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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东方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市力兴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龙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再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力兴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响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董河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租用奉化市莼湖镇南山湾东谢村对面的、承包权证登记户主为李阿王的土地用于种植花木。2007年起,为实施降渚溪小流域改造工程,奉化市莼湖镇人民政府对该地块上的部分土地等实施征用。2009年1月,奉化市力兴水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兴公司)与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东方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源公司)签订《浙江省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将奉化市莼湖镇降渚溪小流域治理和莼湖镇区排污管网工程Ⅲ标段工程发包给名源公司。该工程于2009年2月26日开工建设,2010年7月31日完工,2010年9月20日通过验收。因改造工程,李阿王的土地部分被征用。改造工程开工前,***将李阿王被征用部分的土地上至少大部分的花木移种至李某被征用以外的土地上。河道改造工程施工中,施工方曾将沙土堆放在李某的土地上,下雨时土堆下滑掩埋***种植花木的土地约200平方米。2012年7月,***以奉化市莼湖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奉化市莼湖镇人民政府在河道改造中,未经***同意擅自将泥石堆压在***租赁的苗木基地上,导致部分苗木被泥石埋压而死,因堆积的泥土阻塞下水道的管道和降水,致使***整块苗木地多次被水所淹,部分苗木死亡,剩下的苗木随时也在枯死。经鉴定,“现存”苗木价值146295元。故要求奉化市莼湖镇人民政府赔偿苗木损失146295元、赔偿因花木被泥石压死损失30675元、因排水不畅花木枯死损失33100元、“现存”花木长势迟缓及“今后”死亡造成的损失400000元,共计463775元。2012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以奉化市莼湖镇人民政府未直接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奉化市莼湖镇人民政府存在其他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在该裁定书送达后已生效。***曾委托资产评估,奉化市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奉华林评报(2012)第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即本案中***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评估基准日2012年6月4日***在奉化市莼湖镇南山湾东谢村对面的土地上的全部苗木价值为146295元,报告书中明确了苗木种类、规格、数量及单价。
***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名源公司赔偿***苗木损失292465元,力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以在施工中挖机损坏红枫、桂花各75棵为由,增加赔偿请求60750元。
名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名源公司并未对***的花木实施侵权行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花木受损情况,新增诉讼请求部分的苗木实际也未受损坏;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力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主张的损害事实没有依据,新增诉讼请求部分的苗木实际也未受损坏;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力兴公司不是直接施工方,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即名源公司擅自将林地施工成为堤坝,拔除***种植的花木的损失共233250元,在原审法院(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364号一案中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另行有过主张,河道改造工程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验收,故该部分的诉讼时效期间至迟应从该时起算,***的该部分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退言之,即使未过诉讼时效,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也难以支持,因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种植在李阿王被征用的土地上的花木在河道工程开工前至少大部分已迁走、***种植在李某土地上的花木均在被征用土地以外的事实,若有部分花木未迁走并受损,***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受损花木的种类、数量等损失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和案情,在不能对***苛以过高的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也难以酌情确定,故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即名源公司堆放泥土导致花木死亡的损失30675元。结合证人李某关于施工时有沙土堆放,后因下雨时土堆下滑,影响花木的面积从刚开始时的约15平方米扩大为约200平方米的证言,以及***提供的被土掩埋情况照片,可以证实名源公司施工中堆放的土堆掩埋***花木的事实,***主张掩埋面积193平方米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名源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土堆掩埋***花木存在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过程,***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采取合理措施,故其应自负部分损失。结合案情,确定由名源公司赔偿70%、由***自负30%。***要求力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掩埋花木的种类、数量、规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能对***苛以过高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按评估报告确定的3亩土地上花木总资产价值146295元为标准,计算193平方米土地上花木价值为14117元,由名源公司赔偿70%计9882元。对于名源公司、力兴公司答辩的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河道改造工程于2010年7月31日完工,***于2012年7月10日起诉主张该部分损失,该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该部分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名源公司、力兴公司的相关答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第三部分损失即名源公司破坏原排水系统致***花木被积水长时间浸泡死亡的损失共计285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花木系因积水浸泡死亡或排除其他致死原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在原审审理中新主张的损失即施工中挖机损坏红枫、桂花的损失共607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原审法院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名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8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负担5495元,由名源公司负担192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修建堤坝过程中,名源公司存在拔除***花木的行为,原审判令名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名源公司在修建堤坝过程中,存在拔除***花木的行为,***就该损失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在强制征用李阿王的土地时,***已经移走大部分花木,与事实不符。二、对名源公司堆放泥土致***花木死亡的损失,原审判令名源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对名源公司堆积的大量泥沙,既无能力联系可堆放合理地点,也无相应运输工具运送大量泥沙,且后期还存在大雨致使土堆下滑的情况,搬运泥沙存在极大的危险性。故原审苛以***这样的止损义务,极不公平。三、原审认定名源公司破坏排水系统与***花木损失并无明确因果关系违背事实。***系专业种植花木的农民,有十余年经验,在名源公司破坏自然排水系统前,花木从未遭受如此重大损失,名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花木死亡另有原因。故原审法院认为花木系因积水浸泡与其死亡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不合常理。四、原审判令力兴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虽然力兴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与力兴公司未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有关,故力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名源公司、力兴公司连带赔偿***苗木损失292465元,并由名源公司、力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名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对***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首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种植在李阿王被征用土地上的花木在河道开工前大部分已经迁走,种植在李某土地上的花木均不在被征用土地范围之内。再次,***不能提供未迁走并受损花木的种类、数量等损失的证据。二、关于***主张的第三部分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审对***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认定不当。***主张该部分掩埋面积为193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同时其主张的该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称2010年5月名源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至2015年1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力兴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力兴公司不是直接施工方,无需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浙江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东方名源龙盛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名源公司擅自将林地施工成堤坝,并拔除其种植的花木,造成其损失233250元。从查明的事实分析,名源公司改造河道工程于2009年2月开工建设,并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验收。***虽于2012年7月以奉化市莼湖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在该案件中,***并未就该部分损失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采信名源公司关于***的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主张名源公司破坏原排水系统致其花木被积水长时间浸泡的损失共计28540元,因***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花木因积水浸泡死亡或排除其他致死原因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未予支持亦无不妥。***主张名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堆放的土堆掩埋其花木,造成其损失,原审对该损失后果判令***自负30%的责任显失公平。因名源公司土堆掩埋花木存在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过程,***发现情况后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措施,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力兴公司系发包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名源公司施工,并不存在过错,***请求力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