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3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龙盛路**。
法定代表人:俞力超,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苗飞,女,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明理,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鑫,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良,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毅刚,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炜,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江,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晏,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小玲,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佳敏,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继超,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柏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13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756537.64元、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319.9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等13名被上诉人持有的劳动合同、薪资补偿协议能够达到各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认为从2014年4月起至2019年4月27日存在工资差额(3363456.31元),事实不清。1.薪资补偿协议涉及2014、2015、2016年三个年度,本案2014年所有被上诉人的薪资补偿协议未签署日期,签约主体为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控股股东之前的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直接按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4月作为差额工资起算点,未查明签约具体时间,属于案件事实不清。且各个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无法予以认可,希望对其进行鉴定。2.丁建江等人长期持有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后的东方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7年1月)的公章,直到2017年1月24日,公章才由原管理团队转移至控股股东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处。故丁建江具备擅用公章,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便利的环境和条件。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严尧千诉上诉人劳务纠纷案,严尧千就两份薪资补偿协议当庭承认,2014年及2015年丁建江在协议上直接为其盖章,该案庭审视频可以证明丁建江持有并擅自使用公章。3.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单汇总表》,自2014年7月以来,被上诉人***、丁建江、俞晏均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丁建江、俞晏分别作为制表人,***作为财务负责人。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该三人对其工资数额充分知情,并予以书面确认。同时,上诉人新提交的经审计的2015年、2017年、2018年上诉人财务报告,***均作为财务负责人,并在2018年财报中签字。三份财报中应付职工薪酬并无13位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金额,也可以佐证***充分知情且书面确认其薪酬不存在差额。***、丁建江、俞晏等三人作为工资发放的负责人员,薪酬如有差额,应当及时在制表时提出或者主张维权。在五年的时间里,在工资发放中签字确认自己的酬薪无误,5年后再以薪酬补充协议主张差额工资,属于欺诈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4.被上诉人俞晏在2017年5月与上诉人(在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印章之后4个月)签署了薪酬补充协议,约定了其工资为3333元。一审法院采信俞晏提交的2014年的薪酬补充协议,未采纳2017年双方签订的最新薪酬补充协议,直接将认定俞晏的工资为6666.67元,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和自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差额,严重违背了案件的事实。综上,丁建江充分利用管理工资及公章的便利条件,串通其余12人。13位被上诉人使用欺诈手段签署薪酬补充协议,损害用人单位正当利益,违背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无过错,考虑被公章接管之前的复杂情况,于2017年数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署新的薪酬补充协议,除俞晏同意签署之外,其余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被上诉人使用欺诈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同时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责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在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其薪酬补充协议(东方丽邦与俞晏2017年5月签署的补充协议除外)应当确认无效,原审法院直接认可了薪酬补充协议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40319.95,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违背用人单位真实意思变更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不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无故克扣和拖欠劳动者报酬情形下的经济补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补充协议里面有一个诉讼时效的问题,它是一年的诉讼时效,如果是在职员工要求薪酬的,不受一年限制,但是没有说不受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本案已经5年了,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2019年4月往前3年。四、上诉人并不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果该协议被法院采信,乙方的薪资包含各项津贴,如果以2017年3月工资为例,这13个人都有津贴,***2250元,厉苗飞1550元、谢明理784.78元、卢鑫428.26元、张金良补贴400元、袁毅刚、黄炜3523.68元、丁建江3450元,史小玲350元,俞佳敏350元、严继超428.26元、叶柏江350元,各月份所发津贴不一,一审法院计算差额工资时未计算津贴,直接以薪酬补充协议的金额减去工资表的工资标准,未将津贴部分减去,四年津贴部分约60万。
***等13人辩称,一、13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薪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薪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13位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在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13位被上诉人相应的工资报酬。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单汇总表、13位被上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未按照《薪资补充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13位被上诉人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所称丁建江串通其余12位被上诉人,私用公章签署薪资补充协议,无任何证据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签订《薪资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丁建江利用职务便利私盖公章一说不能成立。这一点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也可得到印证。故一审法院根据薪资补充协议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发放的工资差额,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756537.64元是完全正确的。二、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无故克扣和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情形,故13位被上诉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跟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上诉人所称的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319.95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时效问题,首先时效问题在仲裁过程中都是没提出的,另外他拖欠一直是持续状态,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我们提出来主张权利时,才可以计算。我们申请仲裁时间肯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克扣拖欠都是持续的状态,包括我们的劳动合同因为上诉人上诉了,所以劳动合同到现在还没有解除,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关于补助,刚才上诉人补充的应该不是津贴,而是补助,一审法院在确定的金额中已经扣除这三项津贴,所以我们认为金额是没有问题的。
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于一审起诉时提出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全部被告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27日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3363456.31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全部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6716.95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谢明理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5747.12元。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9日,嵊州市龙盛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东方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东方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各被告在原告企业名称更替至原告之前,即已在原告的前身企业上班,企业名称最终变更为原告后仍为原告的职工。其中***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11月,厉苗飞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1月,谢明理的入职时间为1991年5月,卢鑫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张金良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9月,袁毅刚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黄炜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2月,丁建江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0月,余晏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史小玲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俞佳敏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严继超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9月,叶柏江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原告为各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与各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薪资补充协议》载明:***工资33333.33元/月、厉苗飞工资31666.67元/月、谢明理工资23333.33元/月、卢鑫工资12500元/月、张金良工资20833.33元/月、袁毅刚工资16666.67元/月、黄炜工资15000元/月、丁建江工资15000元/月、余晏工资6666.67元/月、史小玲工资7500元/月、俞佳敏工资4166.67元/月、严继超工资5833.33元/月、叶柏江工资10833.33元/月。《薪资补充协议》载明每月15日为薪资发放时间。原告多年来对各被告均有少发和拖欠工资的情况。至2019年4月27日止,原告共计拖欠各被告工资合计为3363456.31元。2019年7月12日,原告补发除张金良、袁毅刚以外的11位被告部分工资合计606918.67元。目前原告实际尚欠各被告工资为2756537.64元,具体为:***178295.01元、厉苗飞597300.92元、谢明理440475.64元、卢鑫160692.80元、张金良380645.10元、袁毅刚203020.50元、黄炜192922.80元、丁建江193264.00元、余晏49363.88元、史小玲91691.80元、俞佳敏53870.20元、严继超75529.80元、叶柏江139465.19元。2019年4月16日,各被告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欠发5个月工资合计755995.42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欠薪补差工资2613000.00元,垫付报销费用110504.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58250.63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4889.21元;6.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损失1499593.20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本案的仲裁费。2019年5月31日,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嵊州劳人仲案(2019)1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确认***、厉苗飞、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13位申请人与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7日已解除;二、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厉苗飞、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13位申请人工资共计3363456.31元(具体清单附后);三、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厉苗飞、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13位申请人经济补偿共计1596716.95元(具体清单附后);四、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明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747.1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6月12日起诉来院,双方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确有克扣和拖欠各被告工资的情形,故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辩称,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反之,原告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各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的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3363456.31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已有部分工资补发,目前实际还应支付各被告工资合计为2756537.64元,各被告可得工资金额具体详见前述认定的事实部分。鉴于原告确有无故克扣和拖欠各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各被告在仲裁申请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付各被告经济补偿。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9年4月27日,合理有据,该院予以照准。具体各被告可得经济补偿的金额详见后附的各被告经济补偿计算清单。据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各被告经济补偿1596716.95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明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根据谢明理的工作年限,其在2018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5天,减去已休的3天,剩余12天未休。故被告关于原告应付谢明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辩解,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反之,原告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谢明理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谢明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金额为(23333.33元/月÷21.75天)×12天×2=25747.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厉苗飞、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与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27日解除。二、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厉苗飞、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工资共计2756537.64元(具体每人可得金额分别为:***178295.01元、厉苗飞597300.92元、谢明理440475.64元、卢鑫160692.80元、张金良380645.10元、袁毅刚203020.50元、黄炜192922.80元、丁建江193264.00元、余晏49363.88元、史小玲91691.80元、俞佳敏53870.20元、严继超75529.80元、叶柏江139465.19元)。三、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厉苗飞、谢明理、卢鑫、张金良、袁毅刚、黄炜、丁建江、余晏、史小玲、俞佳敏、严继超、叶柏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计1840319.95元(每人可得金额详见后附的经济补偿计算清单)。四、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谢明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5747.12元。五、驳回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0元由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款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中,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东方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审计报告,证明审计报告中应付职工工资2015年年初数为0,并无拖欠员工工资的记录,***作为财务负责人,对自身的权益应当知情,审计报告与其主张相互矛盾。
第二组: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审计报告,证明2017年审计报告中应付职工薪酬2017年年初数为622506.65,年末数为699418.87,悖于***等13人主张的逻辑。且***作为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员工薪酬应当知情,审计报告与其劳动仲裁主张相互矛盾。
第三组: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审计报告,证明2019年审计报告中应付职工薪酬年初数为699418.87元,年末数为872877元。本审计报告经***签字确认,按被上诉人等主张,该科目应当在240万元左右,***作为注册会计师,且为本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反复确认未有大额企业欠付的职工薪酬情况,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第四组:印章交接单,证明东方丽邦张再良管理团队移交公章给实际控制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说明2017年1月之前实际控制人并没有掌握印章。
第五组:母公司批量支付工资表,母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2017年4月28日批量支付员工工资,该部分工资一审法院按薪酬补充协议在核算金额时未予以扣减。该工资表后面的银行流水单、工资明细清单,该清单是从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交证据。开户许可证、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该账号跟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付款账号相吻合。
第六组:13个人补助核算表,该数据是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提交的数据,我们把津贴部分减去出差补贴计算出来,证明在一审法院计算工资差额时应该以工资标的应发工资来计算差额,而不是以工资标准来计算差额。就津贴未予扣减部分申请二审法院核减。
***等13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一、二、三组证据是
公司的审计报告,跟案件的处理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第四组证据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第五组证据,账单上只有三个人,抛开俞佳敏不扣。张金良在2016年7月12日打到卡上是45105元,并不是账面上的5万元,2017年4月28日41855元,并不是46000元。袁毅刚只收到一笔款项是19505元,并不是2万元。丁建江只收到一笔款项,是32505元,并不是上诉人说的36000元。其他6个人,我们认为没有相应的凭证,对于账面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张金良、袁毅刚、丁建江收到的该部分款项是属于工资之外的费用,是奖金,其中2016年7月16日的金额是对2015年的奖金。2017年4月28日的金额是2016年被上诉人应得到的奖金,可以从以下事实得到印证:首先并不是针对每个人,只是针对部分员工发放,奖金并不是每个人都有的。发放的金额跟工资没有任何联系,是公司考核之后,根据业绩发放奖金,跟薪资补充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从我们提供的工资上看,工资已经按照月发放,但没有足额,以张金良为例,中信银行有一张表格,张金良2016年8月18日发放的工资是12801元,7月18日发放工资是12655.77元,工资是在每个月的中旬已经发放,账面写的都是代发工资。从4月28日来看,4月28日前后也发放工资,张金良的工资在4月11日领过一笔款项,工资的金额是12469.92元,在5月11日12623.67元,所以4月28日发放的明显不属于工资。4.第六组证据,对统计大概金额没有意见,但是没有明确,这些费用中涉及几种补贴,首先出差补贴是员工在出差过程中实际花费,节日补贴应该属于不能扣减的部分,车补是行政费用,有车的每个月按照一定比例,按照1000到2500元按照岗位进行发放,这个也不能扣减。对于统计金额中相应是多少具体不明确,我们认为这些费用不能扣减。以***为例,按照薪资补充协议,他是没有扣减任何通讯、餐补的补贴,证明这个不属于扣减的范围,实际发放金额与薪资补充协议是一致的。其他人没有足额发放,只有***在一定时间内是足额发放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最终证明目的。
***等13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邢德生的薪资补充协议,证明所有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都签订过该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不存在私用公章滥用职权的问题。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薪资补充协议的效力及一审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等问题。***等13人持有的每份薪资补充协议均盖有上诉人印章,且***2016年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工资标准与其薪资补充协议载明的工资标准一致。现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薪资补充协议的效力,但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工资,在此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通讯、车贴等补贴,但并未合理说明扣减的理由。上诉人称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母公司于2016年、2017年给***等部分被上诉人发放过部分工资,该部分工资应予扣减。***等被上诉人辩称该笔款项为奖金,也非每个人都有,收到该笔奖金的当月,上诉人亦如期发放了工资。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解释更具合理性。另,余宴2018年发放的月工资与之前的一样,均为5333元,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333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方丽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云
审判员 韦玮
审判员 王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