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华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北深文旅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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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5617号



原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81261H,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三环北路盛丰新村**楼。




法定代表人:罗其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北深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GKC2C8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客运南站****。




法定代表人:曹海根。




原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公司)诉被告浙江北深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深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华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DYCYNT-2020-1的《北影(杭州)电影产业基地一期暖通工程项目施工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BYDYCYNT-2020-1的《北影(杭州)电影产业基地一期暖通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北影(杭州)电影产业基地一期暖通工程项目一标委托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不能迟于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0月30日前被告无法提供施工条件使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七天内需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付从履约保证金支付日起的利息,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在上述协议订立后,立即开展一系列进场准备工作。但直至协议约定的最迟开工日,被告也未能提供施工条件让原告进场施工。因工程长时间未能开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申请,并根据被告要求提交了书面申请资料,但直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将相关款项退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北深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华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2、《北影(杭州)电影产业基地一期暖通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的具体约定。3、要求返还保证金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告申请退回保证金。被告北深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昇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华昇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华昇公司和被告北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华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北深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积极组织进场准备,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内提供给原告可以施工的进场条件,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方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华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深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DYCYNT-2020-1的《北影(杭州)电影产业基地一期暖通工程项目施工协议》;




二、被告浙江北深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北深文旅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浙江北深文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北深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韦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于仰硕

书记员李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