈述,2007年康盛公司为了审批资质,向黄达公司借用3100万元款项,该笔款项出资到公司账户,验完资就撤走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浙0212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212破16号决定书、[2007]279号验资报告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登记信息、询问笔录、记账凭证作为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黄达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被告黄达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撤回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黄达公司在康盛公司增资时实缴出资3100万元并成为康盛公司股东,之后以股权转让方式将其在康盛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经工商登记备案,被告黄达公司撤回出资的行为经过了法定程序,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康盛公司的记账凭证虽然显示康盛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向案外人宁波顺达房地产公司以“预付账款”名义支付3100万元,但并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退回给被告黄达公司的出资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黄达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证据不足。此外,即使被告***的陈述属实,其系为康盛公司审批资质需要向黄达公司借用款项,黄达公司以出资方式给付款项,之后通过股权转让退回出资款,黄达公司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原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基于原告主张被告黄达公司抽逃出资的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张丽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张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800元,由原告浙江康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海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