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辖终1321号
上诉人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及原审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颂公司)、王良财、颜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67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精磊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认定北京银行等同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众所周知,北京银行肯定是指北京银行总行,因为本案贷款人是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即使是“保证合同条件表载明债权人为北京银行”,该表述也不规范。原裁定认定北京银行就是本案的贷款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既然本案管辖已明确约定由北京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协议管辖,即便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银行提交的其作为贷款人,华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和北京银行作为债权人,精磊公司、天颂公司、王良财、颜素连作为保证人的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争议“交由北京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为有效。而案涉《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下称“北京银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案涉《保证合同》亦载明“贷款人(下称“北京银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故前述管辖约定所指“北京银行”系“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因该行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精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茹 愿
审判员 缪 蕾
审判员 徐毅翀
书记员 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