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723民初874号
原告:安徽省春逊园林植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程晋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传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春逊园林植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春逊公司)与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简称龙杨铜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杨铜业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逊公司诉称,2015年10月份,龙杨铜业为自己厂区以及XXXX酒店景观和园林绿化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且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整。我公司参与投标,并按照要求在2015年10月23日缴纳100000元保证金。2015年11月2日,龙杨铜业给我公司发了一份《入围通知书》,确定我公司在这次招标工作中入围。2015年11月12日,龙杨铜业又给我公司发了一份《中标通知函》,确定我公司在这次招标工作中为第一中标单位,并且要求缴纳300000元的合同履约金。我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交通银行向龙杨铜业的中国银行铜陵支行的账户汇款200000元整。2015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龙杨铜业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2日,龙杨铜业向我公司发了一份《通知函》,内容大致为:由于龙杨铜业贷款回笼情况不理想,我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希望将进场施工事宜往后顺延两个月,或者办理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手续。2016年4月8日,我公司向龙杨铜业发了一份《工程联系单》,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6年4月19日,龙杨铜业又向我公司发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要求与我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的手续。2016年5月13日,我公司与龙杨铜业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5月20日之前,退还我公司300000元保证金,如未按照约定退还,将按照月息2%收取利息。但是,到期后龙杨铜业仍然没有退还保证金。2016年5月31日,我公司又给龙杨铜业发了一份《工作联系单》,希望龙杨铜业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退还,但是龙杨铜业仍然没有退还。我公司认为,龙杨铜业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龙杨铜业返还我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月息2%(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6000元),合计3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春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一、春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春逊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龙杨铜业网上登记信息,证明龙杨铜业的主体资格;
三、安徽龙杨集团景观绿化工程概况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龙杨铜业为自己厂区以及XXXX酒店景观和园林绿化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龙杨铜业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整的事实;
四、收据原件一张,证明春逊公司按照约定交纳100000元的保证金;
五、《入围通知书》、《中标通知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春逊公司入围并中标龙杨铜业的工程;龙杨铜业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整;
六、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春逊公司又向龙杨铜业汇款2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春逊公司与龙杨铜业之间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
八、《通知函》原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工作联系函》原件各一份,证明龙杨铜业因自己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并希望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九、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春逊公司与龙杨铜业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协议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龙杨铜业应在2016年5月20日之前退还3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逾期退钱,将收取月息为2%的利息;
十、《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证明龙杨铜业没有依照协议退钱。
龙杨铜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春逊公司提供证据一、二,因是工商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查询信息,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虽系复印件,结合证据四,春逊公司根据该招标书于2015年10月23日汇款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龙杨铜业并由龙杨铜业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了龙杨铜业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五、六的认证意见同证据三、四的认证意见。证据七,系春逊公司按照龙杨铜业的要求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均加盖了春逊公司与龙杨铜业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八,结合证据九,系龙杨铜业因自身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要求与春逊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回履约保证金,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十虽系春逊公司单方制作,但龙杨铜业在2016年4月19日的工作联系函中予以认可,故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龙杨铜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龙杨铜业为自己厂区以及XXXX酒店景观和园林绿化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且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整。春逊公司参与投标。此后,春逊公司按照龙杨铜业要求在2015年10月23日缴纳100000元保证金。2015年11月2日,龙杨铜业向春逊公司发了一份《入围通知书》,确定春逊公司在这次招标工作中入围。2015年11月12日,龙杨铜业又向春逊公司发了一份《中标通知函》,确定春逊公司在该工程招标中为第一中标单位,并且要求缴纳30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春逊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交通银行向龙杨铜业的中国银行铜陵支行的账户汇款200000元整。2015年12月25日,春逊公司与龙杨铜业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3月2日,龙杨铜业向春逊公司发《通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龙杨铜业)贷款回笼情况不理想,龙杨铜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希望将进场施工事宜往后顺延两个月,或者办理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手续。2016年4月8日,春逊公司向龙杨铜业发了一份《工程联系单》,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6年4月19日,龙杨铜业又向春逊公司发了一份《工作联系函》,要求与春逊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手续。2016年5月13日,春逊公司与龙杨铜业双方达成协议:自愿解除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龙杨铜业同意于2016年5月20日之前,退还春逊公司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如龙杨铜业未按照约定退还,春逊公司将按照月息2%收取利息。此后,龙杨铜业仍未退还保证金。2016年5月31日,春逊公司再次向龙杨铜业发《工作联系单》一份,希望龙杨铜业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退还,但是龙杨铜业仍然没有退还。现春逊公司认为,龙杨铜业的行为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龙杨铜业返还春逊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整及利息6000元(按照月息2%,自2016年5月20日始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30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春逊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龙杨铜业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交通银行向龙杨铜业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龙杨铜业与春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此后,龙杨铜业因其自身因素,导致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为此,2016年5月13日,龙杨铜业与春逊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除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龙杨铜业同意于2016年5月20日之前退还春逊公司300000元保证金,如龙杨铜业未按照约定退还,春逊公司将按照月息2%收取利息。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龙杨铜业在协议到期后,未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春逊公司诉求龙杨铜业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春逊公司诉求龙杨铜业按照月息2%,自2016年5月20日始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杨铜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春逊园林植保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6年5月20日始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 然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