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19393号
原告:刘某,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该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刘某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5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616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62756.87元;4.护理费48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4326.87元。后刘某撤回第一项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5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建某小学工程并参与了建筑业工伤保险,再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刘某由某甲公司雇请做工。2022年10月4日7时,刘某在工地上搬运砖块滑倒受伤。2022年11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11月27日劳动能力障碍被评定为九级,停工留薪期共178天。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1.刘某并非该司员工,而是工地某乙公司下面包工头宋某的工人,因某甲公司在刘某发生事故时帮报了工伤,故将刘某登记为该司员工,另刘某发生工伤时写了申请书,已明确要追究的公司及用人单位,故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而应由某乙公司及包工头进行赔偿。二、刘某已达退休年龄,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振某有限公司承建某小学工程并参加了建筑业工伤保险,再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宁波某有限公司。刘某由宁波某有限公司雇请做工。2022年10月4日7时许,刘某在该工地上搬运砖块的过程中滑倒,导致左某、左膝盖受伤;该局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甲公司未对以上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刘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10月4日至11月27日、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2023年3月2日至4月1日、2023年6月1日至6月30日、2023年8月27日至9月26日。某甲公司未对以上结论书申请复查或申请再次鉴定。
另查,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中山市某医院治疗至2022年10月28日,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工伤理赔申请书、用工劳务合同书、教育登记表、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工伤理赔申请书反映刘某于2022年10月29日向某乙公司申请办理工伤理赔;刘某称本案工伤决定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发生于2022年10月29日之后,其不清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关系,且该申请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的情形。用工劳务合同书反映甲方迪某花园三期振中建设项目部与刘某签订该合同,工种为泥工,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25日;刘某不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并称即使为真实,工伤认定书已认定是某甲公司聘请刘某,且某甲公司未提复议或诉讼。教育登记表、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反映刘某在上述文件中签名,对方签名为宋某等人;刘某称因该文件没有公章,故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另仅能证明刘某在涉案工地做工,并不能证实用工主体情况。
庭审中,刘某称其为砌砖工,工资350元/天,但未能提交工资收入的证明;某甲公司称刘某为搬运砖头,女工按160元/天计算,一般每月25天或26天。
又查,2021年度广东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8310元,其60%为4986元/月;中山市2021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其他生产制造及有关人员”及医疗卫生“护理人员”月薪中位数为5354元及55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某甲公司认为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该司承担,实质上是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但该决定书的作出为行政行为,某甲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即未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故该决定书对某甲公司产生约束力,某甲公司作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刘某的受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刘某主张其为砌砖工,某甲公司主张刘某为搬运砖头工,故本院参照中山市2021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其他生产制造及有关人员”月薪中位数为5354元来核算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甲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32元(5354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767元(5354元/月÷30天×178天)、护理费4469.6元(5587元/月÷30天/月×24天);以上合计79068.6元。对刘某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伤保险待遇79068.6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已由原告刘某预交),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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