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华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655号

原告:浙**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三环北路盛丰新村1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其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永,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绍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683号13层1306-1室。

法定代表人:何拥军。

原告浙**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5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确认就被告尚欠的工程价款,原告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绍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原华升建设集团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绍兴·中国“城市绿岛”设备研发制造培展中心一期工程的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9月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6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出具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53万元,且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5日前付清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经核算,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3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金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相应工程已于2016年9月交付给被告使用,现原告主张确认其就被告尚欠的工程价款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绍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浙江绍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锡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斌

书记员俞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