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绍越商初字第163号
原告***。
被告绍兴市大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大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田晖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