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7民初14022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杭州富阳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大雷,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9年5月6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可以自行和解,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41元,减半收取3,32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用3,580.50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