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586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姣,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望海街道武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747745635。
法定代表人:李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伶、沈岱青,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伶、沈岱青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的股东,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和代替被告向银行归还贷款,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按其股权比例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后原告离职,不清楚公司的财务状况,多次与被告商讨借款归还事项,被告均未有明确答复,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原告所称“借款”,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作为股东按出资比例筹集缴纳的用于代中发输配电设备(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担保偿还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以下简称“*姑支行”)贷款事项,其本质是“定向隐形增资款”。所涉款项系因被告曾为中发公司向*姑支行的借款合同充当保证人,后为上市考虑,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公司全体股东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此债务。被告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将款项汇入原告银行卡中,以原告名义出面偿还中发公司向信用社借款的到期贷款,并由原告代为行使追偿权。因此,根据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债务实际已从公司剥离,由原告承担该债务,并由被告其他股东借款给原告,协助其偿还该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北光科技隐性增资1000万第二期出资500万(到位资金)》的证据材料,说明原告实际也认为系争款项的性质为“隐性增资款”;2、原告已通过与*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取得了中发公司向*姑支行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资格,并通过以自己名义代中发公司先行偿还到期贷款的行为取得并行使了对中发公司的追偿权,且得到法院支持,说明被告的担保债务已实际变成原告个人债务,原告亦实际在向中发公司提出追偿;3、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内部决议是与同日生成的《会议纪要》相匹配,《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召集人为原告。原告时任被告的总经理,通过股东定向隐形增资归还原本属于公司的债务事宜均由原告掌控操作。《会议纪要》中载明为“前期通过的隐性增资1000万元,现账务上改为股东借款,已到账第一期500万,后续补充签署借款合同”,上述内容说明当时全体股东合意通过的1000万元是隐性增资,“账务上”改为借款,后续《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本意是为此后进行账务处理时使用,实际后续也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此次起诉,涉嫌恶意诉讼;4、即便案涉款项确系被告向公司各股东的借款,那原告实现债权的条件也尚未成就。原告作为股东代表应积极行使向中发公司的追偿权,实现自己及各股东的债权,但目前原告尚未向中发公司追偿到任何款项。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为“浙江北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5年11月2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浙江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股东,曾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长秘书、总经理。2015年4月26日,被告全体股东经原告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于当天形成《浙江北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及《股东会决议(内部)》(以下简称《决议》)各一份。《会议纪要》确定会议议程为:1.券商、会计师、律师初步尽调查后的汇总汇报,过论后续新三板挂牌工作进度规划与安排;2.关于郑书剑提议董事长的改选及后续董事的分工与协作安排;3.关于中发担保就近期与银行协商后关于剥离北光方案后28日代偿还款事项汇报讨论。会议审议事项及结果中载明:关于中发担保,与银行间追加担保人事项务必确认日期的合理性;根据律师建议,前期通过的隐性增资1000万现账务上改为股东借款,已到账第一期500万,后续补充签署借款合同;关于王阿贵的120万借款及截止4月15日应付利息359784元,该债权转给张岩枢,已作为公司向张岩枢借入款项在隐增款1000万中扣除,后续需王阿贵签署债权转让书;会议通过各股东按比例于2015年4月28日12点前将第二期隐性增资款500万汇入公司帐;会议通过公司将500万用于代偿中发担保事项,退回部分股东第一期隐性增资款,并于第二期500万隐性增资款一起转于***个人帐户进行代偿。《决议》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暂借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第一笔500万元于2015年4月17日到账,用于北光运营款项,汇北光工行12×××87账户;第二笔50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到账,用于北光代中发公司担保偿还*姑支行款顷,汇***工行62×××33账户,先从***个人账户出账还款;再由***个人向中发公司起诉追回此款,追回此款后由***负责按股东原出资比例逐一返还各股东。上述《会议纪要》及《决议》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确认。
2015年4月27日,各股东签字确认(部分为其他股东代为确认)形成《北光科技隐形增资1000万第二期出资500万(到位资金)》清单一份,清单显示,各股东第二期出资按各自调整后出资比例并考虑债权后于2015年4月28日前将款项汇入原告个人工行卡62×××33,合计实际出资2768646元,其中原告第二期实际出资金额为500000元。清单中另载明:1、4月15日止王阿桂借款给公司的利息359784,用利息已经抵扣出资款233500元,余下126284可抵扣,第二期应出资233500-126284=107216元;2、李凛:一期和二期共2916000元一起打入***个人工行卡:62×××33#;3、*明生:一期和二期共667000元一起打入***个人工行卡:62×××33#;4、***:一期和二期共1000000元一起打入***个人工行卡:62×××33#;5、500万用于偿还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北光公司为中发输配电担保的2015年4月28日到期的500万贷款。考虑债权后应出资578.986万减去张岩枢的利息35.9784万和1.8216万,应到账541.186万。实际到账,一期入账北光公司账户36.9925万,二期入账***个人工行卡:62×××33账户,504.1930万。实际总到账:一期36.9925万加上二期504.1930万=541.186万。
经查,截止2015年4月28日,各股东根据上述文件出资,***个人工行卡号62×××33账户原资金余额(含原告个人资金)为5505977.56元,***于当日通过银行本票形式从该卡取出4970000元。
另查,2014年4月29日,中发公司(作为借款人)、*姑支行(作为贷款人)及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发公司向*姑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五(具体按年调整),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上述合同由被告在“保证人”处盖章,原告作为负责人签字。原告与*姑支行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中发公司上述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内容,合同签约日期载明为“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28日,经*姑支行催收,原告代中发公司向*姑支行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18929.99元。后原告向中发公司起诉追偿上述贷款本息等,经调解,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平商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发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前返还原告代偿款5118929.9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但上述案件调解后,中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平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一份,确认中发公司目前已资不抵债,相关财产评估价值不足支付抵押债权,原告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无法受偿。该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嘉平执民字第2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目前原告向中发公司的代偿款追偿尚未追偿到任何款项。
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办理董秘、总经理职务离职交接手续,出具《北光股份董秘、总经理离职工作交接单》一份,其中在“董秘工作部分”载明:原始股东按比例出的钱合计500万+利息约15万共计515万,当时作为替平湖中发担保,平湖中发到期没还款,而经董事会议后考虑到上市而由我来出面还平湖中发向信用社借款而到期的贷款,是***名义还的款,后起诉由律师代我们去协商,律师跟时后回复说现在平湖中发位于独山港的厂房土地已经拍卖完毕,成交价不足以支付抵押债权,我们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无法获得受偿,案件终结;如果中发有其它财产,或者我们发现中发的财产线索,我们可以随时向法院提供并申请恢复执行。后续如还需追回此款项可能要以个人名义找中发集团董事长陈邓华或平湖中发法人包聚德,此项前期担保等经手与对接人是郑书剑总,具体可问郑书剑总。该交接单上载明原告交接工作为一个月,从5月20日开始准备交接算起。
本案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目前被告除原告离职外其余股东均在被告处任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股东会决议(内部)》、《北光科技隐形增资1000万第二期出资500万(到位资金)》清单、银行明细单、平湖市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2015)嘉平执民字第2131号民事裁定书、《浙江北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北光股份董秘、总经理离职工作交接单》、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015)嘉平商初字第585号案卷材料【由本院依职权调取,含民事诉状、《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发公司、*姑支行及被告所签)、《保证合同》(*姑支行及原告所签)、《贷款催收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015)嘉平商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4月26日被告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全体股东共出资1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00万元用于被告运营及用于被告代中发公司担保偿还*姑支行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述款项是否为被告向各股东的借款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上述出资的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当时,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则公司全体股东依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即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被告全体股东于2015年4月26日签字的《决议》也应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决议》中所涉1000万元的性质,亦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结合《决议》形成的背景、《决议》本身的约定内容、《决议》形成后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从《决议》形成的背景看,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决议》系根据同日也由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形成,而《会议纪要》主要是为被告后续新三板挂牌工作顺利推进等而由全体股东讨论形成。上述文件中第七条第三项载明,“根据律师建议,前期通过的隐性增资1000万现账务上改为股东借款”。从该内容看,该1000万后期转为借款,是“账务上”处理,从其字面意义上看该款项有一定的投资款性质,其实质仍是“隐性增资”,该1000万元更符合“隐性增资款”性质。但是“隐性增资”并非法律概念,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其相应法律后果仍应根据其实际用途及股东在出资时应当预见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去认定。
从《决议》本身约定内容及后续实际履行看,《决议》中将1000万元分为二期,第一期500万元是用于被告运营,第二期500万元用于为被告归还担保债务。按当时双方认可的出资比例,原告第一期、第二期的出资各应认定为50万元。
对于第一期出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陈述看,上述1000万元的出资中,实际部分款项是用于抵扣其他股东(不包括原告)之前借给公司的借款等公司债务,故实际全体股东出资仅为541.186万。因原告在该出资中不存在抵扣其之前有借款情况,故其一期、二期出资共100万元全部到位。从上述出资形式看,可以看出公司向部分股东借款有一定先例,且从第一期出资用途看,并非用于公司增资或投资,而是主要用于归还公司之前向股东的借款。因此,在此情况下原告第一期出资的50万元,视为公司向原告借款比较合理。故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期50万元出资,本院认为,当时《决议》明确就第二期500万元后续如何处理、如何归还进行了详细约定,可见全体股东包括原告在内,对《决议》作出时对第二期500万元出资后续是否能追回等存在的风险理应有预见性。《决议》中载明“追回此款后由***负责按股东原出资比例逐一返还各股东”,从该内容上看,全体股东均自愿将公司的担保债务与公司剥离,将该债务转移变成全体股东债务。决议作出后,全体股东亦按照决议将款项打入决议约定账户,并就为被告归还担保债务事宜由原告个人名义从个人账户上出账还款、再由原告个人向中发公司起诉追偿,这一系列行为也均符合《会议纪要》、《决议》的相关约定。虽然原告目前通过合法方式仍未追回到任何担保款,但这不影响上述《决议》的效力。原告作为当时股东会议的召集者、主持者,理应对上述《决议》载明的内容更能清楚预见到相应的风险。现担保款项的追回及返还主体均为原告,原告将该债务主体认定为公司,并不符合《决议》中的约定。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该第二笔出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6日起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负担5950元,由被告浙江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夏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亚平
书 记 员 沈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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