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兴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浙0522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长兴市政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二、由长兴市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结欠市政公司租赁费用、货款、工程款合计14796235.55元,上诉人对该认定的合计金额有异议。一审中***提出要求对双方的账目提交司法审计,以使确认正确金额但未被采纳。市政公司提供的结算书有许多是重复的,有部分是应支付给***的,一审法院仅凭市政公司提供的自制计算金额加以认定显然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委托司法审计部门进行司法财务审核以确定正确的金额。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租用机器设备工作量若未达到200吨每天按200吨计算的反驳意见未能给予采纳,也属于错误认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该数额合计价款429087元,应予以扣除。3.对于长兴华能电厂项目**多支付的140387元,实际上是替***支付的,也未加以扣除。4.被上诉人承诺***业务提成为100万元左右,当时约定按工程款的15%收取,最少也在100万元以上。5.市政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有许多是应付给***,合计为426829.50元,并未扣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长兴市政公司答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的共结欠的款项,并不是上诉人所述的依据被上诉人自制的结算单,而是由上诉人本人或上诉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未将双方账目提交司法审计,在一审的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以书面的形式向一审提出申请,仅仅是口头提出,并且被上诉人认为在结算单付款金额明确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司法审计的必要。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租用设备工作量未达到200吨每天按照200吨计算的说法,上诉人从始至终未提供双方达成合意的证据仅仅只是口头陈述。3.长兴华能电厂项目所述的140387元,该笔款项确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收款项目,但合同的相对方以及付款方均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如果认为是替其支付应该扣除的,应让合同相对方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相关的转让凭证或者手续。4.上诉人陈述的业务提成100万以上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该约定。5.上诉人所述结算书中有应付给上诉人的款项42万余元并未扣除。在一审过程中法庭多次核对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因为结算当中有进项有出项,已经确认应付给***的轻工款已全部扣除,并经上诉人反复确认。 长兴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向市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80552.4元、违约金405940.8元(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5000元;2.由***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为***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前去市政公司办理结算事宜。我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016年至2019年经***或其代理人**与长兴市政公司结算,***结欠长兴市政公司租赁费用、货款、工程款合计14796235.55元(2016年为5348797.35元、2017年为5413634.50元、2018年及2019年为3916678.10元、2016年-2019年长兴市政公司应支付***轻工费结算书中含有的***应支付长兴市政公司的117125.60元),长兴市政公司结欠***的轻工费用2962428.60元(轻工费用结算书中合计金额2845303元+已扣除的***应支付长兴市政公司的117125.6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长兴市政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中约定若***未按期付款,应按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一或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且应承担律师费。长兴市政公司与***的部分结算书之前双方未签订合同。***已支付长兴市政公司9389436元。长兴市政公司因本案花费律师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兴市政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2017年至2019年**以***名义与长兴市政公司的结算能否代表***,因2017年至2019年**代表***的结算行为属于《授权委托书》中的“去市政公司办理结算事宜”,且***对2017年至2019年**代表***与长兴市政公司结算的轻工费用无异议,对**与长兴市政公司存在串通亦未提交证据,故2017年至2019年**以***名义与长兴市政公司的结算能代表***。关于***提出的***尚有另外付款、双方口头约定***租用的机器设备工作量未达到200吨按200吨计算、市政公司口头承诺给***业务提成100万元左右,因长兴市政公司有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经***或***授权的**结算,***应支付长兴市政公司的租赁费用、货款、工程款合计14796235.55元(不含只有“蔡”签名确认的19791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9389436元及长兴市政公司结欠***的轻工费用2962428.60元,***尚欠市政公司租赁费、货款及工程款2444370.95元,***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或者无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以2444370.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货款及工程款合计2444370.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以2444370.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支付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2元,由***负担27652元,由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长兴市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付给长兴市政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如应支付,则一审对***有异议的相关款项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与长兴市政公司之间存在机械设备租赁、沥青销售、沥青混合料销售、沥青路面施工等多个合同关系,各合同项下的账目双方进行统一结算,对此,双方均无异议。长兴市政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路面施工及销售款支付情况表》,但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由长兴市政公司的单方制作的情况表并未予以认定。关于工程结算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为***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前去市政公司办理结算事宜。我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此后,2017年至2019年**作为“甲方单位合同代表”在多份《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其签字行为与***授权委托书互相印证,可见,***对**的委托始终是具体明确的。***认为其与长兴市政公司之间的众多来往账目未经过对账,应委托第三方进行财务审计,故在一、二审中均要求法院委托司法审计,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采纳长兴市政公司单方制作的情况表,而是以***或**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相关结算单应能证明当时双方认可的沥青路面工程结算情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长兴市政公司之间有其他结算方式或结算结果,故其要求法院委托司法审计无事实基础及程序必要,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否认一审认定其尚欠市政公司租赁费、货款及工程款2444370.95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主张长兴市政公司承诺其租用的机器设备工作量未达到200吨按200吨计算且口头承诺给***业务提成100万元左右,因长兴市政公司有异议,二审中***陈述上述事项系于长兴市政公司办公室内协商确定,当时长兴市政公司其他股东也在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主****能电厂项目的140387元实际上是案外人替***支付的,结算中应加以扣除,然该款项的合同相对方及付款方均非***,***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同。关于***主张长兴市政公司提供的情况表中有许多款项是应付给***而实际并未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在证据效力上并未认可长兴市政公司单方制作的情况表,一审亦并未采信该证据,***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哨兵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