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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5572号
原告: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敏卫,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凡,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煜,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州一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云岫北路24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敏。
原告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湖州一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凡、谢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本公司支付工程款286834.40元及违约金130411.89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自愿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具体计算至一本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暂共计417246.29元;2.依法判令一本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由市政公司承包一本公司“年产6800万套新能源电池塑件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对承接内容及承包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一本公司应于机械进场前预付30%,余款沥青摊铺完工后15日内付至95%,余款一年后7日内付清;同时约定一本公司如拖欠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则应按应付款的5‰按日支付违约金,若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产生的催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市政公司已于2019年3月2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一本公司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36834.40元。然截至起诉之日一本公司仅付款55万元,尚欠工程款286834.4元。市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本公司未作答辩。
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律师代理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凭证。
一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上述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一本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年产6800万套新能源电池塑件建设项目道路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面层铺设等,总价暂计73.36万元,总价以实际过磅量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机械进场前预付30%,余款沥青摊铺完工后15日内付至95%,余款一年后7日内付清;一本公司如拖欠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则应按应付款的5‰按日支付违约金,若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产生的催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一本公司明确屠国华为监磅人,工程完工后结算书由甲方监磅人及甲方签订合同者签字生效。
2019年3月20日经一本公司监磅人及签订合同者屠国华确认结算价为832809.40元。一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万元(2019年5月30日20万元、2019年9月10日20万元、2019年9月18日5万元、2020年1月22日10万元)。
市政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涉案工程造价经一本公司监磅人及签订合同者屠国华确认为832809.4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为双方的结算价,扣除已支付的55万元,一本公司尚需支付282809.40元。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其余结算款因无证据证明已经屠国华或一本公司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完工后15日内付至95%,余款一年后7日内付清”,结合市政公司主张的支付时间,则一本公司2019年4月4日前应支付至791168.93元(832809.40元×95%),2021年3月26日前应支付至832809.40元。关于双方约定的“每延期一天则应按应付款的5‰按日支付违约金”因约定过高,故对市政公司主张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一本公司的付款情况,经分段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违约金合计115010.32元,2021年3月26日之后以282809.40元(832809.40元-5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一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2809.40元、违约金115010.32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403819.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州一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82809.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9元,由被告湖州一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原告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张周芳
人民陪审员周媛
人民陪审员孙波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成毅
书记员邵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