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初5677号
原告:南京夜视丽公路标志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恒丰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夜视丽公路标志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53号。
法定代表人:明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阿尔普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立,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豫蜀夜视利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夜视丽公路标志材料有限公司、朱鸿利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武汉阿尔普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四川省江油市豫蜀夜视利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夜视丽公路标志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的庭审中当庭撤回起诉,其后原告***亦在本案鉴定申请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夜视丽公路标志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南京夜视丽公路标志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陈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