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

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83民初6488号
原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龙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伟钦,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成伟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奖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依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的2017年度奖金具体发放时间将由原告确定,因涉及到工程的计量、结算等周期较长,目前全体员工2017年度奖金暂未核算完毕,考虑到公平合理的原则,故原告在制定奖金制度时规定:奖金须全体员工统一进行发放。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原、被告对奖金金额不持异议为由,要求原告立即支付被告2017年奖金,未考虑实际客观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奖金40000元。
丁成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但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九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涉40000元奖金属于工资范畴,原告应当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奖金40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管辖权及案由。
被告围绕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在原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任职。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度奖金为税前40000元,原告根据公司规定统一发放。被告曾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奖金4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发放上述奖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关于案涉奖金协商一致,达成了“根据公司规定统一发放”的约定,但未载明具体的公司规定,属于约定不明。对该部分奖金,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考虑到双方达成协议已近一年,公司仍未支付于理无据。故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奖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该奖金为税前奖金,故原告应当按规定代扣税款后将余款及时支付给被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案涉40000元奖金在按国家规定代扣税款后的余款支付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