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4103号
原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龙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俞力超,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扬,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谢明理,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卢鑫,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张金良,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袁毅刚,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黄炜,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丁建江,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余晏,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史小玲,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俞佳敏,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严继超,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叶柏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上述各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各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路扬,被告***、***、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过学超、马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全部被告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27日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3363456.31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全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6716.95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谢明理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5747.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8年11月工资,不同意再次进行发放,所以原告无需支付全部被告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27日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3363456.31元。2014年4月原告被收购,收购时原告与各被告就薪资问题进行了沟通,后原告一直按照沟通确认的薪资标准为各被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的事实。关于《薪资补充协议》,并非各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从未承诺变更各被告的薪资标准,且未查到相关印章的使用记录。各被告系自动离职,故不应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无需支付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谢明理在2018年春节期间已被安排带薪年休假休息,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故不因再由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在原告未收到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的情况下,就进行开庭审理,仲裁程序存在瑕疵,造成原告未能参加庭审活动,且庭审过程中就年休假问题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共同辩称,一、原告应向十三位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的工资共计3363456.31元。二、原告应向十三位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952820元。三、原告应向谢明理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5747.12元。四、原告应当赔偿十三位被告因未足额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给各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99593.20元。五、关于原告提到的送达问题,仲裁委员会已将全部文书送达给原告,不存在因程序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的事实。
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向各被告支付的工资金额、谢明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异议,对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金额有异议,仲裁庭审理时对经济补偿是根据2017年的工资标准计算的,目前2018年的工资标准已出台,所以经济补偿金额应按2018年的工资标准计算,总金额为1952820元。对仲裁裁决书对十三位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未足额为各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而给各被告造成的损失之仲裁请求不作处理的做法是有异议的。
各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2.十三位被告的身份证、各被告的劳动合同、薪资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明细一组,证明十三位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应发放各被告的工资情况以及各被告的工作年限情况。
证据3.2014年7月的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单汇总一组,证明十三位被告的工资情况。
证据4.原告欠缴各被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汇总表一组,证明原告应赔偿因其未为各被告足额给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给各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5.员工信息表二页,证明十三位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未发工资的情况。
证据6.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欠发13位职工工资清单一页,证明十三位被告的欠发工资情况。
证据7.13位职工的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清单二页、2017年春节放假通知书二份、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二份、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应向十三位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谢明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情况。
证据8.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企业基本情况一份、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9.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向十三位被告支付未发工资、经济补偿以及应支付谢明理未休年休假报酬的事实。
原告对各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其中各被告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薪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到2019年4月原告对各被告的所有工资都发放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均系各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各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证据9为同一证据,即为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嵊州劳人仲案(2019)129-1号仲裁裁决书,审查其内容,本院认定该证据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有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内容能够达到各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能够达到各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各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牵涉到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而征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系社保局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行政部门管理的行政事务,涉及此类事务引起的纠纷内含的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对各被告提供证据4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同理,对各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未为各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给各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证据2的内容进行相互对照,认定员工信息表所列的13位被告的入职时间、合同工资与证据2的内容能够一一印证,故证据5能够达到各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经核算,所得出的数据列表系根据证据2中薪资补充协议显示的13位被告的约定月工资金额、证据3显示的13位被告实际已发工资金额等数据差额计算得出,该份欠发13位被告的职工工资清单所载数额有据可查、计算正确,该证据能够达到各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反映原告应支付13位被告的经济补偿以及应付谢明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原告应付13位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合计为1840319.95元,应付谢明理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5747.12元。对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达到各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9日,嵊州市龙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东方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东方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各被告在原告企业名称更替至原告之前,即已在原告的前身企业上班,企业名称最终变更为原告后仍为原告的职工。其中***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11月,***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1月,谢明理的入职时间为1991年5月,卢鑫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张金良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9月,袁毅刚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黄炜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2月,丁建江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0月,余晏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史小玲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俞佳敏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严继超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9月,叶柏江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原告为各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与各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薪资补充协议》载明:***工资33333.33元/月、***工资31666.67元/月、谢明理工资23333.33元/月、卢鑫工资12500元/月、张金良工资20833.33元/月、袁毅刚工资16666.67元/月、黄炜工资15000元/月、丁建江工资15000元/月、余晏工资6666.67元/月、史小玲工资7500元/月、俞佳敏工资4166.67元/月、严继超工资5833.33元/月、叶柏江工资10833.33元/月。《薪资补充协议》载明每月15日为薪资发放时间。原告多年来对各被告均有少发和拖欠工资的情况。至2019年4月27日止,原告共计拖欠各被告工资合计为3363456.31元。2019年7月12日,原告补发除张金良、袁毅刚以外的11位被告部分工资合计606918.67元。目前原告实际尚欠各被告工资为2756537.64元,具体为:***178295.01元、***597300.92元、谢明理440475.64元、卢鑫160692.80元、张金良380645.10元、袁毅刚203020.50元、黄炜192922.80元、丁建江193264.00元、余晏49363.88元、史小玲91691.80元、俞佳敏53870.20元、严继超75529.80元、叶柏江139465.19元。2019年4月16日,各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欠发5个月工资合计755995.42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欠薪补差工资2613000.00元,垫付报销费用110504.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58250.63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4889.21元;6.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损失1499593.20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本案的仲裁费。2019年5月31日,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嵊州劳人仲案(2019)1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确认***、***、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13位申请人与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7日已解除;二、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13位申请人工资共计3363456.31元(具体清单附后);三、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13位申请人经济补偿共计1596716.95元(具体清单附后);四、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明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747.1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6月12日起诉来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确有克扣和拖欠各被告工资的情形,故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反之,原告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各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3363456.31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已有部分工资补发,目前实际还应支付各被告工资合计为2756537.64元,各被告可得工资金额具体详见前述认定的事实部分。
鉴于原告确有无故克扣和拖欠各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各被告在仲裁申请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付各被告经济补偿。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9年4月27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具体各被告可得经济补偿的金额详见后附的各被告经济补偿计算清单。据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各被告经济补偿1596716.9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明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根据谢明理的工作年限,其在2018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5天,减去已休的3天,剩余12天未休。故被告关于原告应付谢明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反之,原告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谢明理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谢明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金额为(23333.33元/月÷21.75天)×12天×2=25747.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与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27日解除。
二、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工资共计2756537.64元(具体每人可得金额分别为:***178295.01元、***597300.92元、谢明理440475.64元、卢鑫160692.80元、张金良380645.10元、袁毅刚203020.50元、黄炜192922.80元、丁建江193264.00元、余晏49363.88元、史小玲91691.80元、俞佳敏53870.20元、严继超75529.80元、叶柏江139465.19元。)。
三、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计1840319.95元(每人可得金额详见后附的经济补偿计算清单)。
四、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谢明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5747.12元。
五、驳回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0元由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款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超
人民陪审员 周大优
人民陪审员 徐浩庆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