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鼎固特种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浙某某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02民初262号 原告:浙江鼎固特种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台州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MA2APMDP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工。 被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三环北路盛丰新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81261H。 法定代表人:罗其洋,总经理。 原告浙江鼎固特种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固公司”)与被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安装、经营门窗业务的企业,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9日、2021年8月19日与被告华昇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及挡烟垂壁制作安装合同》,第一份合同的工程地点位于杭州湾新区***项目及绍兴市上虞区文盛大厦,第二份合同的工程地点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湖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予以施工安装,工程款总额315947.2元,被告共支付256566.95元,尚欠付59380.25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施工完成的先后顺序,先支付已经到期的工程款,即杭州湾新区***项目及绍兴市上虞区文盛大厦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欠付款项为舟山项目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华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380.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LPR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华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份合同的履行地分别为浙江省慈溪市、绍兴市上虞区,第二份合同的履行地为舟山市定海区,现两份合同独立签订,但双方就款项结算未达成一致,不宜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故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鼎固公司就管辖权异议答辩,认为合同虽具有独立性,但付款未进行备注,难以区分各项目尚欠金额,故在全案移送的情况下同意由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如能够查明各项目尚欠金额,则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继续由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基于防火卷帘门及挡烟垂壁制作及安装形成的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均约定“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均未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故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以加工行为地为准,原告诉请主张案涉两份合同中第一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欠付款项均仅涉及第二份合同即工程地点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的合同,基于此,本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明确双方未约定案涉两份合同的付款顺序,双方实则系对于案涉两份合同整体的款项结算存有争议,并非仅对第二份合同存有争议,故仅以单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不利于事实的查明及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本案不宜行使管辖权,被告主张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华昇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华昇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昇消防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