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亚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嵊州经济开发区东郭村经济合作社、嵊州经济开发区东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3民初4588号
原告:浙江亚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秦永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东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郭村兴盛路2802号。
法定代表人:竹正苗。
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东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郭村兴盛路2802号。
法定代表人:竹正苗。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岳正,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亚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东郭村经济合作社、嵊州经济开发区东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亚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被告嵊州经济开发区东郭村经济合作社、嵊州经济开发区东郭村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岳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亚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4515元,并支付以594515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原仙黄公路东郭段后续维修工程,工程总价为55万元,工期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已于2013年9月18日完成该维修工程,并于2013年10月1日交付给两被告。该工程完工后审计结算总造价为594515元。目前该工程早已正常使用,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给原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4515元,并支付以55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44515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均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4515元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已于2013年9月18日完工。但原、被告双方对于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直没有确定,直至2016年4月25日,通过结算审核才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94515元,故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即自2016年4月25日才能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原仙黄公路东郭段后续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两被告也认可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已于2013年9月18日完工,并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交付使用。故作为合同承包人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等。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而被告已认可工程已于2013年9月18日完工。故2013年9月18日应确认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签约合同价为550000元,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作了约定为: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两年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并修复质量缺陷后14天内付清(不计息),因此,对于质量保证金27500元部分的付款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10月3日。2016年4月25日,根据被告的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工程结算造价最终确定为594515元,比签约合同价多出44515元,对于结算审核后多出的44515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该款数额确定之日计算。被告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即自2016年4月25日才能开始计算的辩称,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经济开发区东郭村经济合作社、嵊州经济开发区东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浙江亚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594515元,并支付该款522500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27500元自2015年10月4日起、44515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均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浙江亚亨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98元,依法减半收取5549元,由原告负担3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51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