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丰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江支行与杭州富阳丰盛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1058号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3600152W,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大桥南路61号。
负责人:韩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萍,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富阳丰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0585799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2号4楼。
法定代表人:周华军。
被告: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8915326E,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山建村。
法定代表人:丁国金。
被告:周华军,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朱丽,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周根生,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李敏翔,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周晓亚,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丁国金,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江支行(以下简称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诉被告杭州富阳丰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周华军、朱丽、周根生、李敏翔、周晓亚、丁国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萍与人民陪审员于燕燕、王宏组成合议庭审理,由林萍担任审判长,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盛公司、大众公司、周华军、朱丽、周根生、李敏翔、周晓亚、丁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丰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80000元,利息380097.37元(期内利息60741.55元、罚息317423.88元、复利1931.94元)(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7日),合计本息10360097.3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998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60741.5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835‰计算);二、判令被告大众公司、周华军、朱丽、周根生、李敏翔、周晓亚、丁国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丰盛公司、大众公司、周华军、朱丽、周根生、李敏翔、周晓亚、丁国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与被告丰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051120170033194),由被告大众公司、富阳钓鱼实业有限公司(已破产)自愿作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向被告丰盛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998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的,按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5.8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被告周华军、朱丽、周根生、李敏翔、周晓亚、丁国金向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丰盛公司在一定期间向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的融资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订立后,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依约放款9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2018年3月1日,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与被告丰盛公司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借款金额99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展期利率按月利率5.8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现贷款已逾期,经支行信贷员催讨,被告丰盛公司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也均未履行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视为违约。
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与被告丰盛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9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并由被告大众公司、富阳钓鱼实业有限公司(已破产)自愿作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丰盛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收到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借款998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的事实;
3、展期还款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与被告丰盛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9980000元,展期利率为5.89‰,展期还款日期2018年8月20日,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的事实;
4、保证函4份,以证明被告周华军、朱丽、周根生、李敏翔、周晓亚、丁国金对被告丰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结欠本金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丰盛公司的借款所欠的本金9980000元,利息380097.37元,合计10360097.37元。利息计算(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7日)。
被告周根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欠款事实,无法及时归还借款的原因是公司向外承接业务的应收款未收回,现在积极催收欠款,争取尽早归还借款。其余被告丰盛公司、大众公司、周华军、朱丽、李敏翔、周晓亚、丁国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提交的证据1-5,被告丰盛公司、大众公司、周华军、朱丽、周根生、李敏翔、周晓亚、丁国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与被告丰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与被告丰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丰盛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要求被告丰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大众公司系合同的担保人,故原告富阳农商银行春江支行要求被告大众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华军、朱丽、周根生、李敏翔、周晓亚、丁国金以最高额保证函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依法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丰盛公司、大众公司、周华军、朱丽、周根生、李敏翔、周晓亚、丁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丰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江支行借款本金9980000元,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7日的利息60741.55元、罚息317423.88元、复息1931.94元,合计本息10360097.3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息(罚息以本金998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期内利息60741.5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8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华军、朱丽、李敏翔、周晓亚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根生、丁国金在最高额998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961元,由被告杭州富阳丰盛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大众纸业有限公司、周华军、朱丽、周根生、李敏翔、周晓亚、丁国金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案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萍
人民陪审员  于燕燕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