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83民初6530号之三
原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龙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儿,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谷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谷来镇振兴路17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谷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4664元,由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潘立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竹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