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门建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台州市海门装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舟普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凤侠,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
被告台州市海门装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171-173号。
法定代表人周少文,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8号。
负责人徐米白,经理。
原告***诉被告***、台州市海门装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海门装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台州椒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凤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3时40分,被告***驾驶浙J×××××号车辆由大桥驶往普陀山方向,途径329国道田园阳光农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车道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到普陀区人民医院、宁波口腔医院定海分院就诊,经诊断为牙齿断裂4颗,软组织挫伤。经查,被告台州海门装潢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台州椒江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6000元,其余费用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台州海门装潢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852.5元(医疗费16782.5元、更换全瓷冠费用31000元、复查费600元、交通费270元、自行车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49852.5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尚欠33852.5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台州椒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门诊病历10页(复印件);
3.医疗费发票11张(复印件);
4.品质保质卡及证明各1份;
5.自行车购买发票1张。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其在本院的庭后调查中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更换全瓷冠费用31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已经使用了最好的全瓷冠,今后是否更换以及金额尚不明确,医疗费实际为18313元,除原告主张的16782.5元(原告将门诊病历和该部分医疗费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6000元),被告***还于事故当日直接支付医疗费1530.5元,要求其支付的费用17530.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异议。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台州海门装璜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际系被告***所有,与台州海门装璜公司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27张、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2张。
被告台州海门装璜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被告人民财保台州椒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关于医疗费,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医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更换全瓷冠费用和复查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自行车维修费用为1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台州椒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单1份。
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评判,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台州椒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普陀区人民医院、宁波口腔医院定海分院就诊,经诊断为牙齿断裂4颗,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支付医疗费1530.5元,之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6782.5元,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60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台州海门装潢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保台州椒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台州椒江公司核定原告的自行车损失金额为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行车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虽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台州海门装璜公司名下,但被告***自认该车辆与被告台州海门装璜公司无关,由其占有并控制,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台州海门装璜公司存在雇佣、挂靠等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台州海门装璜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台州椒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台州椒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各项目的赔偿金额,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诊病历,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18313元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台州椒江公司提出应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核之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更换全瓷冠费用。因是否更换、何时更换、更换金额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等原告实际发生后续费用后可另行主张。3.复查费用。根据医嘱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提出600元复查费用(每年复查30元*20年)的主张较为合理,考虑到逐年主张金额较小的检查费用会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切合实际,且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复查费60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就医的次数,本院对交通费270元予以确认。5.自行车维修费。原、被告均对定损金额1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183元,被告人民财保台州椒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财产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270元、1000元,合计11270元。因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17530.5元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被告人民财保台州椒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652.5元,应支付给被告***86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652.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86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负担297.7元,被告***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