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83民初64号之一
原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龙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俞力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儿,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浦南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原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裘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