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岭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10民初1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温岭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城公司)、荆门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公司)、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磊公司)、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其乐公司)、王良财、王言行、杨凌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澄鹏、张开平,被告华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超,被告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生,被告精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紫荆城公司、正博公司、汇其乐公司、王良财、王言行、杨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华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鼎业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钩选具体业务,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精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鼎业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认定。对被告精磊公司提交的章程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精磊公司为华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已经过该公司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到期后,2018年7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3、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的该笔借款,被告华太公司已支付利息966651.94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总金额为2082262.05元。2018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7、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的该笔借款,被告华太公司已支付利息856133.53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总金额为1850899.59元。2019年3月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83、金额为人民币1865万元的该笔借款,被告华太公司已支付利息242931.79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总金额为1280820.94元。2019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55、金额为人民币6698万元的该笔借款,被告华太公司已支付利息759210.65元,截止2020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总金额为4533823.57元。 本院认为,1.原告与华太公司、新世纪公司、原告与华太公司、紫荆城公司、原告与华太公司、正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华太公司、汇其乐公司、王良财、杨凌祥、原告与华太公司、鼎业公司、原告与华太公司、精磊公司、王良财、王言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华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0日、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15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向华太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1600万元、1865万元、6698万元的款项,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华太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尚未支付其余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华太公司主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华太公司、新世纪公司、原告与华太公司、紫荆城公司、原告与华太公司、正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在相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华太公司、汇其乐公司、王良财、杨凌祥、原告与华太公司、鼎业公司、原告与华太公司、精磊公司、王良财、王言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华太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汇其乐公司、鼎业公司、精磊公司、王良财、杨凌祥、王言行应当在所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所担保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关于鼎业公司提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具体业务未作钩选的问题。鼎业公司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其担保的具体业务未作钩选,无法认定鼎业公司需要对被担保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鼎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具体业务未作钩选,但于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华太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865万元,因此,签订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华太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较为明确,原告、鼎业公司对所担保主债权的具体业务应当是清楚的。故鼎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精磊公司提出的担保无效问题。精磊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需要经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决议才能进行,精磊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故合同无效。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上面有该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会成员签名及精磊公司盖章,故精磊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6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9747806.15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金1800万元、1600万元两笔借款按年利率10.50525%的利率标准计算,本金1865万元、6698万元两笔借款按年利率9.135%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有权就被告温岭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东侧的浙(2018)温岭市不动产权第0017194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5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1800万元、1600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有权就被告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湖北省荆门市××路××端的[鄂(2018)荆门市不动产权第0001343、0001345、0001347、0001350号]的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有权就被告荆门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湖北省荆门市××巷6号[荆门市房权证号:市辖区字第1××**、土地权证号:荆国用(2012)第2××1号、20124972号]的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2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币25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18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公司、王良财、王言行在人民币12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王良财、杨凌祥在人民币13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温岭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荆门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公司、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王良财、王言行、杨凌祥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岭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荆门紫荆城置业有限公司、荆门正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鼎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公司、温岭市汇其乐实业有限公司、王良财、王言行、杨凌祥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至坚 审 判 员 王文兴 审 判 员 何敏军
代书记员 洪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