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451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罗其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1月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6,450元;2、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18日隔离14天期间工资5,600元;3、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800元(400元/天×79.5天);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7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水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400元/天。2022年2月27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提出离职。被告未支付拖欠工资、差额工资、补偿金等,原告为此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虽然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是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根据建筑施工行业的特征及相关的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标准是按照实际出勤天数,300元/天,工资支付方式是每月先预支,到年底一次性结清剩余工资。原告的劳务报酬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差额。原告出具的***证明其在上海建工下属工地的工资待遇是300元/天。原告的介绍人**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也是300元/天。2022年1月28日,被告的会计***扣除预先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16,800元后,将剩余20,550元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差额。3、原告的隔离发生在劳务关系结束之后,被告在隔离期间已经按照政府要求为其提供了免费的食宿,无需再支付隔离期间工资。4、原告是根据自身计划离开工地,且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电气安装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原告于2021年8月7日进入XX镇XX路XX号映虹桥项目从事水电工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账户名为“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农民工工”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10月25日、12月6日、12月27日向原告转账1,8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摘要为“工资”。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20,55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1月5日工资差额、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18日隔离14天期间工资、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1月5日工资6,450元、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6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仲裁审理中,被告陈述手写拍摄件是原告与建工另一分包企业手写***。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2021年8月7日经老乡介绍进入XX路XX号的工地工作,由**面试并招录,**主要负责工地考勤、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原告平时由**和**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属于电工。被告招聘原告时没有明确告知是哪家公司,原告也忽略了,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银行卡并转账工资,原告才知道被告。原告入职时从未签过劳动合同。原告正常工作至2022年1月5日,当天上班没多久就被通知隔离了。2022年1月18日隔离结束后,原告因为被告拖欠工资的问题与其协商,双方还曾报警处理,之后原告就申请劳动仲裁了。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该是2022年1月18日之后,解除原因是被告拖欠工资导致原告离职,因为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按照一个月工资主张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时与**约定工资是400元/天,每天工作9.5小时,每天都要工作,施工通道门口有指纹考勤机,**也会拍照考勤。按照相关规定,隔离期间应该按照正常标准计算工资,故被告应按照400元/天支付隔离期间工资。原告申请仲裁时只是为了便于计算主张二倍工资至2022年1月5日,不认可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22年1月5日解除,原告认为劳动关系至少应存续至隔离期结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照片三份,分别为:“第五批浙江**昇”抬头的表格中有原告的姓名及信息;**作为管理者与原告结算的手写材料,其中写明原告工作109.5天,其中不包括隔离天数,已经发放16,800元工资;班组考勤费用汇总表(2021)是原告在被告办公室拍摄的照片,其中记载出勤天数合计125.5,应该是包括隔离天数。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称,“第五批浙江**昇”抬头的表格分为(一)(二)两部分,其中(一)的名单是XX公司的劳务工,(二)的名单是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其余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照片两份,原告称是隔离告知单,其中有原、被告的名字,还有隔离的宿舍号,证明是被告安排原告隔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工地宿舍隔离,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隔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称,XX路XX号项目的水电工作,原告在2021年8月7日经**介绍进入该项目水电班组工作,应上海建工的要求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为被告将劳务外包给了XX公司,故所有劳务人员都是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和XX公司没有签过劳务外包合同,并且本来劳务人员工资应由XX公司发放,但最终是被告直接将工资支付给劳务人员,故被告与XX公司也没有结算。但**是属于XX公司的,与XX公司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和XX公司也签过劳动合同,但现在XX公司找不到了。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本人也陈述是在办银行卡时才某用人单位是被告,说明双方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项目上的水电工人被告有派人进行管理。原告实际在项目上工作到2022年1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当天解除。2022年1月5日原告要离开时,因为疫情被隔离在项目工地,隔离至2022年1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的管理人员***提出年底回去了,让***结算工资,被告就在春节前将原告的剩余工资转账发放了。被告跟XX公司谈的所有水电工工资都是300元/天,每天工作8.5小时,没有固定休息时间,进出工地会自动考勤。根据被告的记录,原告在工地上总共工作124.5天,按照300元/天计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去年没有规定隔离期间要支付工资,并且总包单位也没有向被告发放补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隔离期间工资不合理。
被告提供原告手写的***及原告的工友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00元/天,原告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内容为:“***在映虹桥上海建工工地电施工,工资待遇为300元/天,如因不可抗力造成停工,依法不予补偿,但可补生活费”。
原告称其手写的***是在离开被告公司后,在同一工地上为其他公司工作时写给其他公司的,不是写给被告公司的,与被告无关;其他人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签过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将劳务工作外包给XX公司,原告系XX公司员工,但被告未提供其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双方结算的凭据,亦未提供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在被告分包的项目上工作,接受被告工作人员的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6,450元,原告对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被告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应视为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双方对工资标准主张不一,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义务,应就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出具给其他单位的***,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核算,其正常出勤的月工资应为6,789.4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93.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8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该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在春节前结算了原告的剩余工资,符合建筑行业的工资发放特点,虽然存在工资差额,亦系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导致,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恶意,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隔离期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主张不一,被告主张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4日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在2022年1月5日至1月18日期间在被告工地宿舍隔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22年1月18日之前解除,故被告应按照原告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支付其隔离期间工资3,121.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6,450元;
二、被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93.39元;
三、被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1月5日至1月18日隔离期间工资3,121.6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