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2民初20462号
原告:武汉***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金桥大道20号中胜村K1地块第1号办公【幢】/**4层14-1。
法定代表人:**存,经理。
被告:**存,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言,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正行公司)、**存、**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8月,禾正行公司将其开发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双柳镇半岛华庭小区用电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及供货。因禾正行公司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用电项目停工。2018年4月9日,禾正行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禾正行公司将其开发的半岛华庭小区10套住房以5,500元/平方米价格出售给我公司,并以房款折价冲抵工程款。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了10套房屋的房号,建筑面积共计1162.37平方米,折价后的房款冲抵工程款3,210,000元,剩余房款3,183,035元由我公司支付给禾正行公司。我公司按禾正行公司的指示及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要求,将剩余房款3,183,035元以转账汇款方式分别支付其指定的收款人**存、**言。但禾正行公司仅将其中4套房屋出售并备案至我公司指定人名下,剩余房屋至今不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经查,剩余房屋已不在禾正行公司名下,该公司已经事实上不能履行双方协议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已支付购房款的责任。按照双方约定,禾正行公司向我公司出售的4套房屋建筑面积为476.06平方米,房款冲抵部分工程款后,我公司应支付剩余房款1,228,330元,禾正行公司应当返还我公司已支付房款1,954,705元。经调查发现,**存为禾正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言为该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人,**存、**言接收我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后,并未将款项支付给禾正行公司,且该公司目前已实际不能履行到期债权,故**存、**言应当对禾正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禾正行公司立即返还我公司购房款1,954,70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9日为148,639.03元,后续利息自以1,954,70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全部购房款还清之日止);2.**存、**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禾正行公司、**存、**言承担。
被告禾正行公司、**存、**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管辖异议,后撤回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禾正行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小区用电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及《供电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施工范围包括一户一表、高压负控及计量装置、专用低压及建筑土建部分,故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虽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退还购房款,但结合该公司的起诉状以及禾正行公司、**存、**言的答辩状,双方实质争议为涉案建设工程应付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可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应属无效。本案中,争议工程在武汉市新洲区××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