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民特4号
申请人:绍兴宏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西路186-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83573061T。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申请人绍兴宏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绍兴宏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546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年绍兴市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木材加工制作人员认定其工资,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该文件仅是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出具的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木材加工制作人员也不符合实际。申请人所承建的是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的人工工资有专门的信息价,应以《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管理》确定的三类工的工资95元/工日确定,而非49258元/年确定。由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存在错误,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8日,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提出于2016年10月14日解除与绍兴宏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绍兴宏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33.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85.71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991.9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62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20元,共计63131.44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案主要审查的即为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讼争仲裁裁决中是否存在上述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法定撤销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宏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绍兴宏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夏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瑶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