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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91民初96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4月28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上海**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街道**湛江钢铁有限公司厂****楼**内。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业湛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海**工业湛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诉讼;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上海**工业湛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939.9元、交通费8435.5元、住宿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42)、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4757.2×20×0.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被告上海**工业湛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具体金额待鉴定报告确认);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交通费为9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50)、伤残赔偿金75368.6元(37684.3×20×0.1)、第二项诉请为误工费22911.84元、营养费8200元、护理费9000元,诉请金额合计为169321.6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上海东宝特种空调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外派至湛江办事处从事检修协力工作。2016年5月30日14时45分,被告***驾驶悬挂**G00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湛江市东海岛**厂检修中心的车间往外倒车时,与沿东海岛东***钢厂内机械检修中心门前路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被告***所驾驶车辆车主为上海**工业湛江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当日入解放军四二二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外伤性牙齿震荡折断缺损脱落、外伤性颏神经损伤、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外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心律,示早复机波改变。并于2016年6月2日进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6年7月6日出院。2017年2月15日原告第二次入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取出固定,2017年2月18日出院。2017年6月22日在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返回上海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寻求赔偿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上海**工业湛江公司辨称,对事故无异议。由于被告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包括了不计免赔部分,所以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3772.91元,希望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本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赔偿直接损失及依法合理的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解放军四二二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外伤性牙齿震荡折断缺损脱落、外伤性颏神经损伤、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外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心律,示早复机波改变。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进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6年7月6日出院,住院37天。2017年2月15日原告第二次入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取出固定,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被告上海**工业湛江公司支付了原告两次门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3772.91元。2016年8月3日、2017年7月24日、8月16日、8月24日,原告因外伤牙齿缺失,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口腔修复科进行种植义齿2个、修复牙齿1个,行口腔CT、X线及化验检查,支出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等诊疗费共计19588.3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分别如下,**于2016年7月7日自湛江机场至上海虹桥,票价1090元;2017年2月15日自上海虹桥至湛江机场,票价640元;2017年3月1日自湛江机场至浦东T2,票价460元;2017年6月2日自浦东T2至湛江机场,票价460元;2017年6月7日自湛江机场至上海虹桥,票价370元;2017年2月16日入住湛江开发区景达商务酒店,住宿费138元。***于2016年6月6日自湛江机场至上海虹桥,票价810元;***(原告姑姑)于2016年7月7日自湛江机场至上海虹桥,票价1080元。2016年6月4日以上海东宝特种空调有限公司名称入住湛江开发区景达商务酒店,住宿费414元。 被告***为被告上海**工业湛江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工业湛江公司为悬挂**G001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2014年9月2日进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岗位工作,2016年1月1日进入上海东宝特种空调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岗位工作,从2016年3月起外派至该公司广东湛江办事处(**湛江厂区)从事检修协力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0元。2017年6月12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分中心对原告作出工伤人员待遇核定,核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给予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0元。 此外,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5日受理。该所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了粤中***所[2017]临鉴字第26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口腔严重损伤伴颏神经损伤,右侧下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张口困难I度,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用去***定费用1800元。 又,2017年11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定所受理原告委托,对原告伤后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2017年11月29日,该所作出沪浦南**所[2017]三期第8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其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用去***定费用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涉案悬挂**G001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的用人单位上海**工业湛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于《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于2017年8月1日印发,故本案应采用《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予以审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门诊和住院共支出医疗费共计53772.91元,有医疗机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产生的诊疗费19588.3元,是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牙齿缺失发生的费用,有病历、检查报告单和医疗机构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只有**于2017年2月15日自上海虹桥至湛江机场、2017年3月1自湛江机场至浦东T2的航空运输客票可认定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就医交通费用,其他票据原告未能证明为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在治疗期间确实有因就医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必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365.5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为50天(37天+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50天=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第二次入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取出固定时间为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出院,因此,对于其提供的2017年2月16日、2016年6月4日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定所鉴定,原告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东宝特种空调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原告的定残日为2017年6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其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了非法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和当前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该原告残疾等级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负事故责任的实际,对其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及参照沪浦南**所[2017]三期第8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评定其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的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3360元/月,原告请求按照3273.12元/月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73.12元/月÷30天×210天=22911.84元。根据***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故其营养费应为30元/天×90天=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湛江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天×1人/天×100元/天=9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鉴定费27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为其本人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05041.65元(未扣减被告上海**工业湛江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3772.9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5368.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9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21980.44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1980.44元,由被告上海**工业湛江公司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3361.21元(53772.91元+19588.3元)、住院伙食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81061.21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1061.21元,由被告上海**工业湛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上海**工业湛江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被告上海**工业湛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原告损失83041.65元(11980.44元+71061.21元)在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3041.65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余款83041.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责赔偿。由于被告上海**工业湛江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3772.91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冲减,冲减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尚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49268.74元(110000元+83041.65元-53772.91元)。被告上海**工业湛江公司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其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由该被告另寻途径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保险金149268.7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42元,由原告**负担393.42元、被告上海**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负担3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茧 速 录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