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212执恢153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0691-5)。住所地:**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奥丽赛大厦)。
代表人:董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华、吕栋,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418115-4)。住。住所地:**市鄞州区箕漕街****/div>
法定代表人:朱康成。
被执行人:***,男,1963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朱康成,男,1968年0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象山石浦宾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8425-6)。住所地。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iv>
法定代表人:张丽。
被执行人:石爱娥,女,1966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徐秀梅,女,1968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市鄞州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朱康成、象山石浦宾馆有限公司、石爱娥、徐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0187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朱康成、象山石浦宾馆有限公司、石爱娥、徐秀梅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10998041.86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839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朱康成、象山石浦宾馆有限公司、石爱娥、徐秀梅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朱康成、象山石浦宾馆有限公司、石爱娥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徐秀梅履行3751771.46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对其剩余债务的执行。本案实现债权3751771.46元。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宁腾建设有限公司、***、朱康成、象山石浦宾馆有限公司、石爱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212执恢15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陈建军
审 判 员 舒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毛忆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