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挺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望海街道武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747745635。
法定代表人:李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岱青、牛伶,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浙江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4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光公司立即向***返还借款100万元,并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北光公司在新三板挂牌过程中,因中发输配电设备(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担保事宜及其他事项,于2015年4月26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浙江北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和《浙江北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部)》(以下简称《决议》),《决议》明确了全体股东向北光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并对借款用途做了具体安排。***依据《决议》向北光公司提供了100万元资金,分成两笔50万元用于北光公司的经营及代偿担保,符合《决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对第一笔50万元认定为借款正确,但对第二笔50万元未认定为借款错误。二、全体股东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作为整体,无论是用于北光公司经营,还是用于代偿担保,都是全体股东为顺利推进新三板挂牌工作所付出的努力甚至牺牲,借款性质不变。《决议》明确约定,第二笔500万元用途是代偿担保,该债务是在北光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与中发公司无任何关系,***以个人名义承担北光公司的债务,目的是使北光公司在新三板挂牌过程中避免因涉诉或承担大额债务影响新三板挂牌工作。因此,***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当是保证责任的真正承担者。三、第二笔50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一审将***作为真正保证人,将原本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强行纳入保证关系中,属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将本应由北光公司承担的不利后果,转嫁给个人承担,使北光公司因此获得债务减少的利益500万元,既不合情理,也于法无据。根据《决议》,***同意的仅是其中500万元借款的还款途径是由***主持向中发公司追讨,但并不能证明全体股东有将公司担保债务转变成股东债务的意思表示,***自始至终没有承诺将公司债务变为个人债务。在欠款明确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应当由受益人即北光公司负责偿还。退一步讲,若认定第二期款项不是借款,北光公司因此产生减少债务的收益也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向***返还。
北光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本案1000万元增资行为发生时,***不仅是公司股东,更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此次增资由其主导,之后公司还进行过一次审计,形成的《审计报告》由***亲笔签署,《审计报告》明确当时公司不存在对股东的欠款。从增资到今年1月,北光公司的股东沟通顺畅,近4年时间里,***从未向公司主张这100万元是借款,也从未要求公司归还。就在今年公司重新启动挂牌新三板事宜起,***对公司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等,北光公司有理由怀疑,***的真实目的在于利用公司拟挂牌新三板、不愿涉诉的心理,恶意提起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二、1.北光公司与股东之间从未达成借款1000万元的合意。全体股东达成的合意是各股东按比例追加隐形增资款1000万元,而非借款。时任北光公司财务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的《北光公司2015年1-7月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中,“应付款项”(27页)“其他应付款”(28页)栏中均明确载明:“截至2015年7月,公司无对持股5%以上股东或关联方款项的欠款”,可见该1000万元性质不是公司向股东的借款。2.股东以免除公司既有债务、货币出资两种形式完成此次1000万元增资,所得款项分为两笔500万元使用。曾借款给公司的股东(如林道静、*明生),在按出资比例确定了应缴纳的出资额后,先以豁免公司对其所负债务的方式进行出资,不足部分再以货币形式缴纳;不曾借款给公司的股东(如***、李凛),因不对公司享有债权,故以货币形式按出资比例缴足认缴金额。1000万元增资款分为两笔500万元使用:第一笔500万元,用于免除公司对部分股东所负债务,以“债务豁免”形式计入资本公积金,转化为公司资产。因返还资本公积金势必减损公司资本,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故***在内的全体股东均不得要求公司予以返还。第二笔500万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挂牌新三板考虑,将公司为中发公司向银行借款充当保证人而产生的500万元的担保债务从公司剥离转为全体股东债务,将“债务豁免”金额外的资金,汇入***个人账户,由其代全体股东进行偿还。《决议》约定,由***负责后续追回担保款项并按股东出资比例返还各股东,可见款项的追回及返还主体均为***。3.***主张其100万元增资款是借款无法律依据。第一,***与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合意,***主张民间借贷存在的唯一依据是《决议》,但除***之外的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该《决议》内容并非借款合意。第二,借款主体混淆。《决议》明确约定:“追回此款后由***负责按股东原出资比例逐一返还各股东”,可见款项追回及返还主体均为***。第三,借款金额不明。***称其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从《决议》中对款项的安排来看,若款项追回,***应得到的金额为50万元,其中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第四,借款需要有明确的归还期限,但纵观全案,可被理解为“归还期限”的唯一内容是“追回此款后”,这一表述更接近于一种未必会成就的“条件”,更体现各股东对“风险”的预见,故该款项更具投资款的性质;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为“期限”,该“期限”亦未到来。
北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北光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确认1000万元为“隐形增资款”是基于同一个意思表示,即股东按各自持股比例投入公司的“投资款”,一审法院仅因出资方式不同,就将1000万元拆分为两个不同性质的50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律师建议,前期通过的隐形増资1000万现账务上改为股东借款”,可见该隐形增资1000万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非由两个独立的500万元组成。其次,***提供的《北光科技隐形增资1000万第二期出资500万(到位资金)》(以下简称《到位资金清单》,仅从标题即可看出该两个500万元同属于“隐形增资1000万元”,只是分两期到位。两份清单显示,虽然表述为两期各500万元,但进入公司账户和进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差异巨大,且存在将李凛、*明生二位股东汇入公司账户的款项退回,并在第二天由该二位股东将全部应缴金额一并汇入***个人账户的情形,若两个500万元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会如此操作。二、该1000万元“隐形增资款”中,除以货币形式汇入***账户,由其以自己名义偿还公司担保债务的500余万元外,其余490余万元款项以“债务豁免”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形式进行出资。因北光公司于2015年4月前存在向部分股东借款的情形,故在此次“隐形增资”1000万元的过程中,对公司享有债权的各股东系以货币及“债务豁免”两种形式出资。从会计核算层面,该款已转为公司账面资本公积金。时任财务负责人的***及北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公司全部股东均无异议的《审计报告》明确:“截至2015年7月,公司无对持股5%以上股东或关联方款项的欠款”,且该期资本公积增加部分中包含“债务豁免4971569元”。可见,持有公司10%股份的***明知自己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各股东债务豁免的金额与货币形式出资的金额相加,与各自在1000万元增资中的认缴金额相吻合。
***针对北光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北光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北光公司二审提供的《债务豁免协议》,明确记载***债务豁免金额仅为370元;根据北光公司提供的《关于豁免债务的说明》,除***外,当时北光公司的其余5名股东均有“债权抵扣”的表述,而***实际到账100万元,却没有“债权抵扣”的表述。这些新证据可以证明,***没有将50万元借款赠与北光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通过所谓“债务豁免”的方式向北光公司增资,***向北光公司提供的10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均用于北光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偿还北光公司自身债务。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1.***作为北光公司的小股东、总经理,而且是职业经理人,明显没有处置公司重大债权债务的权利,公司所有重大债权债务的处置均由实际控制人李凛作出决定。***仅是董事长命令的传达者及执行者,而不是决策者。因此,对担保款项是否能追回、借款是否能偿还的风险,***不会比除李凛之外的任何股东有更多的预见性。且从北光公司的公司章程看出,总经理是不能召集和主持公司股东会的。因此,***作为会议召集人及主持人的写法只是不规范的笔误或者是在执行当时执行董事李凛的工作安排而已。2.***同意的仅是签署《决议》时,其中500万元借款的还款途径是由***作为时任总经理主持向中发公司追讨欠款。但该还款途径并不能表明当无法向中发公司追偿时,北光公司无需还款,至少***没有自愿将公司的担保债务转变成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谁受益谁承担”的法律基本原则,作为中发公司担保事件的受益人,在500万元借款的还款途径事实上已无法执行的情况下,理应由提供其他途径归还借款,而不是采取强行将借款变为赠与的方式侵犯***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光公司原名为“浙江北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5年11月2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浙江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系北光公司股东,曾担任北光公司董事长秘书、总经理。2015年4月26日,北光公司全体股东经***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于当天形成《会议纪要》及《决议》各一份。《会议纪要》确定会议议程为:1.券商、会计师、律师初步尽调查后的汇总汇报,过论后续新三板挂牌工作进度规划与安排;2.关于郑书剑提议董事长的改选及后续董事的分工与协作安排;3.关于中发担保就近期与银行协商后关于剥离北光方案后28日代偿还款事项汇报讨论。会议审议事项及结果中载明:关于中发担保,与银行间追加担保人事项务必确认日期的合理性;根据律师建议,前期通过的隐性增资1000万现账务上改为股东借款,已到账第一期500万,后续补充签署借款合同;关于王阿贵的120万借款及截止4月15日应付利息359784元,该债权转给张岩枢,已作为公司向张岩枢借入款项在隐增款1000万中扣除,后续需王阿贵签署债权转让书;会议通过各股东按比例于2015年4月28日12点前将第二期隐性增资款500万汇入公司账;会议通过公司将500万用于代偿中发担保事项,退回部分股东第一期隐性增资款,并于第二期500万隐性增资款一起转于***个人账户进行代偿。《决议》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暂借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第一笔500万元于2015年4月17日到账,用于北光运营款项,汇北光工行12×××87账户;第二笔50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到账,用于北光代中发公司担保偿还*姑支行款顷,汇***工行62×××33账户,先从***个人账户出账还款;再由***个人向中发公司起诉追回此款,追回此款后由***负责按股东原出资比例逐一返还各股东。上述《会议纪要》及《决议》由包括***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确认。
2015年4月27日,各股东签字确认(部分为其他股东代为确认)形成《到位资金清单》一份,清单显示,各股东第二期出资按各自调整后出资比例并考虑债权后于2015年4月28日前将款项汇入***个人工行卡62×××33,合计实际出资2768646元,其中***第二期实际出资金额为500000元。清单中另载明:1.4月15日止王阿桂借款给公司的利息359784元,用利息已经抵扣出资款233500元,余下126284元可抵扣,第二期应出资233500-126284=107216元;2.李凛:一期和二期共2916000元一起打入***个人工行卡:62×××33#;3.*明生:一期和二期共667000元一起打入***个人工行卡:62×××33#;4.***:一期和二期共1000000元一起打入***个人工行卡:62×××33#;5.500万用于偿还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北光公司为中发输配电担保的2015年4月28日到期的500万贷款。考虑债权后应出资578.986万减去张岩枢的利息35.9784万和1.8216万,应到账541.186万。实际到账,一期入账北光公司账户36.9925万,二期入账***个人工行卡:62×××33账户,504.1930万。实际总到账:一期36.9925万加上二期504.1930万=541.186万。
经查,截止2015年4月28日,各股东根据上述文件出资,***个人工行卡号62×××33账户原资金余额(含***个人资金)为5505977.56元,***于当日通过银行本票形式从该卡取出4970000元。
另查,2014年4月29日,中发公司(作为借款人)、*姑支行(作为贷款人)及北光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发公司向*姑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五(具体按年调整),北光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上述合同由北光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作为负责人签字。***与*姑支行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中发公司上述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内容,合同签约日期载明为“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28日,经*姑支行催收,***代中发公司向*姑支行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18929.99元。后***向中发公司起诉追偿上述贷款本息等,经调解,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平商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发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前返还***代偿款5118929.9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但上述案件调解后,中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向平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5日向***出具《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一份,确认中发公司目前已资不抵债,相关财产评估价值不足支付抵押债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无法受偿。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嘉平执民字第2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本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目前***向中发公司的代偿款追偿尚未追偿到任何款项。
2016年5月31日,***向北光公司办理董秘、总经理职务离职交接手续,出具《北光股份董秘、总经理离职工作交接单》一份,其中在“董秘工作部分”载明:原始股东按比例出的钱合计500万+利息约15万共计515万,当时作为替平湖中发担保,平湖中发到期没还款,而经董事会议后考虑到上市而由我来出面还平湖中发向信用社借款而到期的贷款,是***名义还的款,后起诉由律师代我们去协商,律师跟时后回复说现在平湖中发位于独山港的厂房土地已经拍卖完毕,成交价不足以支付抵押债权,我们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无法获得受偿,案件终结;如果中发有其他财产,或者我们发现中发的财产线索,我们可以随时向法院提供并申请恢复执行。后续如还需追回此款项可能要以个人名义找中发集团董事长陈邓华或平湖中发法人包聚德,此项前期担保等经手与对接人是郑书剑总,具体可问郑书剑总。该交接单上载明***交接工作为一个月,从5月20日开始准备交接算起。
本案庭审中,北光公司当庭陈述目前北光公司除***离职外其余股东均在北光公司处任职。
一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对2015年4月26日北光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全体股东共出资1000万元,其中***出资100万元用于北光公司运营及用于北光公司代中发公司担保偿还*姑支行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述款项是否为北光公司向各股东的借款及北光公司是否应当向***偿还***上述出资的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认为,本案案涉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当时,北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则公司全体股东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即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北光公司全体股东于2015年4月26日签字的《决议》也应视为北光公司的意思表示。《决议》中所涉1000万元的性质,亦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结合《决议》形成的背景、《决议》本身的约定内容、《决议》形成后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从《决议》形成的背景看,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决议》系根据同日也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形成,而《会议纪要》主要是为北光公司后续新三板挂牌工作顺利推进等而由全体股东讨论形成。上述文件中第七条第三项载明,“根据律师建议,前期通过的隐性增资1000万现账务上改为股东借款”。从该内容看,该1000万元后期转为借款,是“账务上”处理,从其字面意义上看该款项有一定的投资款性质,其实质仍是“隐性增资”,该1000万元更符合“隐性增资款”性质。但是“隐性增资”并非法律概念,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其相应法律后果仍应根据其实际用途及股东在出资时应当预见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去认定。
从《决议》本身约定内容及后续实际履行看,《决议》中将1000万元分为二期,第一期500万元是用于北光公司运营,第二期500万元用于为北光公司归还担保债务。按当时双方认可的出资比例,***第一期、第二期的出资各应认定为50万元。
对于第一期出资,根据***提供的证据、北光公司的陈述看,上述1000万元的出资中,实际部分款项是用于抵扣其他股东(不包括***)之前借给公司的借款等公司债务,故实际全体股东出资仅为541.186万元。因***在该出资中不存在抵扣其之前有借款情况,故其一期、二期出资共100万元全部到位。从上述出资形式看,可以看出公司向部分股东借款有一定先例,且从第一期出资用途看,并非用于公司增资或投资,而是主要用于归还公司之前向股东的借款。因此,在此情况下***第一期出资的50万元,视为公司向***借款比较合理。故此,现***要求北光公司归还该笔借款,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的第二期50万元出资,一审认为,当时《决议》明确就第二期500万元后续如何处理、如何归还进行了详细约定,可见全体股东包括***在内,对《决议》作出时对第二期500万元出资后续是否能追回等存在的风险理应有预见性。《决议》中载明“追回此款后由***负责按股东原出资比例逐一返还各股东”,从该内容上看,全体股东均自愿将公司的担保债务与公司剥离,将该债务转移变成全体股东债务。决议作出后,全体股东亦按照决议将款项打入决议约定账户,并就为北光公司归还担保债务事宜由***个人名义从个人账户上出账还款、再由***个人向中发公司起诉追偿,这一系列行为也均符合《会议纪要》、《决议》的相关约定。虽然***目前通过合法方式仍未追回到任何担保款,但这不影响上述《决议》的效力。***作为当时股东会议的召集者、主持者,理应对上述《决议》载明的内容更能清楚预见到相应的风险。现担保款项的追回及返还主体均为***,***将该债务主体认定为公司,并不符合《决议》中的约定。因此,***现要求北光公司归还该第二笔出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另要求北光公司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6日起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负担5950元,由北光公司负担5950元。
二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入职北光公司后,从事的是营销总监的职务;一直到开股东会的前4天,***还只是营销总监的职务,不可能实际履行总经理的职务。
北光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这份证据可以看出,***在北光公司任职已久,2012年就在公司,对公司状况非常了解,与之前她陈述自己是小股东,对公司不了解有矛盾之处;《审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作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进行签署,事实上其担任了公司财务、会计的决策工作。
北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由金华中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出具的《审计报告》1份,该报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由北光公司负责人及***签字确认,公司全体股东均无异议,公允的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第27页第12项、第28页第16项反映:截至2015年7月,公司无对持股5%以上股东或关联方款项的欠款,审计报告第29页第18项反映:该期资本公积增加部分中包含债务豁免4971569元。
***质证认为,1.其不是财务负责人,也没有财务背景,其是职业经理人身份,审计报告只是让其签字而已。2.关于代偿款的背景,所有的股东都不愿意且不方便出面代偿,其他股东都有各自的公司,由***去偿还,也是为了便于后面公司新三板上市。3.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为了新三板挂牌做的审计报告,报告里可能会有掩饰的方式,如果对股东有大额欠款,挂牌肯定是成功不了的。为中发公司担保与***本人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由***偿还担保债务是为了促使北光公司顺利新三板挂牌。
2.林道静、林珺瑶、shujian(代郑爱珊)、章华建、张岩枢、*明生、***与北光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署的《债务豁免协议》7份,证明本案1000万元“隐形增资款”中,除以货币形式汇入***账户,由其以自己名义偿还公司担保债务的500余万元外,其余490余万元已通过“债务豁免”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形式进行出资。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管总金额是多少,***确认的金额是370元。
3.北光公司2015年3月29日、2015年6月24日《北光公司章程》及2015年7月31日向全体股东出具的《关于豁免债务的说明》各1份,证明本案1000万元“隐形增资”系经北光公司各股东协商一致,根据新确认的出资比例以货币出资和债务豁免的形式投入公司的投资款,在出资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对各股东进行公示,北光公司在2份《北光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
***质证认为,对2份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3月29日的章程***是146.1万元的出资,在2015年6月24日的章程上***变成了100万元,***已经增资了100万元,股权怎么少了这么多?故***肯定不是增资。《关于债务豁免的证明》,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出具的,因为不在审计报告里,***也没有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北光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关于豁免债务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说明上仅有北光公司的印章,并无***的签字,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及北光公司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1000万元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在包括***在内的北光公司全体股东达成的《决议》中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暂借(北光公司)1000万元”,而在同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又称“前期通过的隐性增资1000万现账务上改为股东借款,已到期第一期500万,后续补充签署借款合同”,但之后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对此,双方就该1000万元款项性质约定不明,应当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款项的实际用途、最终流向等予以综合认定。
《决议》约定1000万元中有500万元用于公司运营款项,另500万元汇入***账户用于北光公司代中发公司担保偿还银行贷款。其中第一笔500万元进入了北光公司账户后(部分在《决议》达成前已经到账),股东同意债务豁免,并将豁免部分款项转化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形成公司资产。在此情况下,该500万元应认定为股东出资,股东不得要求公司返还。对于第二笔500万元,因为北光公司为中发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为了让北光公司从担保债务中脱身,北光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将第二笔500万元交给***,由***代为归还银行贷款。该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也未成为公司资产;***等股东系为公司利益决定对外代偿,《决议》也明确该款属于“暂借”款,故可以依据该意思表示认定款项性质。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决议》还约定,***代偿后可以向中发公司追讨此款,追回后由***按股东出资比例返还各股东,但是,***事实上并未追回该款,在《协议》没有约定未追回如何处置、*安怩也未放弃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安怩有权就第二笔500万元款项主张按借款关系处理。
本案所涉两笔500万元共同组成1000万元,虽然***投入的100万元实际均进入第二笔500万元款项之中,但这是北光公司全体股东根据当时情况所作的统一安排,本案仍应认定该两笔500万元中***各投入了50万元。因此,***仅有权就第二笔500万元中的50万元主张借款,北光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将案涉第一笔500万元认定为借款有误、未将第二笔500万元认定为借款亦有误,二审均予纠正。由于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对此予以指出并予纠正后,将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和浙江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翔
审判员 汪先才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