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603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徐某,女,201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理人:**,女,系原告徐某之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悦,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浙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人民政府,住所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百丈村。
法定代表人:徐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铖,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文,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麦哆啦娱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8L0W30H),住所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木排头。
法定代表人:倪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红星村。
法定爱表人:何春晓,主任。
被告:杭州富阳丰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0585799H),住所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
法定代表人:周华军。
原告***、***、**、徐某与被告***、杭州隆都洗浴有限公司(已撤回)、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场口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斌、罗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被告杭州隆都洗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场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铖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另行追加杭州麦哆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哆啦公司)、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撤回)、杭州富阳丰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为被告。审理中,四原告撤回了对杭州隆都洗浴有限公司、苑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骏担任审判员,与审判员俞菲、人民陪审员何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星星、被告场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铖、被告麦哆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村委会、丰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四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1261元×20年=1025220元;被抚养人徐某生活费:31924×(18-6)÷2=191544元;丧葬费:61099元÷12月×6月=30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297313元】的60%即778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徐军锋从外地打工回场口家中,应好友之邀在阳光家园徐青家中吃晚饭,饭后一起到麦哆啦公司经营的KTV(以下简称隆都KTV)处唱歌。唱歌结束后,在麦哆啦公司一楼处与被告***发生冲突,发生冲突期间被告***在拉扯徐军锋过程中导致徐军锋从台阶斜坡上摔下,被告***在明知徐军锋处于醉酒状态下仍继续对徐军锋进行追逐,徐军锋在逃跑过程中,在距离被告麦哆啦公司仅隔一条马路旁的水塘里溺水身亡。该水塘位于被告丰盛公司正在建设施工的“场口农产品检测中心装修及周边环境提升工程”的施工范围内。该水塘属于被告场口镇政府、红星村委会管辖,且水塘处于马路边,极易发生安全隐患尤其在夜晚。但被告场口镇政府、红星村委会、丰盛公司对水塘疏于管理,不仅没有设置照明设施、也未设置安全警告标识和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导致徐军锋滑入水塘中溺水身亡。本案徐军锋溺水身亡系被告麦哆啦公司在被告***与徐军锋发生冲突时未及时制止导致冲突升级,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徐军锋在被告***的追逐下,不慎滑入由被告场口镇政府、红星村委会、丰盛公司管理的没有照明、安全警告标识和防护措施的水塘中溺水身亡。综上,五被告的作为与不作为及徐军锋自身原因共同导致了徐军锋的死亡。
被告***到庭答辩称,一、本案的产生系死者徐军锋及当晚同行的朋友引起,与被告***无关。依据答辩人申请法院向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居场口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完全真实地反映当晚所发生的一切(包括现场视频及在场人员笔录)。本案死者在朋友家晚餐饮酒后,仍与朋友前往事发地隆都KTV唱歌并大量饮酒,且与他人发生纠纷(有打架行为)。在第一次纠纷结束后,死者仍在积极地找寻报复,同时与其同行的人员在明知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下,帮助其找寻目标,第二次纠纷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的。答辩人在KTV门口等车回家时被死者同行人员楼炜误认,电话通知死者前来,所以才会有后来的所谓的“纠纷”产生。违法的应当是死者及其同行的人员,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亦应当是答辩人。二、本案中对死者死亡的后果应当由死者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死者的死亡对谁来说都是一个悲剧,死亡的结果本身就是一个意外事件,死者的死亡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三、死者徐军锋的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的因果关系。根据视频证据显示,发生纠纷的地点仅限于KTV门口,而纠纷亦是死者及其同行的朋友积极追求引发的,被侵害人系答辩人,死者的死亡后果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根据现场的情况及事后调查的情况,其极有可能是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检查才向自己家相反的方向跑去,且死者被发现亦是在几天以后,至于何时何处落水,何时死亡均无证据证实,且答辩人的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在时间、空间上均不具有连续性,故没有因果关系。四、答辩人对死者的死亡无任何过错。答辩人是被侵害的乙方,当时纠纷持续的时间不超过一分钟,死者即离开了现场。后当时出警的民警及死者的朋友均去寻找,从笔录中可以看出,查看了监控,甚至连不同方向的位于KTV东部的机埠沟都去找过了,还是没能找到,可以看出谁都不能预见当时死者会出现在水塘中。五、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答辩人一直拒绝签字,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答辩人不公,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综上,答辩人对本案死者的死亡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亦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损失。
被告场口镇政府到庭答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补充如下: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该水塘是场口镇红星村的,并不属于答辩人。根据丰盛公司的证据,证明这个水塘开工前是自然状态,说明工程建设跟死者死亡没有什么关系。按照原告逻辑,水塘溺亡的责任是管理者的话,每年富春江、长江溺亡的人,责任是否要国务院承担。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麦哆啦公司到庭答辩称,一、徐军锋的死因是溺水死亡,溺水的池塘与KTV相处较远。与答辩人无关。二、徐军锋与***冲突的地点也并非答辩人经营场所。且该冲突系突发事件答辩人对此无任何过错。该冲突与徐军锋溺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红星村委会未到庭,提交答辩状如下: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称案涉池塘属于答辩人所有并不属实,答辩人无权占有池塘也未享受该池塘的权益。二、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道德要求。死亡徐军锋系喝醉酒后去唱歌,与人发生争执和追打而导致死亡,系共同喝酒的人与发生争执的人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联。综上,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丰盛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如下: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8年3月18日,死者徐军锋系当晚在麦哆啦公司经营的KTV唱歌后与***发生冲突被追逐,在逃跑过程中在马路旁的水塘里溺水身亡。原告又称该水塘位于答辩人正在建设施工的“场口农产品检测中心装修及周边环境提升工程”施工范围内,这与事实不符。“场口农产品检测中心装修及周边环境提升工程”是由答辩人中标承建,工程中标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6月才正式开工建设。距原告诉称的徐军锋死亡时间相差三个多月。工程未开工提升建设前属原生态的自然状态,答辩人未开工前对该环境不可能事事管理,更不是答辩人施工场地和范畴。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对未开工前的环境无义务实行管理。徐军锋的死亡事故与答辩人毫无关联,其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红星村委会、丰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证明、结婚证、失地证明、社会保险补缴审批表、社会保险缴费通知书、社保缴费凭证、注销户口证明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场口镇政府、麦哆啦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富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3月18日晚被告***与徐军锋死前发生冲突并追逐徐军锋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和事实不符。事实是死者主动殴打被告***,被告***没有反应过来,但处罚决定书上内容是被告殴打徐军锋,该证据仅反映当时发生纠纷的时间,一分钟左右的过程,跟死者溺亡是没有关系的,所谓的“追逐”纠纷结束就停止了。被告场口镇政府质证后认为其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麦哆啦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冲突和徐军锋溺亡没有关系。本院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场口派出所询问笔录1组及视频光盘1份一并认证。
2.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徐军锋死亡时水塘附近由于没有照明、安全警告标示和防护措施,死亡后增加了安全警告标示和防护措施,被告为丰盛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我们不清楚当时情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场口镇政府质证后认为该组照片仅能证明有安全标示,不能证明徐军锋溺亡前后有或没有这种状态。被告麦哆啦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当时情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关于死者徐军锋尸检情况说明1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明徐军锋的死亡时间、地点及死亡原因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场口镇政府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麦哆啦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4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明徐军锋死亡前在隆都KTV唱歌及与被告***发生冲突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冲突是死者主动引起,过错方是死者,被告***是受害者,且冲突时间极短,被告***突然被打一拳之后没办法分辨死者是否在醉酒状态。被告场口镇政府质证后对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死者徐军锋的同行人都有提到徐军锋酒量不行,唱歌前喝了很多酒,晚饭及包厢内喝了很多酒,说明徐军锋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被告麦哆啦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中标公示复印1份、照片复印2张、证明原件1份,证明徐军锋溺水死亡的水塘位于被告杭州富阳丰盛建设有限公司正在建设施工的“场口农产品检测中心装修及周边环境提升工程”的施工范围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并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场口镇政府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个池塘位于施工范围内不符合实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施工范围,丰盛公司在答辩状明确不是其施工范围内。被告麦哆啦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的场口派出所询问笔录1组及视频光盘1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明1、发生冲突的经过;2、被告***是受害者,被死者殴打;3、当时的追逐仅限于隆都门口,被告和死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双方争执不仅在台阶上,且徐军锋逃跑的方向不是向家的方向,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追逐死者徐军锋的行为和死亡是由因果关系的。被告场口镇政府与被告麦哆啦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结合原告提交的富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被告***提交的场口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视频光盘1份,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反映2018年3月18日晚在隆都KTV外发生事情的经过,显然现场监控视频更能反映当时客观真相,比起行政处罚决定书更具证明力,根据监控,能证明死者徐军锋突然打了***一拳,***欲追被死者徐军锋朋友拦住,死者徐军锋一人向外跑去的事实,故本院对询问笔录及视频光盘予以认定。
7.被告***提交的照片5张,证明被告***和死者发生的冲突地点和死者死亡的地点较远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溺亡地点之隔一条马路,距离仅10米左右,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相符,且从最后的照片可以看出水塘在施工范围围挡之内,且该水塘也正在施工。被告场口镇政府与被告麦哆啦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被告***提交的“3.18事件”调解签到单和承诺书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之一**因其丈夫发生意外死亡之后,与场口镇政府调解并向其所作出承诺的事实;证据亦反应原告代表在谈该事情时认可该事件为意外事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政府出具承诺书目的是维稳和要求死者尸体火化,至于死亡原因不是由政府及原告的主观意识确定,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场口镇政府与被告麦哆啦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9.被告丰盛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7日准备就绪,符合开工条件,申请开工报审,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后才正式开工建设的事实;从而证明死者溺亡的水塘系开工前的自然状态,与开工建设无关联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开工的建设方是场口镇政府,中标公示合同签订是2018年1月份,原告认为丰盛公司已经进场管辖。通过原告和被告的照片可以看出,该场口农产品检测中心一直是施工状态,并非自然状态,故不能达到被告丰盛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麦哆啦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了解具体情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场口镇政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8日晚,死者徐军锋先与徐高峰等朋友吃饭喝酒,徐军锋喝了三瓶左右啤酒与半瓶左右红酒。后与朋友至麦哆啦公司经营的隆都KTV唱歌,徐军锋在包厢内喝啤酒。晚上10时许徐军锋与钟凌军发生冲突,后徐军锋被朋友劝开。后徐军锋同行朋友楼炜告知徐军锋与其发生冲突的人在KTV门口,徐军锋将***误认为钟凌军,挥拳打了***。徐军锋同行朋友告知其“打错了”,***欲追徐军锋但被徐军锋同行人员拦住,徐军锋独自一人跑走。当晚徐军锋妻子与派出所民警、徐军锋同行人员一起寻找徐军锋均未果。2018年3月20日,徐军锋被发现溺亡于KTV不远处的水塘中。
案涉水塘附近存在“场口农产品检测中心装修及周边环境提升工程”,该工程中标人为丰盛公司,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
2018年10月19日,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死者徐军锋尸检情况说明》1份,载明“2018年3月20日12时58分接分局110指令:场口镇场口村隆都浴场处有人溺水,要求处置……检验意见:根据尸检所见并结合现场勘验及案件调查,死者全身未见机械性致命损伤,未有证据证明系刑事案件,其死亡原因经分析推断认为系生前溺水死亡,死亡时间推断为8小时以上。死者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并申请尸体火化处理”。
2018年7月26日,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百丈畈村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共同出具《失地证明》1份,载明“兹有本村村民徐军锋,男,身份证号码:330183198609××××,系富阳区场口镇百丈畈村百丈自然村村民,因开发区所需本家庭的全部土地被开发区征用,全村搬迁。情况属实”。
徐军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1984年12月12日)、父亲***(1963年7月5日出生)、母亲***(1964年1月2日出生)、女儿徐某(2012年9月12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进行行政处罚,认定其与徐军锋发生拉扯,对其进行追逐。然根据现场监控视频,被告***被徐军锋打后欲追却被徐军锋朋友拦住,徐军锋一人跑走。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追逐行为导致死者徐军锋溺亡,然实际被告***并未追逐,故与徐军锋的溺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现有查明事实看,死者徐军锋上前打了***一拳,***欲追但被拦截所处场所,并不处于麦哆啦公司管理范围。鉴于此,麦哆啦公司依法不承担对死者徐军锋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麦哆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场口镇政府及红星村委会责任问题,原告诉请理由为该水塘系场口镇政府及红星村委会管辖,但原告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看,并不能充分证明场口镇政府及红星村委会对案涉水塘承担管理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案涉水塘由丰盛公司管理,然依据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水塘位于丰盛公司管理范围内,故丰盛公司亦无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9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骏
审 判 员 俞菲
人民陪审员 何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