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民终4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浦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龙盛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3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翠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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